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3964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洋(系被告刘永儿子),住同被告刘永。
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慧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南镇双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生,男。
原告**与被告孙华洋、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刘永自述其系涉案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告孙华洋的雇主,愿意就孙华洋在驾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原告**之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第一被告为被告刘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案外人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事发后为其员工即本案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894.91元(人民币,下同)需要一并处理为由,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当庭通知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刘永、被告大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来、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奎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8月1日,本院依被告刘永之申请,追加涉案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8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刘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洋、被告大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来、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永、大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永的驾驶员孙华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均系被告刘永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为解决伤后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刘永辩称,其系沪B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大进运输公司处。孙华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其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大进公司、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各项质证意见。
被告大进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刘永系车辆挂靠关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各项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处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成因系孙华洋驾车碾压到钢板,钢板再砸伤原告,故亦应追究钢板管理者的侵权责任。沪B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处仅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涉案机动车系营业性机动车,在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书的条件下,同意依法承担商业险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第三人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94.91元,要求原告在获得本案的侵权赔偿后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8时40分许,在***惠南镇塘红路、靖海路路口处,被告刘永的驾驶员孙华洋驾驶沪B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途中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孙华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第三人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3,894.91元。2017年10月2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3跖骨开放性骨折,现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沪B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永的驾驶员孙华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进运输公司就其与被告刘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予以确认,故其就被告刘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有关本案事故中还应追究钢板管理者侵权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及第三人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住院费用中其他(自费)234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33,830.91元。(3)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0,590.9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8,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8,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9,390.91元;由被告刘永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大进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永应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33,894.91元,由原告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8,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9,390.91元;
三、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刘永应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3,894.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0元,由被告刘永负担983.50元,被告刘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