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01民初5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名山农场第二管理区第四作业站工人。
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766003440J,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共青农场凤鸣东区16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已享受接续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原告***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致使案情复杂,不适于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给被告金鹏公司在绥滨农场、军川农场、梧桐河农场施工,应付施工费395590元。工程完工后,金鹏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原告245380元,尚欠的150210元由被告***领取尚未交付原告。
被告金鹏公司辩称,原告***通过金鹏公司时任经理***在绥滨农场等地施工,工程款共计395590元。施工完,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始终未来结算,***将工程款领走,称其代为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到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公司才知道,***并没有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为此,公司与原告、***三方在2015年2月8日对工程款项予以对账并签订偿还协议,协议明确了***领走的工程款,只给付原告105590元,尚有150210元未付,约定此债务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在协议上已经签字并捺印予以认可,该协议虽然名为工程款履行协议,但其表达的真实意思、格式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债务转移协议。因此,公司债务已转移给时任经理被告***,公司不应、也没有义务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不应由其偿还。理由是其未将欠款领走,钱在公司账上,应由公司偿还。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人、财、物)均由时任总经理其本人负责,包括公司对外所欠债务的偿还都由其来决定付谁不付谁、先付谁后付谁,原告要钱也是找其本人要,后因生病,原告找不到了,就去找公司要。当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真实意思不是代表本人,是代表金鹏公司,只是为了保护他人及能说明公司欠原告钱的事实,不表明欠款由其负担。
原告***、被告金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尽管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未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佐证了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为被告金鹏公司在绥滨农场(8、9、34队)、军川农场(12、30、32、34队)、宝泉岭农场12队、梧桐河农场场部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金鹏公司应付原告施工款合计395590元。2011年6月15日、8月13日、8月24日及2013年1月27日金鹏公司账面记载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05800元,余欠89790元。其中***以原告名义从公司支取工程款255800元,只给付原告155590元,还有150210元未给付。截止2015年2月8日,原告未收到工程款合计240000元。为此,当日三方签订了《金鹏公司***与***欠施工款履行协议》,约定***将150210元、金鹏公司将8979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金鹏公司欠原告施工款给付完毕。协议未约定给付时间。协议签订后,金鹏公司将在协议中约定的89790元已给付原告,***应负担的150210元,即本案争议的款项尚欠至今。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争议的尚欠施工款数额无争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明方向,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然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尽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能证明公司将原告的15021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尚未收到该款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足以证明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明方向,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欲证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三方在2015年2月8日签订的《金鹏公司***与***欠施工款履行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内容是三方就金鹏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清算、偿还及该债务灭失条件进行的约定。该协议:1、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2、协议中关于金鹏公司债务灭失为附条件,即***、金鹏公司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公司对原告债务灭失;3、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各自还款义务。
***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完全能够预见;且代替领取他人钱款应当交付。其未按协议如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称在协议上签字,只是为了保护他人、系职务行为、仅为能说明被告金鹏公司欠原告相应款项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常理,且钱款确已由其领取占有或支配,抗辩不成立。
金鹏公司是否继续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论述:1、三方协议对其债务灭失的约定为附条件,即应在被告***完全将其领取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的附条件成就时才实现,否则债务不灭失。2、被告公司未将原告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原告,又未经原告许可,将部分工程款支付他人,致使原告不能完全实现合法权益,具有管理上的过错。为有效保障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鹏公司应承担补偿救济的法律责任,即承担与***连带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金鹏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成立。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被告金鹏公司将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8月24日就支付给***,该日即视为金鹏公司自认付款日。因被告***领取后未及时转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不能如期占有和支配钱款的相应损失。原告仅要求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时止按照2012年1月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减轻了二被告的给付责任,该请求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5021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其领取的原告***工程款本金15021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负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负连带负担义务。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姜波
人民陪审员段进生
人民陪审员*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