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初字第4385号
原告***,女,1958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722350-4),住所地在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龙井路6号。
法定代表人***,基础公司总经理。
被告暨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基础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亦系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的雇员***驾驶被告基础公司的*******号重型货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基础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17808元。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属实,现愿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的雇员***驾驶***挂靠被告基础公司经营的*******号重型货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至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重度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等伤。2012年9月及11月,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个月。***伤后用去医疗费108669元(其中被告**猛支付100000元)、损失护理费11880元(住院8400元、出院87天,每天40元)、误工费20000元(8个月,25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93天,每天18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每天15元)、鉴定费2466元、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7950.2元(26341元*2.2年)。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基础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357.8元、护理费14160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66元、残疾赔偿金579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808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雇员***驾驶***挂靠被告基础公司经营的车辆致原告***受伤,***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猛按其雇员***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基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故应保留部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后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13043元、伤残部分损失96630.2元,合计2096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663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赔偿1304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基础公司对被告**猛应赔偿的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为1328元,鉴定费2466元,合计37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