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翔薇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8246号
原告:上海翔薇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贵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婷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翔薇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薇公司”)与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应、张立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翔薇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塔机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5,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0日起,以1,535,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某之日止的逾期付某违约金(暂计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署《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10台T75**型塔吊。后双方发生分歧,遂于2018年8月14日签署《终止合伙协议》,约定9台塔吊归被告所有,1台塔吊归原告所有。因塔吊租赁在工地无法收回交付被告,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塔机出租,租金按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标准收取。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8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高基胜、原告员工章应与被告员工朱惠定、周建春、乔新明共同就该垫付费用进行结算,达成《路遥塔机费用》一份,被告员工朱惠定在该表上手写批注。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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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栏手写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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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补模脚费4000/台×6=24000
24000
2
补机修工工资83个月×1000/月=83000
提供相关资料?
83000
3
补进出场费10400×6台=62400
认可
62400
4
康桥13#塔机拆卸时减臂费用5000
认可
5000
5
买附墙框9套×13500=121500
认可
121500
6
丝杄、耳板、连接头、销轴1500/套×27套=40500
认可
40500
7
模脚费6付69节×9000=54000
认可
54000
8
买模脚附墙车费2趟长沙至上海3000×2趟=6000
-2000认可
6000
9
补康桥增加3道附墙费用10000/道×3道=30000
30000
10
康桥6016塔吊租赁费2018.9.19-2019.8.15,扣除春节15天,工地扣除10天,2月份扣2天,剩余10个月×38000/月=380000
-5天认可
380000
11
吴泾工地6台塔机维保费1500/月×83个月=124500
-300×83认可
124500
12
康桥5台塔吊退场费200000
章到现场协商,本人协助
200000
13
杭州5台塔机维保费1500/月/台×暂估18个月×5台=135000
135000
14
杭州5台塔机安装费用5台×350**=175000
175000
15
17年购买塔机运费金由我司从浙江拉回上海差价未补50000
×0.9查实后认可
50000
16
17年10台塔机3个工地商务开销×5000每个项目15000
15000
17
吴泾工地每台塔机商务开销5000×6台=30000
30000
合计
XXXXXXX
在被告起诉原告的(2020)沪0115民初8224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主张该1,535,900元予以抵销,被告未同意。法院要求原告另案主张。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8年5月3日,原告与吴泾工地施工方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同时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磐公司”)提供设备进出场服务。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但终止的是之后的合作,此前的合作是要继续进行的,因塔机正在第三方处使用,被告如撤回塔机的话会导致原告大面积违约。《终止合伙协议》签署时康桥、杭州、吴泾项目都在运行,故双方当时尚未真正结算完毕。原告诉请的仍是双方合伙期间的运营费用。双方间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出租的关系。二、2019年3月29日双方已就之前的项目进行结算,形成了3份结算表即表1《含税金计算方法(陆遥-翔薇四个合作工地)》、表1《2017年-2018年6月30日止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合作期间的支付费用》、表3《翔薇分红计算方法》。原告提供的《路遥塔机费用》上手写部分是被告人员朱惠定写的。但17项中存在虚构项目或虚报金额、重复计算的情况。除了第3-7项,其余的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第2项事后原告未补充提供相关资料;第11项朱惠定写“-300”是基于当时协商的情况,现被告认为应减700元/月;第15项被告审查后认为无此费用。故现被告仅认可承担734,967元,具体如下: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备注
金额(元
1
补模脚费24000
不同意
吴泾工地买卖时按照当时市场价双方协商的就是9000元/套,第7项已确定,后来原告又要求被告补4000元/套,并无依据,即使原告亏本出售也与被告无关
/
2
机修工工资83000
不同意
与第11项重复,且原告也有6台塔机在。当时该项目上机器很新、磨合情况好,设备本身就有维保,根本无必要设置机修工
/
3
补进出场费62400
同意
62400
4
康桥13#减臂费5000
同意
5000
5
买附墙框121500
同意
121500
6
丝杄等27套40500
同意
40500
7
模脚费54000
同意
54000
8
长沙运费6000
不同意
未见依据,含对方配件应分担,减2000元认可
4000
9
康桥增3附墙30000
不同意
未见依据,原告仅提供3天人工,7500元能认可
7500
10
康桥租赁费380000
不同意
多算5天,应扣6333元,认可373667元
373667
11
吴泾维保费124500
不同意
1500元/月高于市场价,参照表2的标准应为800元/月
66400
12
康桥退场费200000
不同意
原告与总包签约,与被告无关
/
13
杭州维保费135000
不同意
无依据,是案外人杭州祥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旺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已与其直接结算
/
14
杭州安装费175000
不同意
表2记载“杭州一拆一装”3万元,已经结算完毕(仅人工)
/
15
17年运费补差50000
不同意
无依据,在双方合伙之前
/
16
17年商务开销15000
不同意
无依据
/
17
吴泾商务开销30000
不同意
无依据
/
合计
XXXXXXX
734967
三、双方未约定付某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相应费用应在双方共同确定金额后才产生付某义务,但双方一直未结算。同意以法院判决之日作为结算之日。
对被告上述辩称,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8年6月30日后双方发生的费用都是基于委托关系发生的。双方虽然没有委托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委托事项。吴泾工地项目合同虽签署于2018年5月3日,早于《终止合伙协议》,但吴泾工地设备进场是在《终止合伙协议》之后。二、2019年3月29日的3份结算表形成《路遥塔机费用》之前,故已被《路遥塔机费用》替代。针对被告对《路遥塔机费用》的意见,原告补充如下:
原告主张
被告意见
原告补充理由
1
补模脚费24000
不同意
被告购买塔吊时厂家是免费送模脚的,吴泾工地上6台塔吊的模脚是原告从被告处按15,000元/套购入的,原告卖给施工方是11,000元/套,原告损失4,000元/套,因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出租关系,故模脚差价损失2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2
机修工工资83000
不同意
设备是被告的,维护成本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修该12台塔吊请了一名机修工,工资1000元/月/台,该83000元原告已垫付,该项费用与第11项不重复,机修工是驻场的,而维保是定期做的,包含了配件及耗材费
3
补进出场费62400
同意
/
4
康桥13#减臂费5000
同意
/
5
买附墙框121500
同意
/
6
丝杄等27套40500
同意
/
7
模脚费54000
同意
/
8
长沙运费6000
仅同意4000元
同意按4000元计算
9
康桥增3附墙30000
仅同意7500元
这是原告与承租人合同约定另外增加的,增加的工程量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1万元/道的标准参见表1中建桥学院的附墙费用标准
10
康桥租赁费380000
仅同意373667元
同意按373667元计算
11
吴泾维保费124500
仅同意66400元
该维保费不同于表2的维保费,后者机器是新的故维保成本低。原告同意按朱惠定确认的1200元/月计算
12
康桥退场费200000
不同意
放弃主张
13
杭州维保费135000
不同意
因塔吊未备案登记,原告在杭州当地没有维保资质,故挂靠在祥旺公司名下,服务实际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祥旺公司有挂靠合同。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祥旺公司间有无签订合同。原告员工都在上海,要赴杭州提供服务,故按1500元/月标准估算并不高,至2019年11月底共18个月
14
杭州安装费175000
不同意
该费用发生在2018年,表2未记载,因当时杭州项目尚未结束。被告称的“杭州一拆一装”3万元是2019年元旦一台塔吊倒塌故原告重新拆装产生的费用
15
17年运费补差50000
不同意
之前遗漏结算
16
17年商务开销15000
不同意
这是2017年10台塔机在3个工地上拉业务发生的吃喝住行费用,之前遗漏结算
17
吴泾商务开销30000
不同意
这是表1-3结算后发生的
合计
XXXXXXX
734967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合伙投资协议书》(2017.7.11),证明双方合作出资购买塔机用于租赁经营,由原告统一管理,按约分配利润;
2.《终止合伙协议》(2018.8.14),证明购买的10台塔吊9台归被告,该9台已出租在工地上,故暂不收回,原告代被告出租;
3.《陆遥塔机费用》(2019.12.8),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1,535,900元;
4.(2020)沪0115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同意在该案中抵销上述1,535,9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员工章应与被告员工周建春签订的表1《含税金计算方法(陆遥-翔薇四个合作工地)》(2019.3.29),被告应付部分即表2、3。表2为章应与被告员工富强、周建春签订的《2017年-2018年6月30日止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合作期间的支付费用》、表3为章应与周建春签的《翔薇分红计算方法》,共同证明2019年3月29日双方已就之前的项目进行结算;
2.塔式起重机半月度安全检查表(2018.9-2020.4,共10份),证明杭州项目是由祥旺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
3.舜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吴泾工地签约时间早于《终止合伙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补1.(同被告证据1.1)《含税金计算方法(陆遥-翔薇四个合作工地)》(2019.3.29),其中“陆遥应收”栏第2项的“补11个模脚(其中3个按合同算13000):15.9万”证明《陆遥塔机费用》第1项;“陆遥应付”栏第1项“开销费用(参考附表)”中就包括《陆遥塔机费用》第16、17项的商务费用,但附表原告找不到了;“陆遥应付”栏第3项“建桥学院进出场75,000×3”证明《陆遥塔机费用》第14项的计费标准,75,000元/台的标准含进出场,杭州5台塔机原告只做了进场,故按35,000元/台主张;“陆遥应付”栏第4项“建桥学院补1道附墙人工费用:1万元”证明《陆遥塔机费用》第9项的计费标准;
补2.原告盖章出具的《已结束工地租赁时间及产值表》,证明合伙期间四个项目(三鲁公路、奉贤中天建工、长广、川沙),截至2018年6月30日所有产值为4,184,154元,2018年7月1日后所有合伙项目原告均未收到分红,该分红即与补充证据3的差值34万余元,已在(2020)沪0115民初822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了;
补3.(同被告证据1.3)《翔薇分红计算方法》,证明原、被告确认合伙总产值为3,845,624元,之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代被告管理吴泾工地,所有费用被告应当自担;
补4.被告员工富强与原告员工章应签订的《陆遥-翔薇工作量确认单》(2019.3.22),其中第1项“杭州萧山一装一拆人工6天(含加节附墙)”、第8项“萧山工地进出场”证明《陆遥塔机费用》第14项的杭州安装费发生依据。第5项“维保费(含黄油)”证明《陆遥塔机费用》第11、13项吴泾、杭州两地的维保发生依据;
补5.原告自制运费统计表1页、高基胜农业银行流水(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流水里划横线的是驾驶员,证明《陆遥塔机费用》第15项的发生依据;
补6.高基胜农业银行流水(对手户名杨磊,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31日),杨磊就是《陆遥塔机费用》第2项中的机修工,该证据证明《陆遥塔机费用》第2项的发生依据。塔吊共12台,其中被告占6台,按1,000元/月/台计算,杨磊月工资12,000元,杨磊做了83个月的工作量。生活费5,000元是包括工资里的,年底结算工资多退少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关于《陆遥塔机费用》第1项,原厂模脚较贵的,原告将被告的模脚拆下来用于原告自己的机器上,故应向被告补差价。原告补充证据4第二段第1项“11个模脚补陆遥(2017年9个、2018年2个)”亦可佐证被告说法。(2)《陆遥塔机费用》第9项康桥的3道附墙确实做了,但这是原告与总包签订的合同,总包应该已付过款了,且康桥项目上的塔吊原、被告的都有。(3)对《陆遥塔机费用》第14项杭州安装费坚持原答辩意见。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富强已经标注其“未经手事项,需按合同再次确认,所有费用未结算”,故其签字仅相当于签收,最终结算应以被告证据1为准。且该证据中未明确指向杭州工地的维保费。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2017年整年的流水,原、被告2017年8月才开始合伙。高基胜同时运营从事同类业务的多家公司,该流水只能证明高基胜向个人付某,不能证明该款与原、被告的合伙项目有关。对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认识杨磊,流水无法证明杨磊的身份,付某摘要都是生活费、报销,无法证明是机修工工资。原、被告2019年3月结算时原告从未提及机修工工资,双方之间发生的就是维保费,维保费的标准都是800元/月。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补1.《陆遥对账单》(2018.11.22),证明吴泾工地进场日早于《终止合伙协议》;
补2.祥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陆遥塔机费用》第13项的杭州塔机维保费是被告直接与祥旺公司结算的,与原告无关。
补3.舜江公司与众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分包合同》(2018.5.3),合同第3条单独约定了安装费和进出场费,与租赁费是相互独立的,即原告已向发包方收取了进出场费用,现还向被告主张,属虚报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泾工地2018年6月30日后就无分红了。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所谓的付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不知道祥旺公司的情况,与祥旺公司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众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该证据恰证明原告向向案外人出租设备的合同是存在的,但该合同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补充证据2系其单方盖章出具的文件,且无证据证明曾交付被告并经被告认可,应仅能视为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就其补充证据2已当庭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当事人待证事实,本院将另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因当事人曾涉其他诉讼,为避免诉讼地位混淆,以下均使用当事人名称简称),2017年7月11日,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第2条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10台浙江虎霸7527型塔吊,每台1**万元,双方出资总额1,300万元,首付某400万元,其中陆遥公司出资300万元,翔薇公司出资100万元;其余910万元由陆遥公司向银行贷款,分24期偿还,还贷总额为9,815,260元。翔薇公司出资首付某100万元打给陆遥公司,2017年7月11日由陆遥公司与浙江虎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2017年8月1日起双方合伙开始,投资期限为15年(按每台塔吊的出厂日期起算),双方并约定了资产股份比例:第1-2年,即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陆遥公司占92.3%、翔薇公司占7.70%;……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翔薇公司为经营项目的法人、管理人并管理所有股份,该10台塔吊在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场地租赁费、基建费、设备拆装费、设备维修保养费、水电等能源消耗费、人员工资、交通运输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翔薇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期间的经营成本、安全责任,包括民事责任等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翔薇公司承担。第3条约定,双方按协商一致的分摊价格分享共同投资的塔吊租金利润:第1-2年,即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翔薇公司经营出租10台塔吊,根据出租的租赁金额,每月25-30日将收到的租金全部打到陆遥公司账户,来偿还银行贷款,2年内在偿还贷款9,815,260元期间,如收到的租金还贷款资金不足,缺口部分资金由双方共同出资50%来完成还贷。……第4条约定,翔薇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日内须提供一份合同原件给陆遥公司,翔薇公司承诺双方投资的10台塔吊在租赁顺序上为优先出租。第7条约定,如翔薇公司未能按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逾期支付按千分之五每天支付滞纳金给陆遥公司等。
2018年8月14日,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签署《终止合伙协议》,约定就前述《合伙投资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伙,10台塔机中9台归陆遥公司,1台塔吊归翔薇公司所有。该协议第3.1条约定,自2017年7月19日签订10台塔吊购买合同,2017年8月5日第一台塔吊投入使用,双方合伙投资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第3.2条约定,双方合伙结算期限,按塔吊购买合同签订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双方资金投入金额,把合伙租金收益汇总后按双方出资比例计算出合伙期间各方的投资收益金额,为结算清单。第3.3条约定,按上述内容及合伙期间的协议约定全部清算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7天内付清款项,支付方把结算资金支付到收款方账户,结算单作为终止合伙协议的附件。第3.4条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从该协议签章并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支付方把结算资金支付到收款方账户,双方在合伙期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就《合伙投资协议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如支付方未按约定日期把结算资金支付到收款方账户,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收款方等。
2019年3月22日,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签署形成《陆遥-翔薇工作量确认单》,具体如下:
1
杭州萧山一装一拆人工6天(含加节附墙)
1
11个模脚补陆遥(2017年9个,2018年2个)
2
临港2道附墙人工费
2
塔吊差价29万(129万-100万)
3
2017年9台塔吊运费翔薇垫付承担
3
萧山5台塔吊运费
4
14台设备产权费用
4
萧山5台塔吊汽吊费用
5
维保费(含黄油)
5
萧山5台塔吊检测费用
6
资质挂靠费
6
周浦汽吊25吨1个台班
7
临港建桥学院进出场
7
周浦3台运费
8
萧山工地进出场
8
标准节运费1车萧山1车康桥
9
川沙人工及建设费用
9
虎霸厂家发的模脚运费
10
东城小学未结款费用
11
周浦工地6016的2018年费用
12
临港仓库的标准节安装2天,水电来回运费
13
中天工地停工2个月
14
萧山四号塔吊浪费4天人工,为了安装附墙,安装不掉白跑2趟
陆遥公司一方由员工富强签名,并备注“富强未经手事项,需按合同再次确认,所有费用未结算”。
2019年3月29日,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签署形成结算单《含税金计算方法(陆遥-翔薇四个合作工地)》及《2017年-2018年6月30日止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合作期间的支付费用》,对中天、三鲁公路、松卫北路、川沙四个工地自2017年-2018年6月30日止的费用进行结算:
陆遥应收
1
中天、三鲁公路、松卫北路、川沙四个工地总价
XXXXXXX
2
截至2018年1月1日已付
XXXXXXX
3
川沙18年1月1日至工地结束
782000
陆遥应收
XXXXXXX
1
18年人工已付某(查账确认)
60000
2
补11个模脚(其中3个按合同算13000)
159000
3
塔吊差价(100万补29万)
290000
4
2017年内支付工程款XXXXXXX的税金返还
134575
陆遥其他应收
643575
陆遥总应收
XXXXXXX
陆遥应付
1
开销费用(参考附表)
780057
2
分红(参考附表)
237581
3
建桥学院进出场75000×3
225000
4
建桥学院补1道附墙人工费用
10000
5
补建桥学院标准节从仓库到建桥学院2次驳运费用
4000
6
川沙的费用(包括2个塔吊18年租金、人工工资、加班费、出场费、出场汽吊差价)
517053
7
东城小学欠款
35700
8
2018年7-10月(合作期限外)中天3台塔吊8个月的维保费用
10000
陆遥总应付
XXXXXXX
陆遥应收
195,851
备注:总产值税金未计算,塔吊款1,290,000税金未算,以上往来款由财务与财务对账
《2017年-2018年6月30日止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合作期间的支付费用》其中“其他开销”栏如下:
1
杭州一拆一装
30000
2
中天工地现场机修
34857
3
长广现场机修
10000
4
产权费
7400
5
补萧山拉附墙白跑2次
10000
4天×2500
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路遥塔机费用》一份,被告并在该表上手写批注,详见原告诉称部分的表格,此处不赘述。
另查明,就涉案的吴泾工地项目,翔薇公司与舜杰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舜杰公司承租12台塔吊。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各有6台。同日,翔薇公司的关联公司众磐公司与舜江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分包合同》,约定众磐公司提供12台塔吊的进出场服务,其中第3条约定安装、拆卸、进出场费64,600元/台,合计775,200元,以上费用包括安装、拆卸费、运输费、检测费、加节、附墙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税金(3%)等费用。进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支付50%,余款在全部拆卸、退场后1个月内付清。2018年11月22日,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签订《陆遥对账单》一份,载明吴泾工地上的12台塔吊自2018年5月25日起陆续进场,均于2018年8月31日退场,租金单价6万元/台,合计798,000元。
就涉案的杭州萧山工地项目,使用方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祥旺公司及监理方共同签署的《塔式起重机半月度安全检查表》(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上载明维保单位为祥旺公司。2020年4月27日,祥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5月祥旺公司与陆遥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约定祥旺公司为陆遥公司承建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朝阳桂语建设项目中使用的塔吊设备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该项目目前仍在施工中,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产生维保费91,500元,陆遥公司已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宏展建材经营部支付完毕。
再查明,2020年1月20日,本院受理了陆遥公司诉翔薇公司、众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8224号。陆遥公司诉请要求翔薇公司、众磐公司共同支付合伙期间塔机租金2,873,851元、返还塔吊配套液压泵4只等配件(若不能返还则按照519,750元赔偿)、支付塔机配件的超期占有使用费69万元、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18万元。审理中翔薇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陆遥公司支付税金491,553.54元。本院与本诉合并审理。该案中翔薇公司依《路遥塔机费用》主张陆遥公司承担1,535,900元并要求抵销,陆遥公司不同意。本院认为《路遥塔机费用》涉及其他项目结算,双方对费用结算存较大争议,故《路遥塔机费用》与本诉租金不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翔薇公司有权另案主张。2020年10月20日,本院判决翔薇公司支付陆遥公司2,575,851元及其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返还陆遥公司配套液压泵等(如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并判决众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翔薇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审理中,原告曾举《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分包合同》为证,却于第二次庭审上撤回。被告遂当庭援引该份证据作为己方的补充证据3,并结合原告撤回康桥退场费诉请的行为,认为康桥项目与吴泾项目类似,原告其实都与业主方签有安拆装合同,将此类费用囊括其中,故变更先前对《路遥塔机费用》第9项费用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支付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终止合伙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双方2018年8月14日合意确定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并分配了10台塔吊所有权。双方曾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12月8日两次书面结算,即《含税金计算方法(陆遥-翔薇四个合作工地)》(及附表)及《路遥塔机费用》。(2020)沪0115民初8224号案件中对后者未予处理,原告现据其起诉要求被告付某,双方对其结算项目及金额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8年6月30日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委托法律关系?二、《路遥塔机费用》中的费用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2018年6月30日后被告委托原告出租塔吊,被告予以否认。则原告对该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及两次结算的内容均不能推定或体现出被告有委托原告处理塔吊出租事务的意思,原告更未提供其代理被告与第三方签有租赁合同之类的证据来证明其已履行受托人主要义务。原告认为合伙关系终止就自然成立委托关系,显然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2018年6月30日后双方成立委托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终止合伙协议》签署后,合伙期限内发生的合伙项目尚未进行完毕。原告无证据证明合伙终止后双方又发生了新项目。其称吴泾工地是新发生的项目,然而该项目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分包合同》签署及设备实际进场均发生在2018年6月30日前。故原告诉请的费用均是基于合伙期限内的项目而发生的,应适用合伙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按《路遥塔机费用》各项分述如下:
(一)第1项补模脚费24,000元。原告称其高价向被告购入吴泾工地上6台塔吊的模脚再低价对外销售,从而产生4,000元/套的差价,该差价损失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路遥塔机费用》之前的文件,无论《陆遥-翔薇工作量确认单》抑或《含税金计算方法(陆遥-翔薇四个合作工地)》中,“补模脚”均属被告应收款,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欠缺依据。其次,原告所谓低价售出该节,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即使原告高买低卖,因原、被告间未成立委托关系,差价损失亦应由原告自担。综上,对原告该项费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2项机修工工资83,000元。原告称为吴泾工地上12台塔吊聘请机修工杨磊,并按1,000元/月/台支付其了83个月工作量的报酬。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聘请机修工,未提供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供高基胜向杨磊付某的银行流水,但付某摘要多为生活费、过节费、报销、甚至还有代付他人款,均非原告所称工资或报酬。尤其,自《合伙投资协议书》可知,原告处出租经营的塔吊绝非限于与被告合作的这些,流水中出现了“太仓海上时光花园”、“太仓城厢镇人工费”,却未出现任何“吴泾”字眼,则即使杨磊确是机修工,原告的举证也不足以证明该付某系基于吴泾工地塔吊机修事宜发生。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机修工工资支出确实发生。吴泾项目既属于合伙期间发生的项目,其费用未在既有结算文件中结算,现双方也不能对该费用分摊协商一致,则应按《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根据合伙合同第2条的约定,10台塔吊在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场地租赁费、基建费、设备拆装费、设备维修保养费、水电等能源消耗费、人员工资、交通运输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因此,即使该笔机修工工资确实存在,原告亦应自担。综上,对原告该项费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3-7项进出场费62,400元、康桥13#塔机减臂费5,000元、附墙框9套121,500元、丝杄等配件27套40,500元、模脚费6付69节54,000元,合计283,4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照准。
(四)第8项长沙运费6,000元、第10项康桥租赁费38万元。被告认可减价分别按4,000元、373,667元支付,原告予以同意,本院照准。
(五)第9项补康桥增加3道附墙费用3万元。原告主张参考《含税金计算方法(陆遥-翔薇四个合作工地)》中建桥学院附墙人工费1万元/道的标准计算。被告认可3道附墙确实做了,但认为原告仅提供3天人工,且总包应该已付过款了,审理中被告曾认可按7,500元支付,之后又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附墙是防止塔吊失稳而增设的拉结件,参考《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分包合同》,附墙费是包括在塔吊安装、拆卸、进出场环节中的。康桥项目既属于合伙期间发生的项目,如前所述,按合伙合同的约定,费用应由原告自担。被告曾表示愿意承担7,500元,但审理中又予反悔,此系被告对诉请答辩意见的变化,不属于推翻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以其辩论终结前的最后表态为准。综上,对原告该项费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第11项吴泾工地6台塔机维保费124,500元。按合伙合同的约定,维保费本应由原告自担,理由同前,不再赘述。被告自愿承担,本院照准。原告在《路遥塔机费用》中按1,500/月×83个月主张,被告批注减价按1,200元/月承担,审理中又辩称按800元/月承担。本院以其辩论终结前的最后表态为准,故按800元/月支持66,400元。
(七)第12项康桥退场费20万元,原告撤回,本院照准。
(八)第13项杭州维保费135,000元。被告已举证证明该项服务系案外人祥旺公司提供。原告称其挂靠祥旺公司,服务实际是自己提供的,对此未举证证明。尤其,本院注意到,第一次庭审原告称与祥旺公司签有挂靠合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与祥旺公司未签合同、不知道祥旺公司的情况。原告对事实陈述之反复,对其所述更应审慎考察。综上,对原告该项费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九)第14项杭州安装费175,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即《2017年-2018年6月30日止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合作期间的支付费用》“其他开销”第1项“杭州一拆一装”,已以3万元结算完毕。原告则主张二者非同一件事,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举《陆遥-翔薇工作量确认单》第1项、第8项欲证明之。该文件虽有被告员工富强签名,但其明确备注需按合同再次确认、所有费用未结算,故该文件内容不应视为得到被告认可,不具结算效力。该文件签署一周后,双方签订《含税金计算方法(陆遥-翔薇四个合作工地)》,方属结算。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项安装情节确实发生,更不足以证明其费用金额是175,000元。退一步说,即使该安装费确实发生,如前所述,按合伙合同约定,亦应由原告自担。综上,对原告该项费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第15项17年运费补差5万元。《合伙投资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伙自2017年8月1日开始,原告所举证的高基胜向案外人付某的银行流水系2017年整年的,显超出双方合作期限。即使是2017年8月1日后的流水,也不能证明与原、被告的合伙项目相关。退一步说,即使该运费确实发生,如前所述,按合伙合同约定,亦应由原告自担。
(十一)第16项2017年商务开销15,000元、第17项吴泾商务开销3万元。原告称在《含税金计算方法(陆遥-翔薇四个合作工地)》“陆遥应付”栏第1项“开销费用”的附表中包括该两项商务费用,但附表找不到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附表即《2017年-2018年6月30日止陆遥公司与翔薇公司合作期间的支付费用》中列明的“其他开销”共5项,不含所谓商务费用;原告自称另有附表,却不能提供,故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经双方结算过。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且即使发生,如前所述,按合伙合同约定,亦应由原告自担。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3-7项283,400元、第8项4,000元、第10项373,667元、第11项66,400元,合计727,467元。《路遥塔机费用》未约定履行期限,则原告可随时主张。虽原告曾在(2020)沪0115民初8224号案中提出抵销,然既双方存较大争议且不符抵销条件,未予一并处理;且经本案审理,被告之各项异议不乏依据。故被告之前未付不构成逾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0日起的逾期付某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薇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27,46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翔薇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3元,减半收取计9,6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26.50元,由原告上海翔薇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