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6日12时许,***与案外人aa在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工地内发生争执,后aa持铁锹将***右手打伤。经鉴定,***遭外力作用致右尺桡骨中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aa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2014年8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4月6日至4月16日期间与陆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中,***提供两张在陆遥公司工地拍摄的照片,证明其在陆遥公司工地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陈述,其是包工头bb叫去**工地上做地坪的,工资和bb约定;***受伤后bb以借款形式垫付过医药费5万元;bb是小老板,***负责在工地上带班,工地上的工作由***负责;cc有时会到工地上安排***的工作,他是bb的老板的手下带班的等等。陆遥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显示还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等,况且工地上可能还有分包单位,故无法证明***是陆遥公司的员工;对***的陈述情况不清楚,不认可bb及cc是陆遥公司员工。
原审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从下列情形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的;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文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要求确认与陆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就其是否由陆遥公司招用、管理或支付劳动报酬等基础事实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由包工头bb招用至**工地上工作,劳动报酬和bb约定,工作期间接受bb及cc的管理。即便***确实在陆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工地内受伤,但由于陆遥公司否认bb及cc系陆遥公司员工,且陆遥公司不存在招用、管理或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与陆遥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提出的要求确认与陆遥公司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与陆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其建立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合意为前提。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在原审的陈述,难以推导出***与陆遥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坚持其与陆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无有效的补强证据,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