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110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原告:***,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
法定代表人:吕一奇,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所在地位于坞城南路76号,即太原市小店区。另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小店区南中环街426号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B座11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房屋所在地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的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诉请涉及不动产的交付,故应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同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被告山西万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山西晋能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租赁山西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4号楼B座11层)用于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该地址,即,即被告的住所地应为山西国际金融中心**楼****上,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及被告实际住所地均为太原市小店区,因此,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华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薄艳琴
书 记 员 郝 蓓
书 记 员 郝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