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801民初645号
原告:**,男,1966年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原告:***,女,1959年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培勤,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生,住第八师一三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组织机构代码:69215XXX-7。
法定代表人:赵广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男,1974年生,住封丘县。
原告**、***与被告***、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5)下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于2017年7月4日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兵08民终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13日二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培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被告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打井款85000元,机井鉴定费11500元,因机井鉴定发生的拔泵、下泵损失1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种植棉花、树苗的直接损失(生产成本损失)209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凿打机井合同》,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7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于当日开钻打井。同年9月10日机井下泵抽水,水中含有大量泥沙,抽至同年11月底仍因水中含泥沙量太大不能使用,被告停止抽水。2015年3月28日被告又开始抽水洗井,并保证2015年4月25日水质达标。但抽出的水含沙量有增无减,并将水带、毛管堵塞。同年5月13日、14日、16日、17日因水带、毛管堵塞,被告派人更换毛管,四个月后抽水洗井后水质仍含有大量泥沙不能滴灌浇地,被告决定给原告重新打机井一口,并要求原告再预付25000元打井款,双方约定:原告先预付15000元,待被告开钻打井时再给付10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元预付款后反悔,将其打井设备全部强行拉走。被告的多次违约行为,不仅造成原告打井费用的损失,更致使原告种植的265亩棉花和50亩白蜡树苗因无水灌溉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钻井一眼,要求如下:(一)施工要求:甲方指定打井地点,提供打井坑与场地,保证水电路三通,料车到位,施工与洗井用水泵、电费均由甲方负责;(二)施工方式:凿井工程包工包料,井深260米(可上下浮动10米),每米单价360元,管子长4米,直径40公分的水泥管,出水量达80方,不得少于60方。(三)乙方负责成井保质一年,在保质期内出现井壁倒塌、大量翻沙,长时间抽不清,均由乙方负责无偿补井或者退还甲方所付资金。(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好,甲方付给乙方现金柒万元,乙方负责进料,钻井设备到位,剩余款项井成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五)若甲方拖欠打井款,乙方有权以物抵价,可向甲方索要滞纳金和误工费,不低于打井款的10%......”
2、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打井预付款70000元。
3、收条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打井款25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5月23日钻机到场,打井需按原合同施工要求施工,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电费、水费、下泵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4、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第八师一三四团签订合同承包位于五连奎下路南2#的360亩退耕还林土地用以种植杨树,同时约定原告可在承包地中套种矮杆作物,承包期自2014年1月16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
5、录音、视频光盘3张,现场照片5张,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土地的出苗情况以及因井水含沙量大,堵塞毛管,被告表述要重新打井一口以及原告安排人员更换毛管的情况。
6、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下野地镇供电营业所出具的发票5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缴纳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4月、5月电费11654元。
7、廖双春出具的证明2张,证明原告挖沉淀池沙子、打井用沉浆坑支出费用3500元。
8、廖双春、邓文浩、周颂民、王继鹏、郑永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共四份,证明原告支出挖沉淀池、拉运泥沙铲车费用8447元。
9、石河子丰满园科阳农资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购买除草剂花费3060元。
10、石河子炮台镇天丰塑料加工厂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加工厂购买毛管、水带、地膜等花费46440元,因打井更换毛管而又购买毛管花费3250元。
11、石河子真实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该公司化肥120袋花费21000元。
12、石河子农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棉种1200公斤花费33600元。
13、叶小军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因打杆、犁地、平地等支出机力费21480元。
14、费有勤、严平利、赵红军于2015年5月、6月出具的收条、证明共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为平地、耙地、播种支出机力费及劳务费共计32604元。
15、丁跃友出具的人工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至5月16日因播种、盖膜、跟机、栽树、接毛管、补种等共支出人工工资12820元。
16、石河子北泉镇恒美苗圃、贾新安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小叶白蜡树苗34000棵,单价0.7元/棵,支出费用共计23800元。
17、第八师一三四团团林业站于2017年4月4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360亩,2015年师市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时,因成活率达不到检查验收标准,没有享受100元/亩的财政补贴政策。
18、2014年1连棉花送交磅单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向第八师一三四团交售棉花共计40000公斤。
1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打的井出水量符合要求,含沙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两处管壁焊缝处开裂、破损,不符合规范要求。
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测服务费、鉴定人员差旅费共计11500元。
21、石河子炮台镇海亮潜水泵经销部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下泵费用1200元。
22、证人裴建国的证言,证明原告购买毛管、水带、地膜等支出费用49690.70元。
23、证人李海军的证言,证明原告证人系石河子农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推销员,原告在该公司购买棉种1200公斤,支出费用共计33600元。
24、证人严平利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的雇员,原告雇佣证人在原告农场工作的事实。
25、证人丁跃友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的雇员,证人曾为原告在农场种植白蜡树。
被告***辩称:1、被告***是被告隆昌公司员工,以隆昌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打井职责,被告***按照打井规范流程打井,打井后井出水正常,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和当地地形影响导致井水含沙量大,被告***不同意返还打井款;2、原告在首次起诉时与发回重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存在差异,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是否遭受损失,遭受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度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系隆昌公司业务代表,权限包括从事新疆片区凿井业务、参与投标、签订合同、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2、新疆水利学会凿井专业委员会发放的登记备案核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隆昌公司在新疆通过凿井专业委员会审核,可以承担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地下水取水项目的凿井业务。
被告隆昌公司辩称:打井工程具体是被告***负责的,2014年9月打井完成后井的出水量及水质均无问题,抽水两个小时后开始出沙,可能是地质结构特殊造成的,于是***与原告协商确定补打一口井,但原告只支付了70000元打井款,后在被告***设备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叫人把路堵上不让被告施工,并扣留打井机械三天,后经调解原告才将钻机返还被告,原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告实际上的物质损失和名誉损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隆昌公司不同意承担返还打井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隆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5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对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照片中的土地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承包种植的土地;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缴纳电费收据,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电费损失,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及第13、14、15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9、10、11、12、16、21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提出上述收货单、收款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上述费用产生系原告正常种植经营产生,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17、18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损失,也无法证明产生损失与被告有何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9、20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2、23、24、25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19、20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提交的第5、7、8、21组证据,结合二被告认可的鉴定意见中对井水含沙量鉴定不达标的鉴定结果,本院对原告因挖沉淀池沙子、打井用沉浆坑、拉运泥沙及下泵花费16354元的损失予以认定,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2014年9月打井,2014年10月-11月、2015年4月因井水含沙量大洗井产生的电费损失共计7391.0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及2015年5月的票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在打井洗井过程中产生的电费损失,本院对上述两份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9、11-18、23-2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确系原告为种植经营实际投入的费用,但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直接且唯一确定的因果关系,即损失是否实际产生以及损失的产生可能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是否全部直接由于被告打井行为井水含沙量大导致无法确认,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10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打井行为井水含沙量大导致毛管堵塞而更换毛管的花费3250元的票据,确系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购买毛管、水带、地膜等花费46440元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2017年度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凿打机井合同》,原告***作为甲方与隆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钻井一眼,要求如下:(一)施工要求:甲方指定打井地点,提供打井坑与场地,保证水电路三通,料车到位,施工与洗井用水泵、电费均由甲方负责;(二)施工方式:凿井工程包工包料,井深260米(可上下浮动10米),每米单价360元,管子长4米,直径40公分的水泥管,出水量达80方,不得少于60方。(三)乙方负责成井保质一年,在保质期内出现井壁倒塌、大量翻沙,长时间抽不清,均由乙方负责无偿补井或者退还甲方所付资金。(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好,甲方付给乙方现金柒万元,乙方负责进料,钻井设备到位,剩余款项井成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7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于当日开钻打井。同年9月10日,机井下泵抽水,水中含有大量泥沙,被告***安排人员洗井,直至同年11月底,该井仍因水中含泥沙量太大不能使用,被告***停止抽水。2015年3月28日,被告***又开始抽水洗井,但抽出的水含沙量仍然较高,并将水带、毛管堵塞。同年5月13日、14日、16日、17日因水带、毛管堵塞,被告派人更换毛管。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商议重新打一口井。原告***另行支付被告***打井款25000元(实际给付15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5月23日钻机到场,打井需按原合同施工要求施工,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电费、水费、下泵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将打井设备撤走,没有为原告重新打井,原告于2015年7月另行委托他人重新打井。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隆昌公司在新疆通过凿井专业委员会审核,可以承担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地下水取水项目的凿井业务。***系隆昌公司新疆业务负责人,职务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2、在被告***为原告打井的过程中,原告因挖沉淀池沙子、打井用沉浆坑、拉运泥沙及下泵花费16354元;因井水含沙量大洗井产生的电费损失共计7391.05元;因打井行为井水含沙量大导致毛管堵塞而更换毛管的花费3250元。
3、原审中,原告申请对井的含沙量、出水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为原告打的井出水量符合要求,含沙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两处管壁焊缝处开裂、破损,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测服务费、鉴定人员差旅费共计1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隆昌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三、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凿打机井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打井,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打井款,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井,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井出水量符合要求,含沙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两处管壁焊缝处开裂、破损,不符合规范要求,且被告***认可井水含沙量较高,多次安排人员洗井,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质量要求的水井,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且在原、被告协商重新打一口井后,被告再次未能按原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打井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打井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返还打井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义务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被告***为原告打井的过程中,原告因挖沉淀池沙子、打井用沉浆坑、拉运泥沙及下泵花费16354元;2、原告打井和因井水含沙量大洗井产生的电费损失共计7391.05元;3、原告因打井行为井水含沙量大导致毛管堵塞而购买更换的毛管的花费3250元,以上费用共计26995.05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打井质量问题导致棉花及树苗枯死产生的生产成本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之时,理应采取重新找人新打一口井等积极应对措施,原告未及时止损,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种植损失系由于井质量不合格导致,因为土地经营种植投入成本后,可能因多方面因素影响产生多种结果,该损害后果亦可能由于其他因素影响导致,与本案被告***打井行为无直接必然且唯一确定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生产成本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凿打机井合同》中虽系被告***签名,但合同书落款加盖被告隆昌公司公章,结合被告***出具的新疆水利学会凿井专业委员会发放的登记备案核准证,记载***系被告隆昌公司新疆业务负责人,故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所产生的上述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隆昌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打井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9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封丘县隆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卫江
审判员  陈 楠
审判员  赵 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