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4民特13号
申请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岗市红旗镇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黄喜庆,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生,系该村民委员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方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称,请求撤销鹤岗仲裁委员会(2017)鹤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合同内容第三部分条款及附件1、附件3均不能证明是合同双方合意约定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举证的四、五、六、七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图纸、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算;证据八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证据九验收单均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签字人许乐年、刘贵、张慧芳,我方均不认识,且签字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涉嫌伪造。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为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不是新农村委会的工程,村委会从未付款。经查,是两个合作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为了让新农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主张已经由新农村委会给付其大部分工程款。我方在仲裁委多次提出要求对方出示村委会的付款凭证,因该证据能直接证明承担给付责任的是两个合作社,但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拒绝出示,导致仲裁委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1、被申请人所承建的鹤岗市新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库房和鹤岗市庆丰玉米专业合作社办公楼不是新农村委会开发建设的。根据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及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企业档案记载,芦福忠、卢云霞、王东升、王福忠、尹珍五人共同投资设立农机合作社,庆丰玉米合作社是芦福忠、高英、王喜刚、庞广龙投资设立的。因被申请人是给该两个合作社建设库房和办公楼,其产权属于两个合作社,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两个合作社的投资人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具有管理职能的单位不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是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村民自治组织,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也不可能开发建设专业合作社的库房和办公楼。3、芦福忠无权代表新农村委会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委会与他人签订重大合同事项时,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而新农村委会从来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签订该合同一事,芦福忠无权就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与他人签订重大经济合同。芦福忠私自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重损害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是无效的。4、芦福忠等人投资设立合作社,其产权属于芦福忠等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将芦福忠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5、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认为”部分,本来已经认定“龙热公司提出,考虑到新农村委会并未对案涉工程实际使用、获利,其公司自愿。”“龙热公司提出对承建的案涉工程应当收回的工程款及实现所发生的费用以农机合作社库房、厂区地面等设施征收补偿款为限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将通过对鹤岗市庆丰玉米专业合作社办公楼折价,或者人民法院拍卖所得价款为限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在裁决判项中却由我方给付龙热公司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完全超越了被申请人主张的“两个为限”的范围,此裁决判项直接导致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范围从仲裁申请人主张的两个合作社的工程为限扩大到执行新农村委会的全部财产,新农村委会成为了被执行人,该仲裁裁决应撤销。
被申请人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我方认为鹤岗仲裁委员会(2017)鹤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客观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该建筑合同中,双方对于因履行该合同产生争议时,由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裁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合同内容中第三部分条款及附件1、附件3均不是双方合同内容约定条款不属实。建筑施工合同是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附件及补充条款等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按照建筑施工合同效力解释顺序来看,协议书优于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附件等内容,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如果在履行建筑施工合同全部内容产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是在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而工程所在地的鹤岗地区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鹤岗仲裁委员会,因此鹤岗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其次,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了双方的质证,经质证后,仲裁庭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
就是伪证,申请人主张仲裁庭采纳的证据是伪证,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单方主张。再次,被申请人根据在仲裁程序中仲裁主张的需要,向仲裁庭依法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已经能充分证实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请求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仍有隐瞒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建筑施工合同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达成一致之后,经双方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或者是授权代表确认的,对于该合同中所建设的工程归谁使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处分建设成果的自治行为,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无关。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是建设单位根据自己的付款需要向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拨付的。申请人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合作社支付的,不影响申请人依照合同向被申请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申请人称鹤岗仲裁委仲裁裁决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所称的仲裁委枉法裁判行为仅仅是申请人自己认为的或者是主张的一种理由,并不是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检监察部门纪律处分确认的行为。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鹤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鹤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一、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32,314.75元及利息(以8,332,31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63,920.00元(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承担63,493.00元,由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7.00元。如果未按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后,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结合本案,首先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因该问题鹤岗仲裁委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已于2017年6月28日下发(2017)鹤仲决字第1号驳回异议申请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导致仲裁委作出了错误裁决的理由,因仲裁委在确定责任主体时,是在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依据该合同确定的,并不是依据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确定的。因此,申请人提及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影响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再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由于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理由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由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均系涉及该案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任兢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