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与鹤岗龙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405执异37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黄喜庆,职务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方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仲裁委员会(2017)鹤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195号执行裁定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4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新农村委会)称,第一,鹤岗市仲裁委员会(2017)鹤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认定“龙热公司提出对承建的案涉工程应当收回的工程款及实现所发生的费用以农机合作社库房、厂区地面等设施征收补偿款为限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将通过对鹤岗市庆丰玉米专业合作社办公楼折价,或者人民法院拍卖所得价款为限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支持”,故执行中执行范围应当限定在龙热公司主张的“两个为限”范围内;第二,现鹤岗市新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库房、厂区地面等设施和庆丰玉米专业合作社办公楼尚未完成拆迁评估工作,未能确定补偿款数额,该款尚未支付;第三,本院扣划的3,096,706.61元中有116,858.40元系其村民刘文良的继承人刘晓东个人补偿款,不应在执行范围之内;且其村委会急需支出防火费用、工人工资、田间专项治理费用等各项开支;第四,其已于申请执行人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热公司)协商一致,待两个合作社的征收补偿款到位时配合执行。综合以上四点,异议人新农村委会想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单位账户的冻结和对征地款的划扣,以保证起日常工作正常运转。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刘文良征地的相应证据。
本院经查,鹤岗市仲裁委员会(2017)鹤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执行依据内容为“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32,314.75元及利息(以8,332,31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新农村委会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龙热公司向鹤岗市中级人民申请强制执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黑04执19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新农村委会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据鹤岗市仲裁委员会(2017)鹤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本案暂停执行。2020年4月28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4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新农村委会的撤销请求。申请执行人龙热公司收到中院裁定后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获知被执行人新农村委会已有部分高铁征地款入账,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黑0405执1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入账的高铁征地款3,096,706.61元,被执行人新农村委会收到该裁定后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农村委会提出本院扣划的征地款中包含村民刘文良征地补偿款116,858.40元证据充分,且已经得到申请执行人龙热公司认可,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将116,858.40元退回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经济管理中心账户。
次查明,本院扣划高铁征地款3,096,706.61元,异议人新农村委会账面余额为1,696,089.25元。
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新农村委会提出的应当以“两个为限”执行本案,系对执行依据(2017)鹤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的误读,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中施工人可就其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为限”正是对优先受偿权的论述;第二,异议人新农村委会以新农农机合作社和庆丰玉米合作社的评估报告未作出、款项未支付为由对抗执行于法无据,因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异议人新农村委会,且执行依据中未对执行范围加以限制;第三,异议人新农村委会提出的村民刘文良的征地款因证据充分且申请执行人龙热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扣划后,异议人账面余额为1,696,089.25元,足以解决其各项费用及日常开销,故异议人新农村委会提出其急需春季防火费用、人员工资、田间地头专项治理经费的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异议人新农村委会称其已与申请执行人龙热公司协商一致配合申请执行人龙热公司执行两个合作社的征收款项,因未得到申请执行人龙热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新农村委会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刘文良的征地款116,858.40元一项予以支持(该款项已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
二、驳回异议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会丰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舒 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天文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