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5民初9017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垫富宝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龙井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犯罪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