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同江市清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81民初703号
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746969264J,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同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亚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清河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881001802902U,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清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吉广明,职务镇长。
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建筑公司”)诉被告同江市清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清河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629.00元,从2007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全部给付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青河镇政府楼工程主体部分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对外发包,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河镇政府楼主体工程面积608.32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款743000元,工期从2006年9月25日始至2006年12月26日止。工期内被告增加青河镇政府楼附属设施工程,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完成主体及附属设施施工,2007年7月8日原、被告就附属设施施工签订补充合同,签约合同价款180000元。双方经决算合同工程款为916135元,合同外原告墊资90497元共计997629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6年9月29日90000元、2006年11月13日270000元、2007年2月13日100000元、2007年5月12日50000元、2008年1月30日100000元、2008年8月14日83000元、2009年7月16日100000元、2011年1月24日35000,实际拨付797000元),尚欠工程款200629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同江市清河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龙达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江市清河镇政府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龙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本院未认定的证据六、清河镇政府工程情况1份。证明清河镇政府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前期设计等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被告负责人签字,亦无相关盖章,亦不能提供其他佐证,该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约定原告承建青河镇政府楼主体工程,合同价款743000元,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约定原告承建青河镇政府楼主体工程,合同价款743000元;原告承建附属部分180000元,合计923000元。清河镇政府办公楼附属工程中猪舍工程审定金额为9003元,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垫付,现原告承建的青河镇政府楼主体及附属设施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1626元、猪舍审定金9003,共计1706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龙达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作业,被告同江市清河镇政府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1626元、猪舍审定金90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用于前期设计等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江市清河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江市清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629.00元(工程款161626元+猪舍审定金90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元,被告同江市清河镇政府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前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圆圆
书记员迟砚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