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424民初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迎宾街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吉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为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原审被告:张小明,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在军山监狱服刑
上诉人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6)鲁鲁1424民初2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最初被上诉人起诉时被告只有张小明一人,因其在武汉服刑一年以上,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张小明被监禁地武汉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立案后被追加为被告的,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应由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份是《证明条》,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欠款,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另一份是《借条》,属于民间借贷,两份证据反映两份不同的法律管辖,应两案分立。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最初起诉时确实只有被告张小明一人,因张小明在武汉服刑,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告张小明提起的民事诉讼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适用原、被告双方均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不适用本案,故请求移送张小明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张小明出具的有关工程方面欠款的《证明条》和《借条》主张权益,诉讼请求既包含租赁、买卖和劳务,又包含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确属两种以上,但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应于支持,故主张两案应当分立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又以涉案工程施工方为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明只是实际组织者为由,申请追加上诉人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张小明出具的《证明条》和《借条》所载款项。原审法院已经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书面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小明与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之被告,且二者存在民事权益冲突,故不宜以其中之一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鉴于本案无论是工程方面的欠款还是期间的借款均是张小明在”平原网化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山东省平原县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欠妥,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5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延军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陪审员  叶楠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芳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