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市宋站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2010号
原告: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方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肇东市宋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艳坤,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肇东市宋站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被告肇东市宋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艳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建的宋站镇晓光村新型社区二期工程27户待售房屋损失450,981.00元。2、评估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将宋站镇晓光村二期工程27栋(54户)住宅小区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绿化、路灯和路边石等配套建设由被告负责,同时供热、供水、供电及物业管理由被告负责。此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同年5月1日施工,11月30日竣工。竣工后,由于被告供热不好及未完成绿化、路灯和路边石等配套建设,并于2019年冬季停止供热,导致原告剩余的27户房屋无法售出。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委托哈尔滨汇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27户待售房屋损失为450,98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肇东市宋站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工程竣工后原告自行出售一部分房屋,现剩余一部分房屋未出售,该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因交通不便、地理位置偏远,周边无学校、商业服务设施,导致购买力下降。停止供暖是由原来的集中供暖改为分户供暖,晓光村委会给每户居民按每平方30元一次性补贴,在合同履行中供热、供水、供电权力义务发生了变更,变更到晓光村委会,变更后被告已经不是供热、供水、供电及违约的义务人,所以原告要求对待售房屋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2)《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驳证,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晓光村两委会议记录、(2)宋站镇晓光村供热补贴支付表两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对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宋站镇晓光村二期工程27栋(54户)住宅小区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施工用地由被告无偿提供,并包括用地的一切手续等。绿化、路灯和路边石等配套建设由被告负责,房屋竣工及业主入住后的供热、供水、供电及物业管理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此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同年5月1日施工,11月30日竣工。竣工后,由于被告供热不好及未完成绿化、路灯和路边石等配套建设,并于2019年冬季停止供热,导致原告剩余的27户房屋无法售出。经原告委托哈尔滨汇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告给原告27户待售房屋造成的价格减值为450,981.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完成,该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供热未达到正常标准,且未完成绿化、路灯和路边石等配套建设,并于2019年冬季停止供热,致使原告27户待售房屋价格减值450,981.00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称该房屋交通不便、地理位置偏远,周边无学校、商业服务设施,导致购买力下降等,原告主张的房屋价格减值因素与上述原因无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在合同履行中供热、供水、供电权力义务发生了变更,变更到晓光村委会,变更后被告已经不是供热、供水、供电及违约的义务人,所以原告要求对待售房屋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的主张,因晓光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供热、供水、供电权力义务亦未经原告同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宋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待售房屋损失款450,9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00元,鉴定费2,970.00元,由被告肇东市宋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