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2653号
原告:昆明安居乐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21410D)。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李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正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7312012285)。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帝泊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宾,系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荣、孙玉强,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安居乐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延长三个月审限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安居乐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被告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荣、孙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安居乐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31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74370.00元;3、从2019年6月20日起,由被告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欠款数额,按照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搬迁建设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标价为1650200.00元,后因被告方研究,空气源热泵暂不做,只做太阳能工程,造价约为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方进场施工前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为330000.00元;在项目建设总进度达到80%时,被告凭乙方提供的有效票据支付工程款的30%,即330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剩余20%,从竣工验收合格日算起两年内支付完毕(含质保金)。同时明确:被告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天按照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仅是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30000.00元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本案所涉工程早已竣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且结算、审计已经做完,同时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给予了优惠,最终总价款共计1221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应付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已经严重违约。其本质实则是以订立合同为形式,欺骗原告垫资为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而今,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将被告要求的项目施工完毕,为此对外欠下诸多高额利息,损失不可估量,被告却至今不愿依约向原告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实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合计891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583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被告作为一个教书育人的大学机构,却无故做出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事项,实在是让人费解。在此也恳请人民法院从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给予被告的不良行为予以训诫,让其明确其身为一个教书育人的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诚信义务及社会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异议。只要被告方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方是可以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工程自开工以后,直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除了第一笔也就是330000.00元的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提过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以外,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8月23日原告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租给普洱愉来商贸公司。并收到愉来商贸公司支付的租金。这也就是为什么原告一直不行使自己追要工程款权利的原因之一。本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由普洱市审计局审定,审定最终的金额是1221200.00元,在没有审定金额是不可能私自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前提是,被告认为自始至终都没有存在违约责任。也就是说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是过高的。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日违约金的数额是1‰,违约金比例明显属于过高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基于以上两点理由,首先被告方认为在整个施工合同当中被告始终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第二,即使存在违约的情形,违约金的数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搬迁建设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搬迁建设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报验申请表》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将本案所涉工程完成并提请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竣工结算书》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及云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竣工结算书》,验收结果为合格,建设方应给施工方总金额12212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及违约金支付催款函》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及违约金支付催款函的回复》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仅支付过33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未再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预算验证书》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经审计局审核后审定的工程金额为122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设备租赁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对原、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对未付工程款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搬迁建设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搬迁项目太阳能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乙方为中标单位;项目名称为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搬迁建设项目(学生宿舍、青年教师公寓)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建设规模为学生公寓(3、4、5、6、10号楼)的13400管太阳能真空管集中供热水系统及青年教师公寓60套24管单套太阳能真空管热水器;中标品牌为(“荣益”诚信阳光)太阳能热水器,及与之匹配的各类配件;本项目的中标价为1650200.00元,其中:学生宿舍1529000.00元,青年教师公寓12120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及投标报价进行结算。太阳能部分关键管材占总量的90%,热泵部分管材关键占总量的10%;总工期为65天,开工日期2016年6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安装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0天内,甲方组织相关人员按规定质量标准、数量进行验收,因甲方原因超过20天不验收,则双方视为此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付款方式:1、进场施工前15各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经甲方研究,空气源热泵工程暂不做,扣除热泵工程价款后,太阳能工程造价约110万元,工程预付款33万元;2、在项目建设总进度达到80%时,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有效票据支付工程价款30%,即33万元;3、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15各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4、剩余20%,从竣工验收合格日算起两年内支付(含质保金,并完成审计工作);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每天按应支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及云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竣工结算书》,验收结果为合格,建设方应给施工方总金额1221200.00元。
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33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尚欠工程款8912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搬迁建设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揽的中标工程,并于2017年11月5日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1221200.00元。被告仅支付预付款330000.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1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搬迁建设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每天按应支付款的1‰的计算方式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兼具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原则,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亦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核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系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量,本院予以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以未支付工程看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1、第一笔进度款:330000.00元应自项目进度达到80%时支付,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330000.00元×6%÷360×1034天=56870.00元);2、第二笔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15各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即976960.00元)支付,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49762.72元[(976960.00元-660000.00元)×6%÷360×942天≈49762.72元)];3、第三笔进度款:剩余20%(即244240.00元),从竣工验收合格日算起两年内支付(含质保金,并完成审计工作),即2019年11月5日起应支付违约金,以上合计106632.72元。故对原告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474370.00元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违约金106632.72元,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646960.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44240.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安居乐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1200.00元及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06632.72元,合计997832.72元,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646960.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44240.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昆明安居乐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9.00元,减半收取9034.50元,由原告昆明安居乐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920.08元,由被告云南农业大学热带作物学院承担61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淳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臻志
书记员吴汉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