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5507号
原告:**,女,1986年3月5日出生,北京天岳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龙,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君,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0号。
负责人:果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含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蔡剑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卿,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博雅西园支行)、第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龙、董彦君、被告工行博雅西园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第三人银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的损失41 140.56元及利息(以41 14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期间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雅西园支行开立储蓄账户,卡号为×××。2020年1月26日,原告发现该银行卡被盗刷。经查询,该银行卡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被他人以无卡盗取(网络支付)方式支出款项多笔,盗刷金额共计41 140.56元。在上述期间,原告始终位于北京市并亲自持有该银行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未向他人透露密码,亦未注册使用任何快捷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发现被盗刷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该银行卡挂失,同时也向被告了解情况并寻求解决途径,但至今未予解决。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委托人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工行博雅西园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案涉争议的交易全部都是由第三人银联公司运营的APP云闪付进行对外支付,被告是按照第三人发来的指令进行的清算,履行的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没有违约行为。第二,原告主张存在盗刷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向公安进行报案,但是公安部门没有界定是否是盗刷。自2020年1月4日至21日之间连续多天多次进行交易,在被告向原告发送余额提醒的情况下,原告在此期间使用案涉账户,进行汇款和支出,频繁使用账户。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案涉交易系盗刷不符合常理。第三,一般情况下发现账户异常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如果原告在第一笔案涉交易发生之后就采取措施的话,就不会再有后面的损失。第四,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一方应该是第三人,不是被告。原告在北京持有银行卡和涉案交易采取的云闪付支付两者之间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不能证明案涉交易系网络盗刷。第五,案涉的云闪付交易系原告本人在2019年注册开通了云闪付APP,在2020年绑定了工行银行卡,所有的信息都是原告自己保管。原告注册成功APP,是原告本人所为,如果存在密码泄露导致盗刷,承担责任者也应该是原告本人。第六,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活期储蓄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联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作为清算机构,负责发卡银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的资金清算,案涉的云闪付系第三人运营的APP,持卡人在云闪付绑定银行卡之后,第三人仍然是作为清算机构处理交易。原告主张的交易均已经成功清算到收单机构。其次,关于本案是否真实存在盗刷的事实,第三人同意被告方的意见,认为是一个待定的状况。即使存在盗刷,那么由于绑卡是存在伪冒情况,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与第三人建立起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再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交易系原告自己泄露第三人向其发送的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导致被他人伪冒绑定,实施盗刷交易,原告负主要责任。最后,案涉交易发生在2020年1月4日至1月21日之间,时间跨度大,原告没有阻止损失扩大,原告存在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5年5月4日在工行博雅西园支行开立储蓄账户,卡号为×××。同日,**注册工银e支付,确认开通工银e支付服务,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XXXX。之后,**多次变更银行卡号。2019年9月29日,**变更银行卡号为×××。
据银联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2019年8月18日,**实名注册云闪付账户(云闪付系一个应用软件,是一种非现金收付款移动交易结算工具,由银联公司开发建设并运营),注册的手机号为136XXXXXXXX。庭审中,**否认自行注册过上述云闪付账户。
2020年1月3日晚上11时许,**称其在微信上使用小程序对其微信进行二次实名认证,按照操作提示将尾号为9218的工行卡号及95516即银联公司向其预留的手机号136XXXXXXXX发送的短信验证码进行填写,此操作使得**尾号为9218的工行卡与云闪付绑定成功。95516向**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验证码***501,您正在云闪付绑卡,将开通在线支付与二维码支付。泄露验证码会影响资金安全,请勿泄露。
2020年1月4日至21日期间,尾号为9218的工行卡通过云闪付共支出50笔款项,金额累计41 140.56元,其中通过二维码主扫方式付款42笔,二维码被扫方式付款8笔,每笔支付数额均低于1000元。据银联公司陈述,因2020年1月21日,尾号为9218的工行卡通过云闪付支付失败,触发风控拦截规则,银联公司客服主动与**取得联系,得知**曾于2020年1月3日在微信小程序中输入尾号为9218的工行卡号及95516向其发送的验证码手机短信,以便实现微信实名认证。客服得知后告知**可能遭遇了银行卡诈骗,提醒**尽快将该银行卡挂失并进行报警处理。
**于2020年1月28日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储蓄卡被盗刷一案已受理。庭审中,**述称截至目前上述刑事案件还未有进展。
2020年2月17日,**将尾号为9218的工行卡更换为卡号为×××。
**认为工行博雅西园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委托人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在上述银行卡被盗刷的期间**始终位于北京市并亲自持有该银行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未向他人透露密码,亦未注册使用任何快捷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该银行卡挂失,但至今未予解决。故其有权要求工行博雅西园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的损失。
工行博雅西园支行则认为案涉争议的交易全部都是由银联公司运营的APP云闪付进行对外支付,银行没有违约行为。同时,工行博雅西园支行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系盗刷。且**就案涉银行卡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业务,在案涉交易发生的这么长时间内,**没有留意余额变动提醒且持续向案涉银行卡内转账,对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该自行承担责任。最后,工行博雅西园支行认为,即使案涉交易系盗刷,也是因为**自己泄露相关信息导致,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APP账户查询明细、报警回执、补卡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系网络盗刷交易。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2015年5月就案涉银行卡开通了网络支付业务功能,且其亦认可2020年1月3日晚上为了对微信进行实名验证,将银行卡号和动态验证码在微信小程序上按照指示进行输入,该行为导致其案涉工行卡被绑定至云闪付账户,以致案涉多笔交易发生。故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发生源于**受骗,泄露了重要信息导致。至于之后的多笔盗刷交易,工行博雅西园支行亦向**发送了余额变动提醒通知,**在未注意的情况下仍然向案涉银行卡内转账,故**亦应对之后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此外,鉴于银联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已实名注册云闪付并自己进行操作将其工行银行卡绑定至云闪付账户,此系列操作中,工行博雅西园支行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 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紫淇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