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881民初1174号
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同三路。
法定代表人:***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第三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三江国际商贸城****门市。
法定代表人:勾宪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杨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