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2民初947号
原告:上海神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陶延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XXX号写字楼407-408室。
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川路XXX号。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神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神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以确保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3083.5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神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083.5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谢 徵
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