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二十四队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758674092E,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共青路西龙宝综合楼西侧21幢2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766003440J,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共青农场凤鸣东区16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禹,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宝公司、被上诉人金鹏公司、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要求办理房产证,并给付违约金10000元;2、依法裁判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适用被上诉人龙宝公司的开发资质,开发建设共青农场邮局综合楼项目。上诉人2009年5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建设出售的商品房一户,即共青农场邮局综合楼103号商品房,面积77.1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5900.00元(合同约定:商服一次性交清房款,优惠条件每平方米300.00元),上诉人2009年5月10日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交清全部100%购房款430000.00元整。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盖有被上诉人金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上诉人2009年10月2日将房屋交付于上诉人。但至今没有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龙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共青农场邮局综合楼103号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增加的相关登记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龙宝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同时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430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三四计算至原告收到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龙宝公司开发黑龙江省共青农场邮局综合楼期间,同时还挂靠金鹏公司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5月10日,聂海燕在施工现场帮忙时与***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聂海燕所建邮局综合楼103号门市,面积为77.185平方米,合计金额455393.50元,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聂海燕所建楼盘正面一层售价为每平方米59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5月10日一次付清430000.00元,商服一次性交清房款优惠条件为每平方米300.00元(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在签订合同的当日给付聂海燕430000.00元,聂海燕给***出具收据并加盖金鹏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内容为:交款单位***,金额为43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共青邮局楼103号门市房。同年10月2日***接收其购买的房屋。***要求***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以其已缴纳全部购房款为由拒绝缴纳。***购买的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另查明,***作为龙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404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其卖给原告房屋,其对2009年5月10日***与聂海燕签订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财务人员收款时管理不严在收据上加盖金鹏公司章。2009年10月24日,黑龙江汇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关于共青农场住宅综合楼作出房屋面积测量报告,该报告确认***所购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销售面积)为79.87平方米,***在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404号案件庭审中对该房屋面积测量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共青农场邮局综合楼系被告***挂靠被告龙宝公司开发建设的,原告与龙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龙宝公司自认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面积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龙宝公司对聂海燕在施工现场帮忙期间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其对聂海燕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行为的确认,该购房合同对原告以及龙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其与聂海燕所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77.185平方米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30000.00元,但该合同还约定房屋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测绘面积为79.87平方米,原告至今未按测绘面积补交房屋差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因此拒绝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宝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同时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430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三四计算至原告收到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其所购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存在面积误差,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36%{(79.87平方米-77.185平方米)÷79.87平方米},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补足面积误差比3%以内部分的房屋面积价款,上诉人至今没有补足面积误差比3%以内部分的房屋面积价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补足房屋面积差价款,拒绝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