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敬碧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32962号
原告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林。
委托代理人周明,男。
委托代理人赵永恒,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平。
委托代理人赵炎生,男。
被告敬碧全,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王国安,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森林,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兴公司)与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陆遥公司)、敬碧全、吴森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周清和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赵永恒,被告陆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炎生、被告敬碧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安、被告吴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兴公司诉称,原告系干粉砂浆生产商,被告陆遥公司使用原告生产的干粉砂浆。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干粉砂浆的运输装卸业务承包给被告敬碧全。2013年5月31日,被告敬碧全将干粉砂浆的运输装卸业务转包给被告吴森林和闵志保。2014年3月3日,闵志保在被告陆遥公司的施工工地上提供干粉砂浆时,罐车顶部盖子发生爆炸,致闵志保死亡。2014年3月7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支付闵志保家属赔偿金9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实际支付78万元,另外12万元系替闵志保家属垫付闵志保生前所雇佣的工人罗介清工伤事故的赔偿款。此外,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还垫付了急救费、尸检费、餐饮费、住宿费等14,90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就该事故安全生产的责任认定作出了批复。现原告与三被告就闵志保死亡赔偿费用比例达不成一致,故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关于闵志保死亡赔偿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相应比例返还原告已垫付的914,901元赔偿款。
被告陆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对闵志保死亡事件中原告已支付闵志保家属90万元赔偿款的数额无异议,其公司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具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公司愿意依法按比例赔偿。
被告敬碧全辩称,原告与被告陆遥公司之间是供求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陆遥公司指令原告值班室供货,原告值班室接被告陆遥公司指令后开具运货单至运输班值班室(专职运输驾驶员闵志保沪AEXX**车、吴森林沪ADXX**车、李华沪B3XX**车、罗介清沪B6XX**车),专职驾驶员凭原告调度运货单装货去被告陆遥公司的工作。其与原告严格意义上是劳动关系,同时也有承包关系,凭着其多年踏踏实实为原告工作,深得老板赵兴林的信任,其自购特种运输车两辆,挂靠原告名下,为原告专职运输。2013年4月25日,其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不慎从围墙上摔下,造成腰椎骨折,2013年5月17日,原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由此,其当时腰部严重受伤,自知短期内无法继续胜任为原告工作,不得已将自己的两辆车交由闵志保、吴森林两人承包,故在2013年5月31日,其与闵、吴两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指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沪B3XX**车、沪B6XX**车承包给闵志保、吴森林,不等于其独揽原告运输业务全部给闵、吴两人。原告与被告吴森林之间是事实上默认的承运关系,由于运能不够,闵、吴两人又各自买了一辆车参与运输,将承包来两辆车交由雇佣来的李华、罗介清驾驶,闵、吴各自开自己的车,闵、吴加盟的两辆车没有运输合同,其与这加盟的两辆车之间没有关系,四人小组自成的专职运输班效力于原告,不受其的指示和安排。对2014年3月3日闵志保接到了运货单后去装货后,开着自己的沪AEXX**车到被告陆遥的工地上卸货,卸货时发生了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闵志保死亡事件中原告已支付闵志保家属90万元赔偿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明确3月3日是原告安排闵志保送货,而不是其安排的,闵志保的死亡是独立的行为,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森林辩称,对闵志保死亡事件中原告已支付闵志保家属90万元赔偿款的数额无异议,其跟闵志保是朋友关系,其到原告厂里干活,也是闵志保带来的,闵志保的死亡跟其没有关系,但是其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按90万元的7%的比例即6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久兴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陆遥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久兴公司向被告陆遥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海松路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曹路基地E-3-1中学项目工程提供预拌砂浆,其中在其他约定中明确1、甲方在使用预拌砂浆的前一天,应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乙方申报供料计划,以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砂浆的按时供应。2、甲方应做好预拌砂浆供料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为乙方能顺利、及时,优质完成预拌砂浆供应提供便利条件。……4、乙方应做好预拌砂浆的出厂检查工作,甲方在乙方预拌砂浆运抵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乙方协商解决。后原告久兴公司作业为甲方与被告敬碧全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干粉砂浆运输装卸合同》一份,就乙方为甲方运输、装卸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备车辆,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装卸人员由乙方自行指定,装卸人员日常生活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五、在运输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将产品做到不缺少、不损坏、不受潮,如出现产品异样及时通知甲方处理。若有缺少、损坏、受潮,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在运输当中如出现交通事故、人员伤亡、车辆超载罚款等,且在装卸过程中出现伤亡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乙方应严格要求装卸人员。货到工地,乙方应按工地指定地点卸货,并维护甲方利益。如乙方的驾驶同和装卸人员不服工地指挥、违法乱纪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全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处理当事人,并终止合同。……十、乙方如若调换驾驶、装卸人员,及时通知甲方。
2013年5月31日,被告敬碧全与承包人闵志保(沪AEXX**上海由酒贸易有限公司)、吴森林(沪ADXX**上海创冠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车主敬碧全自2013年6月1日起将散装运输车沪B3XX**与沪B6XX**两辆车承包给闵志保与吴森林共同承担久兴公司散装干粉砂浆运输任务,具体事项如下。1、承包价格:≦20公里=12元/吨,>20公里在12元/吨的基价上加每公里0.5元/吨。2、承包责任:车主敬碧全负责车的保险费,其它方面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车辆在合同期间如出交通事故,承包方必须承担保险理赔以外的所有费用与责任)。3、费用支付:车主向承包方提供加油和维修的费用,年底提供部分的盈利,剩下盈利待久兴公司有资金时付清。4、运输责任:承包方应提供及时、良好的运输服务态度,保证供需双方的愉快合作关系。如运输不及时,工地产生矛盾的后果由承包方全权负责。5、车辆保养:承包方必须进行车辆定期保养,保证车得(的)良好性能。6、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承包方归还车主的车辆与承包时同等车况的车,承包方应支付车主路况保险费。周浦地区新买13,000元,闵行区六中队半年7,000元,承运期间车辆在运输途中产生的违章罚款由承包方交付。沪B3XX**与沪B6XX**在承包期,只承运久兴公司的散装干粉砂浆,不承接外运。
2014年3月3日19时30分左右,闵志保驾驶沪AEXX**牌号罐车从原告久兴公司把干粉砂浆运输到被告陆遥公司施工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曹路基地E-3-1中学工程的工地,经被告陆遥公司项目施工员尹忠明接收过磅后,闵志保把车辆开到4号楼东侧的筒仓旁,独自一人卸料,在卸水泥干粉砂浆的过程中,罐车顶部盖子因故发生爆炸致闵志保当场死亡。
2014年3月7日,原告久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江东珍和闵公望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3月3日,死亡受害者闵志保(乙方儿子),在向甲方提供干粉砂浆时发生意外,造成闵志保当场死亡,在曹路安监队、龚路派出所、本镇调委会主持下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死亡补偿款、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0,000.00元)。二、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甲方须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逾期支付将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三、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自行安排死者丧葬事宜,本协议全部履行后不得再就本起事故再向其他任何个人、组织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所得到的上述款项使用及分配由乙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四、死亡受害者闵志保与他人(吴森林)共同雇佣员工罗介清因工作关系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后再与乙方无关,均由吴森林本人协商处理,闵志保在甲方处的运输应收款及运输车辆(沪AEXX**)也归吴森林所有,罗介清相关赔偿费用由吴森林承担,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一式八份,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该协议由久兴公司的经办人周明、吴森林、乙方的闵公望和江东珍、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名及盖章。同日,久兴公司向乙方转账78万元,江东珍出具了收到久兴公司支付的闵志保死亡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8万元整的收条。
2014年4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3”闵志保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3.3”其他爆炸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一、事故基本情况…….(三)相关合同(协议)签订情况1、朝路公司与陆遥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合同建设面积18483.98平方米,合同金额4,880万余元,开工日期2013年6月7日,2014年6月6日竣工。……3、陆遥公司与久兴公司签订了《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和《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协议》,明确了双方安全管理的责任,并向建设主管部门作了备案。根据合同约定,久兴公司按照陆遥公司供料计划将砂浆运送到工地,车辆进入工地时,经陆遥公司验收过磅后送到筒仓内,车辆出门时由陆遥公司再过磅,然后签收送货单。4、久兴公司把干粉砂浆的运输包给了自然人敬碧全,敬碧全的两辆沪B3XX**、沪B6XX**牌号罐车登记在久兴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干粉砂浆运输装卸合同》。敬碧全承接该运输业务后,因运力不足,又叫来了自然人闵志保和吴森林个人的两辆罐车,其中闵志保的一辆罐车牌号为沪AEXX**,挂在上海由酒贸易有限公司,吴森林的一辆罐车牌号为沪ADXX**牌号,挂在上海创冠物流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敬碧全把自己的两辆罐车承包给闵志保和吴森林,同时把承接的久兴公司的散装干粉砂浆运输任务转包给闵、吴两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事故发生前,久兴公司没有将运输包给敬碧全的情况告知陆遥公司,敬碧全也没有把自己车辆和运输包给闵、吴两人的情况告知久兴公司。(四)单位安全管理情况。1、陆遥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员持有建设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项目部编制了《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但项目管理人员对干粉砂浆罐车的安全操作要求缺少了解,对久兴公司罐车卸料现场缺少监管。2、久兴公司安全负责人持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安全管理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公司没有制订干粉砂浆罐车的安全操作规程,未能提供车辆的检测检验档案和运输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记录,驾驶员未接受过承压容器方面的操作知识培训。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2014年3月3日上午,陆遥公司项目部根据施工供料计划,电话通知久兴公司,要求供应干粉砂浆。3月3日中午,久兴公司安排驾驶员吴森林和李华运送了2车干粉砂浆到工地。晚上又安排了闵志保送料,19时30分左右,闵志保驾驶沪AEXX**牌号罐车把干粉砂浆运到工地,经陆遥公司项目施工员尹忠明接收过磅后,闵志保把车辆开到4号楼东侧的筒仓旁,独自一人卸料,尹忠明到办公室等闵志保卸好料后过磅签收送货单。约21时,尹忠明感到闵志保这么长时间还没卸完料,就到现场去看,到现场后,看到罐车顶部洞口喷出干粉砂浆,散落在罐车周围的地面,没有看到闵志保,尹忠明回到办公室,把情况告知了值班的项目经理赵炎生,赵炎生和尹忠明、施工员张建强一起到卸料现场查看,发现罐车上的空压机还在运转,但找不到驾驶员,赵炎生打电话给久兴公司的另一名驾驶员吴森林,要了闵志保的手机号码,但该手机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赵炎生再次打电话给吴森林,吴森林叫他们在罐车周围再找一下,23时左右,在罐车东侧,筒仓下的搅拌机旁发现了闵志保的两条腿,其身体大部分被干粉砂浆掩盖,头部全是血,赵炎生立即拨打了“110”和“120”,“120”到场后确认闵志保已经死亡。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一)伤亡人员死者:闵志保,男,1977年8月24日生,37岁,安徽人,无工作单位,以久兴公司名义运输干粉砂浆。……四、现场勘查情况。(一)事故现场位于配套房曹路基地东侧,一辆沪AEXX**牌号罐车由南(头)向北(尾)停在工地东侧,罐车东侧由久兴公司安装的2个筒仓,筒仓下方为平转搅拌机,筒仓南侧约4米处有一台滚筒搅拌机,上方搭设了临时棚。罐车西侧为在建楼房,主体结构已经封顶。(二)罐车的泵管接在北侧筒仓进料口上;事发时,出料气阀门尚未打开,空压机在运转;罐体后部顶上盖子飞在筒仓东侧围墙外约18米的道路上,盖子在勘查时已经失踪,但遗留的撞击坑痕迹与罐车顶盖上部构造相符;道路东侧路边有一只断裂的螺栓,断口崭新;罐车顶部干粉砂浆清理后,有一把变形的螺丝刀,罐体后部顶盖爆飞后,罐体内的干粉砂浆从罐口喷出散落在灌顶及车身周围,堆积在地面最厚处约有25厘米;闵志保被发现时仰面躺倒在南侧筒仓下的平转搅拌机旁,身体掩埋在干粉砂浆下,只有两腿外露,被抬走时,地面遗留了大片血迹。(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尸表鉴定结论为:闵志保系遭钝性物体砸压致颅脑损伤死亡。(四)事故发生时没有目击者,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分析判断,闵志保为卸料,打开空压机向罐体充气,加压后,发现罐体项部盖子漏气,在没有关闭空压机的情况下,登上罐体顶部检查顶盖,因罐体内压力过大顶盖爆飞,击中闵志保前面部,同时爆炸时产生的冲击波把闵志保冲到筒仓处的地面上,顶盖飞到道路上,闵志保坠落地的方向与飞出顶盖为同方向。五、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发生的原因1、直接原因:闵志保未经承压容器安全操作知识培训,在空压机打开向罐体内充气时,在没有关闭空压机的情况下,登上罐体项部检查顶盖,因罐体内压力过大导致顶盖爆飞击中闵志保,直接导致事故发生。2、间接原因:(1)久兴公司没有制订干粉砂浆罐车运输的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对罐车驾驶员进行承压容器操作知识的培训;把干粉砂浆运输包给个人,且没有进行审核管理,以包代管。(2)陆遥公司项目对进入工地的罐车卸料现场管理不到位,对进入工地的罐车驾驶员和运输承包发包关系没有严格审核。六、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一)对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1、闵志保,久兴公司干粉砂浆运输承包驾驶员,没有经过承压容器安全操作知识的专业培训,在未关闭空压机的情况下,检查罐体顶盖,导致顶盖爆飞,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经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2、赵兴林,久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职责,没有制订干粉砂浆罐车运输的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对罐车驾驶员进行承压容器方面的操作知识培训,把干粉砂浆运输包给自然人,未对转包行为进行检查,导致发生事故,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建议浦东安全监管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赵炎生,陆遥公司项目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久兴公司罐车卸料现场缺少监管,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陆遥公司依据企业规章制度予以处理。4、尹忠明,陆遥公司施工员。对久兴公司进场罐车未跟踪落实监管职责,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陆遥公司依据企业规章制度予以处理。(二)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久兴公司没有制订干粉砂浆罐车的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对罐车驾驶员进行承压容器方面的操作知识培训,把干粉砂浆运输包给自然人,对罐车送货管理缺位,以包代管,驾驶员在卸料过程中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浦东安全监管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3.3”其他爆炸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二、各有关部门、单位应依据职责履行《调查报告》提出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
审理中,对于《调查报告》中载明“2014年3月3日上午,陆遥公司项目部根据施工供料计划,电话通知久兴公司,要求供应干粉砂浆。3月3日中午,久兴公司安排驾驶员吴森林和李华运送了2车干粉砂浆到工地。晚上又安排了闵志保送料”中关于的死者闵志保在事发前如何将干粉砂浆运输到被告陆遥公司的问题。原告称事故《调查报告》中记载的事发经过等情况总体是对的,但安排车辆的情况不对,其方没有权利安排谁去运输,其方将业务包给被告敬碧全,是被告敬碧全安排闵志保等人,其方跟闵志保、吴森林、李华、罗介清没有直接联系,其方都是联系被告敬碧全的,故晚上安排闵志保送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陆遥公司对该《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内容无异议,称其方与原告是直接的合同关系,2014年3月4日,其方电话通知原告要求供应干粉砂浆,其方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具体是谁不清楚,但不是被告敬碧全,其方不知道被告敬碧全。被告敬碧全对《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内容无异议,称被告陆遥公司要干粉砂浆是通知原告的,原告会直接通知被告吴森林和闵志保,不是其通知闵志保和吴森林。被告吴森林对《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内容无异议,称被告陆遥公司工地上需要货的话,一般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会出具单子放在办公室,单子是闵志保去拿了进行运输的,其也是通过闵志保进行运输的。报料都是工地报到厂里,厂里开具单子放在办公室,我们驾驶员会去办公室拿,我们每天都在厂里呆着,如果车辆不够的话,会让车辆跟工地协调一下,晚一点再跑,我们只为原告干活,原告都有我们几个驾驶员的联系方式。事发前后,被告敬碧全也在的,也会通过被告敬碧全联系后进行运输,他对工地比较清楚。
审理中,对于涉案罐车卸料人员是否需要操作资质问题。被告敬碧全表示不清楚,称原告没有强调过,也没有其他人提示过,一开始其看他人如何操作跟着学习的,闵志保、吴森林也没什么资质的,其认识时他们都会的。被告吴森林表示其没有车辆操作证,平时灌料、运输的时候,是没有气压,装到工地上后,用软管从车灌接到筒仓,再按车上的卸料开关后由空压机加压后就会将料打出去,一般加压到两个百帕,一开始我们都不会,都是跟着其他人到工地上学了十多天学会的,原告和被告敬碧全都没有教过我们,都是自学的。原告对被告吴森林所述的操作情况认可。被告陆遥公司表示通常其方员工会在罐车到工地后,进行过磅称重,接上软管打开空压机泵上去都是驾驶员操作的,因为是独立操作的,其方工作人员不会去帮忙卸料,是由驾驶员自行卸料的只有将料泵出来后,其方第二天才检查料是否符合要求,所以不需要其方工作人员陪在现场,卸料完后,对空车进行过磅称重,再签单。
审理中,对于闵志保、吴森林用自己的车辆进行干粉砂浆运输的费用与谁结算问题。被告吴森林表示其和闵志保的运费都是跟被告敬碧全进行结算。被告敬碧全对此无异议,确认闵志保和吴森林在使用承包车辆与其结算运输时,其按每吨3元提取运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承包干粉砂浆运输装卸合同、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急救费收据、尸检费收据、餐饮费发票、住宿费结账单、询问笔录、浦府安(2014)20号批复及“3.3”其他爆炸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声明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闵志保因2014年3月3日其他爆炸事故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2014年3月7日出面与死者闵志保的父母就闵志保死亡产生的赔偿金问题达成了相关的《调解协议书》,审理中,原告和三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际为闵志保死亡事故垫付的赔偿款总额为90万元,其中78万元系原告实际一次性支付闵志保父母的赔偿金,12万元系原告为闵志保垫付的闵志保生前所雇佣工人罗介清工伤事故的赔偿费用。对于原告另行主张垫付急救费60元、尸检费10,000元、餐饮费1,808元、住宿费3,033元共计14,901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三被告对垫付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久兴公司为闵志保死亡事件已支出款总额为914,901元。现原告与三被告对其方已为闵志保死亡事件支出的该些款项的分摊问题产生争议,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各方的赔偿比例并由被告返还相应的赔偿款,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久兴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调查报告》及批复,原告久兴公司没有制订干粉砂浆罐车的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对罐车驾驶员进行承压容器方面的操作知识培训,把干粉砂浆运输包给自然人,对罐车送货管理缺位,以包代管,驾驶员在卸料过程中操作不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之责。2、关于被告陆遥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调查报告》及批复,被告陆遥公司对原告久兴公司进场罐车未跟踪落实监管职责,对罐车卸料现场缺少监管,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之责。3、关于被告敬碧全的责任问题,被告敬碧全在自身未进行过承压容器方面的操作知识培训时,将其向原告久兴公司承包的干粉砂浆运输任务转包给闵志保及被告吴森林,亦未对闵志保和被告吴森林进行承压容器方面的操作知识培训,在其与闵志保和被告吴森林直接发生运费结算时按约定提取运费,属于把干粉砂浆运输转包给自然人,对罐车送货管理缺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之责。4、关于被告吴森林的责任问题,被告吴森林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既非原告久兴公司送料运输的管理人,亦非被告陆遥公司工地的管理人,也非涉案罐车的驾驶员或卸料员,其在闵志保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过错赔偿之责。现被告吴森林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承担原告已为闵志保死亡支出款项中的6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综合考虑原告久兴公司、被告陆遥公司、被告敬碧全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对闵志保死亡事件已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久兴公司出面与闵志保家属处理赔偿事宜时达成调解协议时约定闵志保的家属承诺该协议全部履行后不得再就本起事故再向其他任何个人、组织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意思表示,及被告吴森林自愿承担款等情况,对于原告久兴公司为闵志保死亡事件已支出款914,901元中,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久兴公司承担431,901元,被告陆遥公司承担200,000元,被告敬碧全承担220,000元,被告吴森林自愿承担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被告敬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20,000元;
三、准予被告吴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6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9元,(原告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久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27元,被告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被告敬碧全负担2,840元,两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梅
审 判 员  周 清
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