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881执异80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身份证号2308191965********,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无业,住同江市。
原案申请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西区同三路。
原案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翰林苑售楼处。
异议申请人**称:佳木斯市昆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仓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12年7月10日异议人与昆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购买昆仓公司位于同江市翰林苑1号楼2单元1201室住宅(建筑面积124.96平方米)出售给异议人所有,总价人民币462352元,其中2352元购楼款昆仑公司免除异议人的给付义务,视为购楼的优惠。异议人于购买之日交纳了购楼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剩余16万元竣工后支付。楼房竣工后在交付给异议人时,双方结算,楼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不足的面积昆念公司给免除了2万元的购楼款,即应付剩余购楼款14万元,因昆合公司欠同江市诚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翰林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维修款,因此楼房交付时必须由物业公司将钥匙、水卡、电卡交付给原告,因此各方商定,异议人将剩余14万元购楼款支付给物业公司,视为异议人支付了购楼款,昆仑公司偿还了物业公司的维修费。异议人交纳后,物业公司将楼房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装修居住至今。近日,异议人得知异议人购买的楼房被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查封并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支付了全额购楼款购买此楼房,并在查封前装修、居住至今,异议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为此异议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执行异议人购买取得的位于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号楼2单元1201室住宅的执行,并解除该楼房的査封。
本院查明,本院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9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号楼2单元1201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申请人**于2012年7月10日,异议人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异议申请人提供证据有商品房购房协议、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证据,并且异议申请人**的购房付款收据、相关费用收据的出具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经查询异议人**名下无其他住房,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号楼2单元1201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春太
审判员 马长征
陪审员 孟凡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鞠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