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881执异59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身份证号2302811964********,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无业,住同江市。
原案申请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西区同三路。
原案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翰林苑售楼处。
异议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在处理异议案件过程中,异议申请人***要求本院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即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的查封。
异议申请人***称:于2013年1月8日在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了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1,面积:89.43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异议人交纳了122518元购楼款,自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实际占有本案涉案楼房至今,缴纳了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本院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9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于2013年1月8日,异议人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异议申请人提供证据有商品房购销合同、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证据,并且异议申请人***的购房付款收据、相关费用收据的出具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春太
审判员 马长征
陪审员 孟凡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鞠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