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玄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
被告***,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南京××××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33号3楼。
法定代表人***,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
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来与被告***、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庄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被告***、被告祥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在南京市中山路,被告***驾驶的*******号大货车与***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所驾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522元、评估费220元、停运损失2400元。
被告***、祥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维修费和评估费亦无异议,对原告停运损失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损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我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应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在南京市中山路,被告***驾驶的*******号大货车与***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所驾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来,***是其聘用的驾驶员。*******号大货车的车主为祥庄公司,***是祥庄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号大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维修费4522元、评估费220元,证据为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祥庄公司无异议。
二、停运损失2400元,停运4天(2012年8月14日起算),每天600元,证据为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GPS智能运营中心出具的*******号出租车2012年8月15日-19日车辆业务统计明细。被告***、祥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停运时间过长,根据原告车辆损坏情况,修理时间应为一天;月收入2万元过高,应提供税收证明来予以佐证。
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意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维修费由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赔偿50%,原告自行负担50%。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与***各负担50%;因***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祥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维修费、评估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评估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祥庄公司与原告各负担50%。
关于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营运数据,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3天,扣除运营成本后,停运损失以每天5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4522元、评估费220元、停运损失1500元,共计6242元,由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赔偿3261元,由被告祥庄公司赔偿86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祥庄公司负担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祥庄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