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81民初507号
原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414296892C。
法定代表人:丁兆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水,男,身份证号码:2308811974********,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
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同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746969264J。
法定代表人:陈亚文,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原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张义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拖欠原告水表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与哈尔滨博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挂靠龙达公司作为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公司盖章)包工包料承包了香街丽舍小区18、19、20、21号楼工程,2013年***在施工中在原告处购置了200块水表用于以上工程建筑使用,购买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欠原告200块水表13万元,未约定给付期限,因被告***挂靠在被告龙达公司名下承包的工程,因此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2、水表安装验收单不其本公司工程人员签字,签字的两个人***不认识。工程的上下水是开发商单独承包给别人的,工程款已经在结算的时候扣除了,所以这笔钱应该由具体施工给排水人员承担。
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三欠条一份、华旭水表安装验收单26张,证明二被告承包的香街丽舍小区18、19、20、21号楼安装水表共计欠原告费用13万元,至今未给付,二被告应承担给付水表费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欠条内容非其本人书写,名字是其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非其本人书写,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哈尔滨博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江市香街丽舍小区18、19、20、21号楼的主体及附属工程,2013年被告***在施工中在原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处购置了200块水表用于工程建筑,并出具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挂靠在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开发同江市香街丽舍小区18、19、20、21号楼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实际开发人为被告***,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原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处购买水表应给付相应的价款,为其出具的欠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非其本人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依法给付拖欠原告水表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表款130000元,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毅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马永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明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