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33民初31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赫哲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王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30881746969264J。
法定代表人:陈亚文。
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3083356517381R。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成事利家园售楼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成、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被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被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3812.62元、误工费51095元、护理费2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359.50元、住宿费5181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4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单禹春147245元、母亲王朝娟1472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35000元、鉴定费用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8973.1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受王成的雇佣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挖掘机砸伤,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当时在工地干活的有李明、王洪雨、王成等人,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国成也在现场,***被砸伤后,王国成、王成等人亲自陪同到佳木斯市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入院治疗58天,现已出院回抚远家中继续治疗。2019年1月16日***到哈尔滨市哈尔滨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就诊,医生建议入院治疗,但***由于经济拮据,暂时没有住院。***认为,王成作为雇主,应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但造成伤害的加害人是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同时,王成是挂靠于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责任有限,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系挖掘机雇主,因此,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王成辩称,***是王成雇佣的工人,在从事工程施工中,由于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在基础开槽施工中挖掘机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受伤,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侵权责任人应承担一切损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应由挖掘机车主、司机及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属于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的损伤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由侵权责任人挖掘机车主、司机及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王成雇佣***从事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挖掘机砸伤,应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2.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与抚远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车库大清包协议书”,约定基础开槽工作由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处理。
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砸伤***的挖掘机车主是案外人宋彬,本公司与宋彬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宋彬提供挖掘机、司机等,按照公司的指示去完成工作,约定由宋彬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如果出现意外由宋彬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宋彬为被告、查明事实。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并没有分包给王成,双方签订了承揽协议,协议中约定如果出现安全生产问题与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在***受伤期间本公司垫付各项费用91951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挖掘机车主及雇主XX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1份、医疗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76张。证明***所受伤害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2.交通费票据33张,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治疗、复查、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3.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受伤后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4.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佳中医鉴[2019]临司鉴字118号)。证明(1)2018年5月27日的事件,对***的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有完全作用。(2)***腰椎骨折并股神经不全损伤,遗有左下肢瘫(肌力4级),鉴定八级伤残;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弓、左侧横突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椎管狭窄,行内固定术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前肋、7-11肋及第8前肋、左侧第4后肋骨折),鉴定十级伤残。(3)鉴定前1日治疗终结。(4)误工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90日,2人护理45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5)***致残后,生活可以自理,无须护理依赖。
5.抚远市就业局证明1份、抚远市抚远镇城南社区证明1份、抚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父亲单禹春、母亲王朝娟均是下岗工人,下岗失业,***是家庭独子。***父亲单禹春、母亲王朝娟均患有糖尿病,二人均属身体不佳的状态,二人为城镇居民。
6.《车库大清包协议书》1份。证明***受伤的工地是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
王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光盘1张。证明***在工地受伤前后的经过,***所受伤害是由挖掘机造成的,挖掘机车主和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车库大清包协议书》1份。证明施工开槽工程由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挖掘机是由该公司雇佣的,造成损害不应该由本公司负责,清包协议不属于承揽关系。
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宋彬(挖掘机车主)签订的《承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的损害是宋彬造成的,宋彬与本公司为承揽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由抚远市第一药店出具的12张票据,抚远市第七药店出具的18张票据、抚远市抚远镇健民药店出具的22张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没有购药清单,无法证实所购药物与本案***所受伤情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医疗费票据中,包含1张佳木斯市郊区佰记水饺发票,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予以扣除。经审查,***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5168.66元。***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中,包含另案诉讼鉴定过程中相关费用支出,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扣除,除此之外有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的交通费为2639元、住宿费为579元;关于另案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误工费为33533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81元/年÷12个月×11个月)、护理费为1824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365天×45天×2人+49320元/年÷365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58天×100元/天)、营养费为3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3717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35%)。对于***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是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方可支持,对此***并未提供从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伤残程度,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成、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因涉及到案外人挖掘机车主宋彬及实际侵权人挖掘机司机权益,因案外人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车库大清包协议》一份,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XX,参与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签订合同后,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XX将该合同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王成,本案***受雇于王成从事施工作业,2018年5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被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内施工作业的挖掘机砸伤(挖掘机司机身份信息不详,该挖掘机车主为宋彬,其它身份信息不详)。***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共入院58天,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2019年1月16日***到哈尔滨市哈尔滨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所受伤情,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胸部闭合伤,右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经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为“左腹股沟以下皮肤感觉降低,左下肢肌力约1-2级。左下肢健反射弱”。2019年4月24日,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2018年5月27日的事件,对***的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有完全作用。(2)***腰椎骨折并股神经不全损伤,遗有左下肢瘫(肌力4级),鉴定八级伤残;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弓、左侧横突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椎管狭窄,行内固定术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前肋、7-11肋及第8前肋、左侧第4后肋骨折),鉴定十级伤残。(3)鉴定前1日治疗终结。(4)误工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90日,2人护理45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5)***致残后,生活可以自理,无须护理依赖。因本次事故,***应得到如下经济赔偿: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5168.66元。交通费为2639元、住宿费为579元、误工费33533元、护理费为1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71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以上共计299140.66元。另查明:***受伤入院后,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垫付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等合计91373.32元,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其中垫付资金8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本案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王成,王成做为***雇主,对***所受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做为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部门,因违法分包,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实际侵权人挖掘机司机及车主身份不详,因其二人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法院无法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为避免诉讼期限过长,***未对其二人提起诉讼,属于对其个人权益的处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属于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因侵权责任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侵权责任事实不予确认,待赔偿责任人对***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后,可对侵权责任人予以追偿。至于抚远万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91373.32元,可待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明晰后,通过诉讼或其它方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9140.66元(包含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5168.66元。交通费为2639元、住宿费为579元、误工费33533元、护理费为1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71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
二、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9元,***预交2801元,补交8328元,由***负担5342元,王成、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焦淼磊
人民陪审员 赵景峰
人民陪审员 包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珉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