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华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06行初363号
原告杭州华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1幢504-3室。
法定代表人那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广辉、郭婧,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文三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邬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贤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巧珍,杭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任端顺,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方华、赵嘉琦,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2018年8月9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14日立案后,于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任端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邬谷及委托代理人宫贤飞、王巧珍,第三人任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9日,被告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3月3日下午2点半左右,任端顺在单位车间焊接不锈钢管时,左手关节不慎被闪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认定宗任端顺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任端顺为原告员工,2018年3月2日(星期五)正式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9日,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原告认为,案涉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未查清,不应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要素有三个: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根据第三人2018年6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表的陈述内容“2018年3月3日,本人在焊接不锈钢管子时,当时在本公司,受伤时在下午2时至3时,因拿管子时闪了一下,手腕当时不见外伤,也不疼,又继续干活。次日前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原告认为有以下几个基本事实,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调查清楚:第一,2018年3月3日是星期六,也就是第三人认为星期六是属于加班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安排加班的事实,而这个事实,根据目前的规定来看,星期六有没有加班要由第三人来举证,而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也要予以核实。因此可见,星期六是不是工作时间,是关系到工伤认定的基本前提,如果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星期六是加班的,之后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将无法确定,第二,第三人陈述“手腕当时不见外伤,也不疼,又继续干活。次日前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次日即2018年3月4日星期天,受伤当时第三人的感官只是闪了一下,外观是没有外伤,感觉是不疼,那么即使存在星期六上班的情形,下班之后,第三人用左手从事的事情非常多,都有可能会受伤,那么如何确定这个伤就是3月3日造成的,有什么事实根据。另,根据2018年3月4日14:17分的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的是关节病,处理是“左腕关节正侧位片骨通贴膏7cm*10贴”,也就是说3月4日的诊断是关节病,不是受伤造成的,当时的诊断根本不是“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根据2018年3月25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的是:关节炎,处方为“洛芬待因缓释片(思为普)CO20片七厘胶囊0.5克*24粒骨痛贴膏7cm*10贴”。由此可见,在3月份,第三人因自身疾病去医院看,并不是因工受伤去看病的,因为如果是因受工伤或者第三方原因导致受伤的,是不能用医保卡就诊的,均要自费处理,但是从第三人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看的病均用的是医保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的医疗费是不纳入医保范围的,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的规定,第三人用医保去看病,当时医院的诊断病例也是关节炎(关节病),因此,根据该项证据规则,可直接认定的事实是3月4日及3月份期间第三人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是自身疾病,不是因工受伤。第三,本案当中,病历资料也是判断是不是工伤的重要证据。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规定来看,原告认为,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数据形式对患者的症状、医学检查、诊断结论和治疗过程及效果等情况所做的记录,也是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评估的最重要依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必须保证病历资料内容的客观、真实、完整,但是2018年5月20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确诊为关节炎,之后在该病历上书写“三角纤维软骨损伤”,显然关节炎和“三角纤维软骨损伤”并非同一类型的病种,这个修改是5月20日确诊当日还是之后第三人再找到当时的主治医生添加上去的,如果是当时确诊的,为什么诊断为关节炎,不直接写“三角纤维软骨损伤”,如果是事后添加的,添加“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的病理依据是什么?这个显然的错误,被告也没有予以调查清楚。这个问题同样存在第三人提交的病历本上,该病历本的3月4日、4月22日的病历记录在原病历本上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的,为此原告还专门去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找了当时的主治医生丁国明(骨科主任)咨询,丁医生告知,这两条的病历确实是事后添加的,因为第三人找到他说,需要到单位报销医药费,让他补下,于是他就根据第三方按当时的出院诊断作了添加,但具体什么时候添加的记不清楚了。对此,原告认为,该医生的做法显然已经严重违反了医疗规范,这样有严重法律瑕疵的病历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第四,根据浙江省中医院2018年6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结论为“左腕组成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但是同日,第三人却因腕骨骨折办理了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续。一天之内,两家不同的医院诊断、从无骨折到有骨折,如此明显的疑点,被告也未调查清楚。第五,假设第三人确有左手腕有伤痛,前前后后也去医院看了多次,理应在工作中更加注意手伤,但是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工作的监控录像来看,第三人左手没有任何问题,还可以随时搬起重物,为此,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经提交相关的录像证据,如此重要的疑点,被告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不予核实调查?第六,众所周知,假使第三人发生工伤,为什么当时不将情况告知原告,或者事后合理时间告知原告,而是在6月份因为工作事宜有争议纠纷报了警,第三人才开始提到工伤,而且当时也没有说清楚什么时候发生的。在这样的基本情况下,作为工伤认定部门是不是应予谨慎核实。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工伤认定表。
2、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2,证明第三人陈述受伤时间是星期六,并未有证据证明是上班时间且受伤当时或在合理时间内有告知原告的事实。
3、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第三人用医保卡看病结算医疗费用及第三人所看的病是自身疾病的事实。
4、病历。证明第三人的病历被篡改的事实。
5、浙江省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入院证。证明2018年6月3日(星期天)第三人没有骨折、软组织挫伤,同日又因骨折入院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事实。
6、录像光盘。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左手正常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8年5月9日,原告员工任端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充证据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依法受理申请,并在当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3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员工任端顺在原告车间焊接不锈钢管时,左手关节不慎被闪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任端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8年5月9日,第三人任端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当日向申请人开具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在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后该通知书被退回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再次邮寄并送达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异议意见及证明材料。为查明事实,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案涉工伤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上述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
3、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补正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收到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工伤事实。
4、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履行调查职责。
5、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提出工伤异议及第三人在伤后第二天进行就诊的事实。
6、调查询问记录。证明原告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及第三人伤后的就诊情况。
7、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的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方发生,应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星期六没有上班。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就诊记录及报告单等相关资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因工手腕受伤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左手系正常的,该份证据反证了第三人在星期六、星期天有上班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推翻第三人工伤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医院检查内容来看,5月2日第三人的左腕是肿胀,不能证明是3月3日受伤的事实。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第三人所述,他是第二天前往医院,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3月3日发生事故,3月4日的诊断上也没说是因为发生事故,而是关节炎,而左腕损伤的诊断是在5月20日的门诊病历上才出现。劳动合同无异议。医院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3月3日发生的事故。病历内容有添加,3月4日和4月20日起初没有手腕三角挫伤的字眼,是后面补上去的。而且关于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的第一次诊断是在2018年5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调查笔录内容来看,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没有告知过原告。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第三人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5、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注册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湖科技园区西园七路1号1幢。任端顺系原告职工,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3日下午2点半左右,任端顺在原告车间焊接不锈钢管时,左手关节不慎被闪受伤。2018年5月9日,任端顺向被告提交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开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任端顺补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初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的提供住院记录或出院记录)。2018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补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简易劳动合同书》、病历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同日,被告受理任端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因邮件被退回,2018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任端顺工伤认定的举证意见》、任端顺病历复印件、监控视频。2018年7月25日,被告对任端顺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8月9日,被告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任端顺的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是否系工作原因造成。首先,关于2018年3月3日(星期六)下午2点半左右任端顺是否在单位加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任端顺当天是否在单位加班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更容易举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端顺当天没有加班。据此,被告结合任端顺的陈述,认定2018年3月2日下午2点半左右任端顺系在单位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任端顺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是否是工作时造成,根据任端顺的病历及相关就诊资料记载,任端顺在第二天即2018年3月4日就因左腕关节疼痛到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之后持续治疗,医生起初按关节病(关节炎)进行治疗,直至5月6日诊断为三角纤维软骨损伤,后医生应任端顺请求将其病历3月4日、4月22日的诊断意见调整为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认定任端顺的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系其2018年3月2日工作时所致,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原告虽对医生事后将任端顺病历上3月4日、4月22日伤情修正为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提出质疑,但原告方曾向医生进行过核实,对伤情本身是否属实应有所掌握,现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伤情系虚构,再结合任端顺对左腕医治的持续时间、医治的过程、医生事后愿意在任端顺病历上对其3月4日、4月22日的诊断进行修正以及医疗实践中也存在误诊的可能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质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任端顺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同日向任端顺出具补正通知,在2018年6月15日收到任端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同日受理任端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华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华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