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垦民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国,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0034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共青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0632304-x。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段进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春国、***、***、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春国、***、***的委托代理人*山,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共青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段进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文检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15)鉴字第0906号鉴定意见。本院于同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参加开庭的诉讼参与人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9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波
审判员***
审判员鲁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