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效杰,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丰机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我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会丰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以我庭审中的两句陈述判定涉案居间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一)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依约履行,并且协议内容中没有相关条款的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中约定的系我提供居间技术、咨询服务、取得涉案项目并签订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涉案居间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记载:“***庭审中称因其系缑庄村本地人,能拿到电梯图纸,并能帮会丰机电公司递交材料,中标前的一切事务包括跑关系跑项目均由其处理,并根据该居间协议可以获得部分利益”,此并非我的原话,系一审法院根据庭审笔录总结,曲解了我的陈述,据此我调取了一审开庭笔录。(二)2022年3月23日庭审笔录记载的我的陈述:“因为我想挣钱,李辉不知道这个项目”系回答的法官提问的“为何原告找的被告?”的问题。我因会丰机电公司不知道有这个项目,把项目信息提供给会丰机电公司,获取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我是齐河缑庄本地人,我有关系,在我们村庄的电梯图纸我能搞到,城投的材料我给会丰机电公司递进去的,我跟李某联系了很长时间”,此陈述系回答法官提问的“你有什么条件来提供居间服务”。我系缑庄村本村人是事实,年龄50岁,认识村里的人亦是事实,并且在此之前我就为工地供货,认识工地负责人,通过认识的人了解到涉案项目以及涉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通过咨询沟通,找到了涉案项目招标负责人,了解到招标的流程、图纸的下载途径以及招标所需要提供的材料,按照正规途径从公开网站上获取了项目的图纸,并将涉案项目图纸提供给了会丰机电公司,并以此双方共同制作了标书(提交新证据邮件证明双方共同制作标书),之后由我通过正常招标流程将招标的材料提交。综上,我参与的中标前的一系列的流程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我文化程度有限且未参加过庭审,在庭审中使用“白话”或“日常用语”回复庭审中的问题,并且以自己的认知范畴组织语言,虽不规范但不应被法院曲解。在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利用非法手段,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获得利益。故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定居间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刘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居间协议签订的时间系2019年12月,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为1年,至2020年12月,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以上时间均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三、本案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并且我已经履行完毕居间义务,会丰机电公司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本案中一开始会丰机电公司不知道有涉案项目的存在,系我提供给会丰机电公司信息,之后我通过自身的技术、能力和努力,收集了涉案项目的材料,并依据多项材料,和会丰机电公司共同制作标书以及多次修改报价参数,使得会丰机电公司在此项目中中标并顺利签订合同。根据一审我提供的我与会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11月28日我向李辉催居间服务费,李辉回复:“收到”。2021年11月30日我向李辉催款,李辉回复:“兄弟,实在不好意思,安排不了,甲方欠款太多了,工人的安装费都是我借钱支付的”。2021年12月6日李辉回复:“兄弟,甲方迟迟没有付款,我们垫资压力作常大”,会丰机电公司并没有因为我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或未提供服务拒绝付款,而是多次以甲方未付款,资金压力大,拖欠我居间服务费,所以会丰机电公司对于我已经按照居间协议提供的服务没有异议,我已经履行完毕居间服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已经履行完毕居间服务义务,会丰机电公司也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二)一审中会丰机电公司辩称,居间协议约定的项目和实际中标的项目非同一个项目,中标的项目和我没有关系;我服务的电梯系蒂森牌电梯,中标的系迅达电梯。双方在提交的标书、图纸以及相互沟通的项目即为“缑庄社区”也是“新城社区”,仅是名称不同,项目为同一项目,并且在庭审笔录中会丰机电公司陈述:“缑庄社区和新城社区在一个地方”,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电梯品牌项目,约定的系我为会丰机电公司取得电梯项目并签订合同提供居间技术、咨询服务,故会丰机电公司在一审中的辩称并不能成立,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会丰机电公司辩称,***所主张中介合同与我公司所中标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主体项目。另外中介合同中的缑庄社区项目我公司发现有很多违规违纪行为,该行为在一审笔录中有记载,所以我公司暂停了该合作。发现了新城社区进行公开的招投标,我公司通过公平、公正、公开招投标活动获取了新城社区项目的合同,整个过程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会丰机电公司立即支付居间费8239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会丰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会丰机电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作为乙方(居间方),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顺利承接齐河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缑庄社区电梯项目,特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技术、咨询服务,委托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起,有效期壹年。第二条:居间费用及支付方式1.乙方帮助甲方在齐河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缑庄社区电梯项目提供技术、咨询等,乙方有权取得居间服务费。2.居间费:基于乙方提供的居间技术、咨询服务,甲方在取得齐河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缑庄社区电梯项目并签订合同,甲方支付给乙方居间服务费为:成交额×5%居间服务费。3.支付方式:签订合同甲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50%,在取得第二笔款项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50%的居间服务费。4.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的相应发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保密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山东丰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明珠花园西片区棚改项目、晏城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新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电梯招标中标公示”,其中的中标人信息处载明:标段齐河县新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标人:会丰机电公司,中标价格:1707.8万元。2020年11月23日会丰机电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会丰机电公司支付给***3万元。因索要剩余居间服务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述称:“2019年12月份之前,我和会丰机电公司下属李某接触过该项目,项目在我们村的村里,我找的李某,李某从事电梯安装。李某带我到了会丰机电公司找李辉谈的,由我为会丰机电公司电梯安装项目提供中标前的服务,包括跑关系跑项目,因为我是缑庄村本地人,能搞到电梯图纸,并帮会丰机电公司递交材料,这个项目委托我来处理中标前的一切事务,……合同约定后就给我3万元,余款就让我等着,再也没有给。”会丰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签订经过和***说的经过差不多,但是针对对象是不一样的。我们和***前期洽谈的是齐河县缑庄社区电梯项目,但我们没有中标;我们中标的是齐河新城明珠花园西片区棚改项目,录音记录也写的很清楚。我们给***3万元是因为***带我们去谈缑庄电梯项目,虽然电梯项目没有谈成,但我们发现了棚改项目,并中标了棚改项目。”对此***解释称:“合同中约定的是缑庄社区,后来因为政府把缑庄改成了新城社区,会丰机电公司干的工程所在地就在我们村,一开始招标的时候政府就先起了个名字叫缑庄社区棚户区项目,我们就按照这个名字签订的协议。后来名字改成新城社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会丰机电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内容约定的是***为会丰机电公司提供技术咨询等,但***庭审中称因其系缑庄村本地人,能拿到电梯图纸,并能帮会丰机电公司递交材料,中标前的一切事务包括跑关系跑项目均由其处理,并根据该居间协议可以获取部分利益。故该居间协议内容违背了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主张会丰机电公司应支付其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20元,保全申请费462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提交:证据一、电子邮箱记录截屏4页,拟证明2020年3月24日***将新城社区全套图纸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了给会丰机电公司(与一审提交2020年3月24日李某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会丰机电公司回复收到。***与会丰机电公司员工李某的聊天记录系真实、有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向会丰机电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工作。证据二、电子邮箱记录截屏2页,2020年4月29日***将建筑图纸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了会丰机电公司员工李某两次(与2020年4月29日聊天记录相对应),拟证明***与会丰机电公司员工李某的聊天记录系真实、有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向会丰机电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工作。证据三、支付宝截图两页,拟证明:1、电话号码139******935系李辉使用。通过该电话号码可以搜索到微信号为“L****5”的微信,正是与***聊天的会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而且微信号“Lh”与会丰机电公司的邮箱“L****@163.com”开头相同,实为“李辉”首写字母。2、***与会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的聊天记录系真实、有效的证据。2021年11月28日***向李辉催居间服务费,李辉回复:“收到”;2021年11月30日***向李辉催款,李辉回复:“兄弟,实在不好意思,安排不了,甲方欠款太多了,工人的安装费都是我借钱支付的”;2021年12月6日李辉回复:“兄弟,甲方迟迟没有付款,我们垫资压力非常大。”会丰机电公司并没有因为***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或未提供服务拒绝付款,而是多次以发包方未付款,资金压力大,拖欠***居间服务费,所以会丰机电公司对于***已经按照居间协议提供的服务没有异议,***已经履行完毕居间服务的义务,会丰机电公司也应支付***居间服务费。证据四、会丰机电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邮箱“L****8@163.com”系会丰机电公司使用。
会丰机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要参与项目的招投标,图纸从公共渠道都可以获得,而图纸是新城社区的图纸,不是缑庄社区的图纸。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纸是新城社区的图纸,不是缑庄社区的图纸,而且该图纸从公共渠道都可以获取,并不属于什么服务工作。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李辉就有关新城社区项目费用没有协议,李辉和***沟通缑庄社区项目的信息,但在会丰机电公司发现***与缑庄社区领导班子特殊关系后,且缑庄社区的开发主体和性质都发生了变化,在该过程中会丰机电公司发现了新城社区项目的存在和招投标项目的开始。鉴于该种情况,李辉考虑到***为会丰机电公司的业务发展做了一些贡献,虽同意给付一些跑腿费用,这也与缑庄社区项目的居间协议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邮箱是会丰机电公司的邮箱。
***提交的证据,会丰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会丰机电公司均认可本案招投标的图纸是公开的。会丰机电公司认可其获得的图纸是***在招标文件发送前提供的。
会丰机电公司认可现在没有缑庄社区,***主张缑庄社区不存在,在原属缑庄社区159亩土地上建造了新城社区。***与会丰机电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发送图纸的邮件中,多次显示新城社区全套图纸(改名称后)。
会丰机电公司中标后,向***支付3万元,***多次向会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索要剩余的居间费用,李辉均以资金紧张,发包方未付款等为由拒绝付款。
会丰机电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履行居间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
为本案诉讼,***一审中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600元,请求会丰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会丰机电公司与***签订的居间协议,***为会丰机电公司承接缑庄社区电梯项目提供居间技术、咨询服务,虽然***一审中陈述由其为会丰机电公司电梯安装项目提供中标前的服务,包括跑关系跑项目,能搞到电梯图纸,并帮会丰机电公司递交材料,但对***提供的图纸,***、会丰机电公司均认可本案招投标的图纸是公开的,***获得案涉图纸并在招标文件发送前提供给会丰机电公司作投标参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认可其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存在违法行为,会丰机电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在履行居间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故一审判决仅依据***可以跑关系跑项目等陈述,即认定居间协议内容违背了公序良俗,为无效合同,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会丰机电公司主张***所主张居间合同与其公司所中标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主体项目,其中标新城社区项目与***无关,但***主张缑庄社区不存在,在原属缑庄社区159亩土地上建造了新城社区,会丰机电公司亦认可现在没有缑庄社区,且在***与会丰机电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发送图纸的邮件中,多次显示新城社区全套图纸(改名称后),同时会丰机电公司中标新城社区项目后,向***支付了3万元,***多次向会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索要剩余的居间费用时,李辉均以资金紧张,发包方未付款等为由拒绝付款,并未主张新城社区的中标与***无关。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会丰机电公司中标的新城社区项目即为居间协议中载明的缑庄社区项目,会丰机电公司应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居间费用。会丰机电公司中标的价格为1707.8万元,根据居间协议约定的5%的比例,会丰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居间费853900元,会丰机电公司已支付3万元,还应再支付823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本案诉讼系因会丰机电公司违约所引起,***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实现债权费用,属***的损失,故***请求会丰机电公司向其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费8239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计602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均由山东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