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晋0213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金钱给付一案,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67580元,利息236976.7元,案件受理费26036元,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左建同 审判员  张宏杰 审判员  白向东
书记员  王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