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5民初741号
原告**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810423844。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1与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的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098.2元(自2019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房款8219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区房,房屋总价为82197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51972元,按揭贷款570000元,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全款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全部房款的收据。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按时交房,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合理理由。直至2020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接受仅赔偿87日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要求,否则不予交房。后经原告核实,案涉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尚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因此,涉案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条件。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被告已经履行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履行收房义务,被告不构成违约。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实际的违约天数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应进行顺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在2020年8月1日进行收房,原告拒不履行收房义务,未收房的逾期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已经切实履行了向原告交付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并愿以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逾期交付天数进行违约金的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30日,原告**1与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055232)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的位××路房屋,建筑面积91.36平方米,房款金额为821972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因政府原因,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的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或垄断企业有关机构的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延误的,遇上述任何一种或多种情况发生时,房屋交付期限按实际发生天数顺延;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7年9月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570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支付付款231972元,9月1日支付570000元,10月19日支付20000元;综上原告已支付完毕全部房款821972元,对原告的付款被告均出具收据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截止日,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其公司定于2020年8月1日开始交房,将采取分批次、预约式交房;通知原告按照约定日期即2020年8月2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陈述其在2020年8月2日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接受8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否则不予交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对逾期天数认定有异议,原告未接收房屋。
针对逾期交房天数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万景苑业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9日太原市改善省城环境质量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发布太原市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的通告》、2020年11月25日的照片等证据,欲证明虽有橙色预警,但被告并未完全禁止施工、仍在施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现场图片的时间是2020年10月,此时已经交房,与所争议的事实无关。原告提供市长信箱的截图,欲证明截止2020年10月12日,太原市小店区万景苑小区一期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规划主管部门尚未核实。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其公司与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仅仅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满足验收合格为条件的商品房即可,该市长信箱回复仅是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是否符合规划条件需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这种交房条件已经超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被告网站上公布的新闻,欲证明小区6号楼于2018年8月24日已经封顶,则其他楼的工期至少在此时封顶甚至楼层低的封顶时间更早;内容中也充分说明工期延误与天气预警无直接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封顶不代表工程结束,封顶仪式与案涉楼盘能否施工没有直接关系。
就争议问题,被告提供了案涉房屋的开、竣工报告以及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万景嘉苑6#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8日,案涉房屋已经通过验收,房屋质量合格,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原告认为,2017年5月1日是开工时间,实际开工为7月,延期2个月,在此期间并未有天气预警;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书是未经政府部门核实的验收,属于非法验收。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欲证明案涉商品房手续齐全,其建设、销售均合法合规,在交房时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施工期限为2017年5月1日-2018年10月22日,但是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显示,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日,存在两个月的工期延误么;2020年9月28日才得到是否符合规划的认可,在通知业主的时间达不到交房条件。被告还提供了逾期违约天数赔偿台帐表及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2月7日之间太原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发布太原市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的通告》、《关于延长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的通告》,太原市改善省城环境质量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发布太原市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的通告》、《关于延长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的通告》,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我市延长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太原市城乡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二青会期间我市将对全市渣土运输车辆实施管控》,《关于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等通知,欲证明,原告购买的该商品房从开工后至合同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前,因雾霾天而改善环境质量影响导致工期顺延的时间为167.5天,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顺延至2019年12月14日,即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雾霾天气从而影响施工导致停工的天数为71天,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顺延至2020年2月23日;2020年至新冠疫情前受雾霾天气影响施工导致停工的天数为25天,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顺延至2020年3月19日;受新冠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天数为48天,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顺延至2020年5月6日,之后至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收房之日(即2020年8月1日),实际违约天数为87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环境质量小组等单位并未对被告下发具体的停工要求;2、天气预警是被告完全能预料到的事情,自2014年开始太原就有天气预警,这是被告应当考虑到的商业风险,在确定工期时就应当考虑到;况且退一步讲,其中涉及的天气预警,黄色预警,只是停止土石方作业,而并非让所有企业全部停工,橙色预警只是限制土石方砂浆现场搅拌,2009年太原就已经禁止,并非要求施工方完全停工;红色预警也只是停止室外作业,施工方尚可进行室内作业;2018年11月28日的文件完全没有任何限制措施,2020年2月7日也完全没有对扬尘减排措施限制;新冠疫情处于一级响应期间是2020年1月25日到2020年2月24日,除正常放假时间一共是24天,其证明隔离14天的文件,是针对从湖北等高风险地区返程人员。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交房通知书、《关于发布太原市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的通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网页截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对质,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1与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7月8日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20年8月2日收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通知原告收房的日期是2020年8月2日,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施工过程中因雾霾天气、新冠疫情等原因导致其交房日期应顺延至2020年5月6日,考虑到确实存在上述客观因素,故应扣除上述因素造成的停工期,交房日期相应予以顺延至2020年5月6日为宜。截止2020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房款8219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8月2日要求原告收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8月2日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也通知了原告收房,因原告未进行收房而导致损失扩大,该部分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1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位于太原市××区房屋。
二、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1支付以房款8219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