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家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
法定代表人***,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军川农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至2012年期间,分别在被告军川农场21队、32队、34队、30队、11队进行粮食晒场工程施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41544.65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1544.65元,及本金841544.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军川农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工程款未给付原因,是原告2010年在军川农场建设平安家园小区1号楼期间尚欠被告水泥款355000.00元,所以没有及时给付。二、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有差异,2015年造价审计为823189.93元,原告11队水泥晒场多算18354.72元。三、不同意给付利息,工程款未给付,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有纠纷。
原告金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军川农场工程拨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军川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明细表上记载的是2014年年底余额,2015年经农垦总局审计后扣减掉18354.72元。被告不应负担那么多。
被告军川农场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军川农场平安家园小区1号楼是由王宇挂靠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军川农场平安家园小区1号楼是由宝泉岭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平安家园小区1号楼所用水泥单据复印件11张及汇总表1份,证明2010年该楼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共垫付水泥710.00吨,单价500.00元,共计35500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审计局审投报(2015)218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及2012-2013年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应付款调整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经审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823189.93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评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军川农场工程拨款明细表1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记载的数额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矛盾,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欠款数额确认为823189.93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下属的11队、32队、21队、34队、30队等建设水泥场院,2012年年底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1297.03元,经2015年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审计局审计核减18354.7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3189.93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建设水泥场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但依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应当在工程交工时给付,即在2012年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41544.65元的诉讼请求,因经审计局审计核减掉18354.72元,本院支持823189.9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法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基准年利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欠其水泥款,双方之间存在纠纷不应给付利息的反驳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3189.93元,并给付该笔工程款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基准年利计算至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2215.00元,减半收取6107.50元,由原告负担133.50元,被告负担59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