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惠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澳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东侧聚汇装饰城G1-098div>
法定代表人:罗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建新,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澳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公司)、原审被告***、陆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澳达公司承担本案有关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并且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澳达公司已经将1075897.39元货物交付绿天地公司,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澳达公司明知绿天地公司指定了签收人,非指定签收人的签字不应当认定,合同主体是两个公司并且合同是澳达公司提供的,澳达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已经明知石材送货的签收人应当是绿天地公司的指定签收人,澳达公司作为有经验的石材供应商,应当清楚送货时应当由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收货物,非指定人签收是无效的;其次,绿天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指定签收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与***之间相互混淆,在绿天地公司聘请***作为施工技术人员时,由于知道***与陈发田之间曾有过石材买卖往来,为防止之前***向陈发田购买的石材与绿天地公司购买的石材混淆,也为了防止***与陈发田虚构交易损害绿天地公司的利益,故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公司专门的材料管理人员沈连荣和李龙文作为签收人,不允许***作为收货人签收及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石材款项;第三,非指定签收人不是绿天地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绿天地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绿天地公司签收货物,澳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不符合常理,合同约定的两名指定签收人一份送货单也未签收,反而是非合同约定签收和非绿天地公司员工签收了全部送货单,沈银华与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青有资金往来,沈银华不是绿天地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绿天地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绿天地公司签收货物。二、合同中未约定价款的石材应鉴定确定价格,由于大理石的石材单价差额非常巨大,按照类比方式确定价格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三、对于绿天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陆建新的付款与绿天地公司无关联关系,绿天地公司未委托陆建新代为付款,陆建新与绿天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没有义务和理由代绿天地公司支付货款,一审认定陆建新支付给澳达公司的5万元是代绿天地公司支付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不论沈银华与陆建新是否存在资金往来,绿天地公司与陆建新及沈银华均没有关联关系,且沈银华与罗小青之间也存在资金往来,若仅以资金往来看,也应认定与罗小青或澳达公司有关联关系,不是与绿天地公司有关联关系。四、澳达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5万元是***与陈发田的货物往来结算尾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该款项是陆建新代绿天地公司支付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绿天地公司与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无关联关系的公司,退一步说,该款项即使作为货款支付也只能作为一个公司的货款支付给澳达公司,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该5万元由绿天地公司支付给澳达公司,且还在另案中认定是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给澳达公司的货款,对同一笔款项重复认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故该5万元应当剔除,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当驳回起诉。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中梁天御北地块工地实际系绿天地公司与陆建新合作承建的工地,实际施工由陆建新负责,***参与,有关该工地购买石材的货款也均由陆建新安排支付,其中陆建新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给澳达公司老板陈发田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澳达公司未能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未能如实陈述,存在重大事实出入;二、合同未约定的石材价格应通过司法委托鉴定方式确定或至少参照(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罗小青等诉***案件)的石材价格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如此经绿天地公司测算,该部分石材价差约20万元左右,应予扣减;三、澳达公司部分石材当时因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换货的事实原审未能查明,该部分款项经绿天地公司测算也有约十几万元,应予扣减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如以上款项能查明并扣减后,绿天地公司已不结欠澳达公司未付的货款。
澳达公司辩称,绿天地公司在一审当中否认交易事实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该100万元承兑汇票及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现二审提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辩称,其意见同绿天地公司一致。
陆建新辩称,其意见同绿天地公司一致。争议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确实是已经支付给陈发田,而且双方在起诉前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青即陈发田的老婆收到了该100万元,现在当庭予以否认,陆建新认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天地公司、***、陆建新立即支付澳达公司货款107229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72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绿天地公司、***、陆建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1月30日,绿天地公司(甲方)与澳达公司(乙方)签订《石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其中芝麻黑(3cm)单价100元/m2、桃花红(3cm)单价85元/m2、黄绣石(3cm)单价90元/m2、中国黑(3cm)单价195元/m2、中国黑(5cm)单价295元/m2、芝麻黑侧石单价70元/m、芝麻黑平石(5cm)单价155元/m2、贵妃红(3cm)单价165元/m2,交货地点为现场;甲方确定的收货部门为:第一经办人为沈连荣,第二经办人为李龙文;付款方式为:货抵工地每1500平方支付60%货款,供货结束后,验收后付总货款的85%,剩余货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不能及时付款,逾期按照应付货物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为“中梁天御北地块”、地址、地址为&ldquo路”、联系人为***。***另在合同尾部经办人处签字。
另查明:1.2015年2月17日,陆建新通过其尾号为7811的银行账户向罗小青(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汇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陆建新通过其尾号为7811的银行账户向罗小青转账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陆建新通过其尾号为7811的银行账户向罗小青转账汇款50000元。
2.2002年2月至2002年10月,苏州市春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02年11月至2005年3月,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05年4月至2010年3月,江苏永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4月至2016年9月,***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绿天地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3.陈发田系澳达公司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罗小青丈夫,于2014年9月12日去世。
4.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小青、陈梦倩、陈子健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经审理查明部分事实如下:陈发田与***有买卖石材的生意往来,2013年2月2日,***与陈发田对账,对账单列明了石材品类及单价,确认香缇工地总计石材款90万元,2013年1月4日付200000元,欠石材款700000元整,并注明之前所有工地款子全部结清,该对账明细所对应的送货单中部分为沈银华签收。***通过陆建新向陈发田支付了400000元[2013年1月4日200000元(该200000元已在2013年2月2日的对账中载明并予以冲抵)、2013年9月18日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100000元)。该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入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对部分大理石石材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出具了苏明(苏州)资字(2019)第04025号资产评估报告。
5.2019年9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澳达公司诉被告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陆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澳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陆建新支付货款1127907元及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澳达公司陈述:沈银华系陆建新的亲戚,相关石材买卖业务系沈银华介绍,所有的货物均送到苏州火车站附近的苏州中梁天御北地块;陈发田根据送货清单制作了货款清单,清单中的块数是根据送货单、送货清单实际的数量统计,数量乘以表面积得出平方数,厚度不同单价不同,平方数再乘上单价;单价大多数在合同中有约定,还有一些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是根据市场行情来确定的;陈发田对每个工地都有对应的送货单,不同的工地即使送货时间相同,也会用不同的送货单,所以相应的送货单均是连续的;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的200000元因未作区分,认可其中的10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其余100000元系支付澳达公司诉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陆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货款。
绿天地公司陈述:当初绿天地公司有一个项目需要购买石材,也缺一个项目上懂技术的人员,***因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技术能力,所以与***协商能够就绿天地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技术方面的技术指导,后来***将陈发田介绍给绿天地公司,考虑到石材项目施工中也是需要的,便同意与陈发田就“中梁天御北地块”工程签订了本案《石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自己的业务没有能够很快地结束,没有多余精力为绿天地公司进行技术指导,所以并没有到绿天地公司去进行技术指导;虽然澳达公司与绿天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签订后因为各种原因澳达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绿天地公司送货,绿天地公司也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石材,合同没有履行;沈银华不是绿天地公司的工作人员。
***陈述:签订《石材买卖合同》是***是作为绿天地公司的临时员工进行签字的,***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澳达公司是否将石材送至了绿天地公司处,***不清楚。
陆建新陈述:陆建新是浙江鹭林生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的妹夫,两人经济上没有往来,所有的付款均是代***付的;关于陆建新向罗小青转账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中150000元是浙江鹭林生态有限公司付的,50000元是代***支付,具体用途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澳达公司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提交的保险缴费汇总,一审法院调取的(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澳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清单原件5份及送货单原件18份,其中送货清单载明沈银华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0日签收了陈发田送至“苏州北地块”的石材,***于2014年3月26日签收了陈发田送至“苏州北地块”的石材。送货单载明***于2013年10月18日签收了陈发田交付的石材、沈银华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签收了陈发田交付的石材17批次。
对于澳达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绿天地公司对送货清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沈银华均非绿天地公司在《石材买卖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员,与绿天地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送货清单上及送货单上的货物已交付给了绿天地公司。
***认为***签字的送货清单是***与陈发田在之前双方之间买卖石材合同关系中陈发田向***补发的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涉及的业务往来亦无关;沈银华签字的送货清单及送货单中没有***的签字,与***无关。
陆建新认为上述证据与陆建新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从《石材买卖合同》的约定上看,***非绿天地公司指定的收货经办人,但《石材买卖合同》首部的联系人为***,***又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绿天地公司同澳达公司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对于澳达公司来讲,***具有代表绿天地公司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务的权利,当然的也包括签收《石材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权利。陈发田作为澳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相识且双方在《石材买卖合同》签订前便发生过石材买卖业务上的往来,陈发田在交付《石材买卖合同》项下货物过程中,直接联系***签收货物或联系其知晓的能够代表***签收货物的人员签收货物,符合常理。
在(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所涉的石材买卖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3年2月2日同陈发田进行对账,对沈银华签收的石材进行了货款确认,即认可沈银华具有代表***签收货物的权利,也从侧面认可沈银华与***具有工作中的人身依附关系。另,澳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交货地点与(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中买卖合同关系的交货地点非同一工地,***以不同的身份(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为买受人,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为合同经办人)出现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中,而沈银华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均作为收货人签收了货物,且沈银华在本案中签收货物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2月2日对账之后,陈发田有理由相信沈银华具有代表***签收货物的权利,所以,沈银华签收石材的行为对***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而***作为绿天地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绿天地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签收的部分石材,虽然***认为该部分货物是陈发田在之前与***之间的买卖石材合同关系中向***补发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与(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涉及的业务往来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签收的货物为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
据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绿天地公司关于因签收货物人员非《石材买卖合同》指定的收货经办人而辩称澳达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澳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石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绿天地公司亦收取了澳达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中所涉的所有货物,绿天地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澳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与陆建新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身份,澳达公司主张***与陆建新为合作关系,二人以绿天地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涉案《石材买卖合同》,要求与绿天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陆建新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一审法院对澳达公司要求***、陆建新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货物的价值,一审法院根据《石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参照同类货物的单价,认定澳达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及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075897.39元。对于陆建新20**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向罗小青支付的150000元,因在(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中陆建新有代***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对陆建新辩称该150000元系代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7年1月26日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的50000元,***、陆建新认为该款项系陆建新代***向陈发田支付的其他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认定陆建新所支付的200000元均为用途不明款项。但结合澳达公司的对上述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200000元中的100000元为支付本案货款,故绿天地公司尚应支付澳达公司货款975897.39元。
对于绿天地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或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2017年1月26日陆建新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是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澳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绿天地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澳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就逾期付款导致的具体损失均未能进行明确及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为以97589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绿天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澳达公司货款975897.39元及违约金(以97589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驳回澳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0元,由澳达公司负担1820元,由绿天地公司负担17630元。
本案二审期间,绿天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5张照片打印件,证明澳达公司供应的部分石材有质量问题,并且有些货物以次充好,当时是放在这个工地还有遗留的石材,澳达公司也是答应当时要拉回去的,事后因为陈发田去世没有及时结算,澳达公司没有及时拉回去,所以目前石材也还是存放在绿天地公司工地,经绿天地公司测算价值也有十几万元;证据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证人白某,42014年1月1日左右从山东到苏州吴江,因为陆建新工地施工需要支付材料款等临时向其借用资金,证人经营的公司刚好收到一些纸质的银行承兑汇票,于是就给了陆建新2**万元左右的承兑汇票,其中有100万1张大额的,一两个月后陆建新将借用的250万元承兑汇票转账归还给了证人,主要证明陆建新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给陈发田的承兑汇票的来源,并且证人或者陆建新也可以提供他们归还承兑汇票的转账流水。
陆建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陆建新记账的手工账本封面1页及记账内容共4页,证明该账本是从2011年2月开始形成的原始凭证,原件上没有任何改动的地方,记载的转账款项与之后要提供的银行流水全部印证,尤其是涉案2014年1月12日记载的付苏州工地盛泽石材陈老板100万,前后左右所记载的交易明细与银行转账记录都能印对,尤其是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陈发田10万元、2013年1月4日转账20万元给陈发田、2013年12月30日10万元分两次5万转账给陈发田,银行流水都能对应,故可以印证上面记载的交易都是真实存在的,100万元承兑已经支付给了陈发田且支付后的金额也与涉案的三个工地相吻合,每个工地有20万元左右送错的货款、十几万元的质量问题,合计170万元左右,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也基本吻合,故可以证实2014年1月12日已经支付了陈发田10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证据2、陆建新的银行流水16页,相应的银行流水与账本上的记载相印证,证明账本记载的账目是真实存在的。
澳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并对绿天地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是否拍摄的石材系澳达公司提供无法予以确认,且该石材是在送货时发生损坏还是后续使用过程当中因为人为造成的损伤都无法确认,其相应的价值绿天地公司也仅凭自己的主观进行推定,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该份证言的出具人没有到庭予以陈述,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仅能证明白某,4与陆建新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绿天地公司、***、陆建新向澳达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陆建新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账本上的文字形成时间无法予以确认且其所陈述的2014年1月12日支付100万元的账本记录也仅写明付给陈老板,无法确认收款对象,该账本系其单方面形成,从未经过澳达公司予以确认,其仅凭手写账本记录证明支付100万元给澳达公司显然证据非常薄弱,而且在一审的多次庭审当中,其从未主张过曾经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恰能证明绿天地公司及***、陆建新与澳达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而绿天地公司及***、陆建新在之前却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与账本记录之吻合并不能证明账本的真实性,因为这个可以事后形成。
***未提交证据并对绿天地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同绿天地公司意见一致;证据2对上述意见予以认可。
陆建新对绿天地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同意绿天地公司意见;证据2对证人证言认可。
绿天地公司、***对陆建新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同意陆建新的举证意见。补充几点,首先关于记账本时间问题通过查看记账本的原件第13页、19页都有明确记载2012年、2013年2月25日开始记账,从页次的顺延到记账本的第23页,可以看出这个时间点是2014年1月12日付苏州工地盛泽石材陈老板100万,所以时间上应该能够印证说明;第二,从其记账本23页之前的页面可以看出其中2013年12月30日付石材陈老板打款10万,跟银行流水是对应的,这里的陈老板的记载方式与1月12日付苏州工地盛泽石材陈老板的记载方式也是基本一致,包括前面2013年9月18日都有记载打款,还有付陈老板石材给陈发田,流水也能够印证,故从内容和时间上来对应可以说明该笔款项是针对陈发田的;另外从记账本的原件也可以反映出来打款付给罗小青的,该款项记录也能够对应陆建新的银行流水,说明陆建新与罗小青在2011年以前就存在交易,至2014年结束,故从他们多年的交易习惯包括每到年终双方对账付款的规律来看,到2014年1月也是年关年终的时候因为中梁天御北工地到年后要施工,提前预付备料款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交易惯例的,故请法庭综合依据陆建新提供的账本包括流水来予以认可付款事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绿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1、向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盛泽分局)调查查询澳达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开具的涉绿天地公司卖卖石材的增值税发票、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如澳达公司未能提供的,则请税务机关能协助调取澳达公司上述期间的财务账册资料进行核查并提供相关资料;2、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调查查询(2018)苏0509民初1742号澳达公司于2018年3月起诉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二审调查中澳达公司明确其未向绿天地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庭后绿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收集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澳达公司调查收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原始财务记账本或账册材料,收集重点为该账册中涉绿天地公司、陆建新等与该公司(法人陈发田)买卖石材收支货款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凭证等。
本院认为,首先,***、沈银华虽然并非涉案《石材买卖合同》中绿天地公司指定的收货经办人,但***作为合同首部载明的联系人并在合同尾部绿天地公司经办人处签字,澳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表绿天地公司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务的权利,而在(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所涉的石材买卖业务中***同陈发田对账时对沈银华签收的石材进行了货款确认,表明***认可沈银华具有代表其签收货物的权利,故陈发田有理由相信沈银华亦具有代表***签收涉案《石材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权利,故应认定***、沈银华签收货物的行为对绿天地公司发生效力,本院对绿天地公司上诉提出的非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不应认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石材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石材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石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参照同类货物的单价,认定澳达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及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075897.39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绿天地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按照类比方式确定合同中未约定的石材价格错误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的款项,绿天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未举证证明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的款项性质,一审法院结合澳达公司的对上述款项的意见,认定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20万元中的10万元为支付本案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不能得出2017年1月26日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的5万元均为本案货款的结论,故绿天地公司上诉提出的该5万元只能作为绿天地公司或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一笔款项进行结算且因另案中已认定为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给澳达公司的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第四,绿天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涉案石材向澳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仅凭二审举证的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部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换货、扣减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五,绿天地公司上诉主张陆建新20**年1月12日向澳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发田支付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陆建新二审举证的账本系其单方制作,虽然银行流水中部分款项的支付与账本中的手写内容能对应,但上述银行流水中部分款项的支付以及所对应的账本中的手写内容均与绿天地公司上诉所主张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关,故账本中陆建新单方书写的“1.12日付苏州工地盛泽石材陈老板100万”并不能证明陆建新曾向陈发田交付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白某,4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其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也仅记载了白某,42014年1月1日左右给陆建新包括1张100万元在内的250万元左右的承兑汇票且事后陆建新以现金转账方式归还给了白某,4,并不能证明绿天地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最后,绿天地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调查澳达公司增值税发票、纳税申报情况、财务账册、澳达公司诉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因澳达公司已明确未向绿天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无调查收集增值税发票的必要,而绿天地公司申请调取的其他材料与绿天地公司拟证明的陆建新曾向陈发田交付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绿天地公司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绿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浦智华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