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初字第4574号
原告***,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722350-4),住所地在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龙井路6号。
法定代表人***,基础公司总经理。
被告暨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基础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亦系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的雇员***驾驶被告基础公司的*******号重型货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基础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07784.24元。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属实,现愿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的雇员***驾驶***挂靠被告基础公司经营的*******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至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骨折、右肱骨骨折等伤。2012年9月及11月,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伤后用去医疗费50849.24元(其中被告**猛支付40000元)、损失护理费6460元(住院2700元、出院94天,每天40元)、误工费20158.25元(7个月,按江苏省通用设备制造业平均收入3455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每天18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35元。
另查明,*******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2682元(26341元*2年);保险公司已另案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中的96630.2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基础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849.24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35元,合计107784.24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雇员***驾驶***挂靠被告基础公司经营的车辆致原告***受伤,***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猛按其雇员***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基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后医疗费用部分损失52667.24元、伤残部分损失84800.25元、财产部分损失835元,合计13830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4204.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赔偿74097.69元(已扣除支付的4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基础公司对被告**猛应赔偿的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为1228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40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