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蔡剑波,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卿,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被上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行政公章,该证据是其公司的相关文件,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证据资料。从这份证据中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二卷关于预授权交易的内容来看,也是难以自圆其说。该预授权交易规定必须要客人同意冻结百分之十五的资金并签名。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有目的地利用普通人对银联卡业务的不熟悉,千方百计设计有利自己而不利他人的方法,来达到违反国家法律的目的。随意冻结资金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本案是起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前一次起诉是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给***造成实际性的损失错误。***的上诉目的是认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必须停止这种违法侵权行为,并没有提到要金钱上的损失赔偿。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基于相同的诉由和诉讼标的向同一法人主体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机构,既没有侵害***权益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侵害***权益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其加盖公章的关于违法经营行为的解释书;2.判令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在相关报纸和电视台上宣布立即停止其违法经营行为;3.判令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因同学聚会需要,在湘潭栖雅酒店预订了15间客房用于同学聚会,计划住宿二日,预订需缴押金费用为3240元。***用其本人建设银行尾号9241的银联储蓄联卡刷卡消费,因湘潭栖雅酒店对***的此单消费采取的结算方式为银联卡预授权交易,***持卡银行遂按交易规则对该银联储蓄卡上资金在押金金额115%的范围内予以冻结。交易前银联储蓄卡上余额为4588.22元,应预缴押金3240元,建设银行冻结余额为3726元。***在事后建设银行发来的短信提示上发现其银联储蓄卡可用余额为860.22元,与卡上实际存款余额减去预缴押金后二者相差488元,减短信收费2元,仍差额486元。***经拨打建行95533客服电话得知是建设银行按银联规定冻结了其卡内的3726元资金(3240元+486元)作为保证金。***认为建设银行及银联擅自冻结储户资金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经营行为,多次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交涉,要求给予其合法答复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曾于2019年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湘0304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已有的证据,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湘0304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湘03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没有举证证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使用银联卡消费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在被法院依法驳回其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银行卡清算机构,根据《银行卡业务运作规章》等业务规则和标准,负责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商户)之间的资金清算。本案中,***与其预订的酒店(商户)之间的订房合同就房款的支付方式是由双方协商决定。付房款有多种可选择的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如果***选择预授权交易方式(刷银联卡),根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规定,发起预授权交易预订的酒店(商户)应履行向提示持卡人(***)确认预授权声明并签字的义务,预授权声明中有使用预授权交易方式(刷银联卡)的规则,包含冻结资金的比例等。冻结资金的比例由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商户)之间确定。根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规定,特约商户在持卡人确认预授权后,也是通过发卡机构进行扣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起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判令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其加盖公章的关于违法经营行为的解释书并立即在相关报纸和电视台上宣布立即停止其违法经营行为,因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成立,且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规定并非违法经营,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再次起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文军
审 判 员 马 兰
审 判 员 张雪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霖
书 记 员 谭力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