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商初字第70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龙井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庄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祥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2年初以*******重型自载货车挂靠在由被告***承包经营的祥庄公司,挂靠协议由被告**超负责,运输业务的分配及结算,也由被告***处理。2014年,双方解除挂靠关系,被告祥庄公司拖欠原告业务款337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拒绝支付,且被告***称,挂靠期间*******货车违反公司制度,被罚款2万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祥庄公司支付运输业务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祥庄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纠纷,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祥庄公司的签章,原告与被告祥庄公司之间的款项均已结清,被告***与被告祥庄公司也之间不存在承包和转包关系,亦不是被告祥庄公司的员工。
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发表了答辩意见:其介绍原告挂靠被告祥庄公司,并收取中间费,不参与原告与被告祥庄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祥庄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与其无关,其不是被告祥庄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扣押原告运输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祥庄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基础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出资购买了品牌为豪泺牌、车架号为LZZ5ELM4AN568549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通过***的介绍将该机动车挂靠在祥庄公司。2012年2月2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将该机动车登记在祥庄公司名下,注册牌号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挂靠期间,***以祥庄公司名义负责祥庄公司分配的渣土运输业务,祥庄公司按照约定向***支付运输费。2014年1月3日,***与祥庄公司解除上述机动车的挂靠关系,祥庄公司通过南京通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上述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于***,南京通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买方:***;卖方:祥庄公司;牌号:*******;车辆类型: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Z5ELM4AN568549;金额:3000元。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4份自制的挂靠期间运费明细表及其代理人**与***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与祥庄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后,祥庄公司及***以罚款为由克扣***运输费2万元,祥庄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明细表、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其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祥庄公司名下,并以被告祥庄公司的名义从事渣土运输经营,双方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祥庄公司、***欠付运输费2万元,证据系明细表及谈话录音,但明细表系原告自制形成、录音系原告代理人谈话形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祥庄公司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