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申请人某某与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881执异79号
异议申请人王淑荟(案外人),女,身份证号2308311970********,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无业,住同江市。
原案申请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西区同三路。
原案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翰林苑售楼处。
异议申请人王淑荟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在处理异议案件过程中,异议申请人王淑荟要求本院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即同江市翰林苑小区6号楼101门市的查封。
异议申请人王淑荟称:异议申请人2011年8月30日在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翰林院小区6号楼101门市107.73平方米,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房款已付款73%(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2013年1月份已办理入住手续,尚欠房款双方约定“出卖方给办理房照后一次性交付”,现申请人以居住7年。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已交房款73%的房款,入住多年,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该房具有所有权。2019年5月同江市法院在申请人所有的楼房门上张贴通知,申请人经查才知道该楼被查封。为此异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号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异议申请人所有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6号楼101门的查封。
查封本院查明,本院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9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6号楼101门的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申请人王淑荟于2011年8月30日,异议人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异议申请人提供证据有商品房购房协议、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证据,并且异议申请人王淑荟的购房付款收据、相关费用收据的出具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经查询异议人王淑荟名下无其他住房,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6号楼101门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春太
审判员  马长征
陪审员  孟凡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鞠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