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恢109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9号科技佳苑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834533203。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效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149272Y。
法定代表人:刘胜儒,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胜儒,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胜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一、被告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0万元,被告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000元;如被告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义务,存在任一期违约情形,原告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以(2018)鲁0112执3422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6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确认:一、追加刘胜儒、***为(2018)鲁0112执3422号案件被执行人。二、刘胜儒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缴出资的70万元范围内向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2018)鲁0112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缴出资的30万元范围内向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2018)鲁0112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电子送达短信方式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其已签收;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胜儒、***、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8月13日、2021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3812.26元,本院已扣划。查询到被执行人刘胜儒名下车辆号码鲁AQ××××汽车,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因该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故本案暂无法处置。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本院裁定提取***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号2007370106S42015040911、2009370106425015010413、2007370106S42015040924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9584.18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证号:济南20160081136)房产及四建美林苑6号楼2--117(证号:济南20160075699)储藏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与刘胜儒共同共有的位于济南市房产(证号:城13016051),以上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0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门牙村委会对被执行人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2月21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效杰,告知可申请悬赏执行,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42142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3396.4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崔得原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