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6民初610号
原告: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昌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方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江,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冉春福,职务:副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合,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裕民村村民代表,住鹤岗市。
原告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周连江,被告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冉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五项工程欠款共计345,426.00元,其中村办公楼后院路面混凝土工程46,997.00元,东侧二层吊顶工
程122,724.00元,东侧二楼水暖工程99,826.00元,东侧二楼照明改造工程55,192.00元,消防管道器材安装工程20,68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五项工程欠款自竣工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延期支付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经原、被告书面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项目和工程款如下:村办公楼后院路面混凝土工程46,997.00元(开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东侧二层吊顶工程122,724.00元(开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东侧二楼水暖工程99,826.00元(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东侧二楼照明改造工程55,192.00元(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消防管道器材安装工程20,687.00元(开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原告在约定时间内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以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
被告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为被告施工上述五项工程的事实以及开工竣工时间均属实,这个工程是上任村长李云起在任时发生的,原告为什么没有在李云起在任时索要工程款。工程协议是上任村长李云起签字,由村委会盖章,我方认可。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过高,同意按照工程协议履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五份工程协议书,被告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委员会将裕民村办公楼消防管道及器材安装等工程、裕民村东侧二楼照明改
造工程、裕民村办公楼后院路面工程、裕民村东侧二层吊顶工程、裕民村东侧二楼水暖改造工程等五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建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五份协议约定五项工程总造价为345,426.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8月25日将最后一项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五项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竣工工程验收后按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5,426.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鹤岗龙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426.00元,并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00元,减半收取3,241.00元,由被告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