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房民初字第0966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新街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蔡长青,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王彦红,男,1974年5月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蔡长青、王彦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广泰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权、被告蔡长青、被告王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西街南水北调回迁楼6号楼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此工程为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蔡长青为工程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448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泰京安公司、蔡长青给付原告劳务费4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广泰京安公司、蔡长青承担。诉讼中,追加王彦红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彦红、蔡长青给付劳务费4485元,并要求广泰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泰京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务工人员,对原告主体资格不认可。与被告王彦红系挂靠关系。被告蔡长青亦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蔡长青出具的欠条不认可。
被告蔡长青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是受广泰京安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彦红雇佣,担任技术员并负责技术监督、记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广泰京安公司、王彦红给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王彦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广泰京安公司是挂靠关系。北京市房山区西街南水北调回迁楼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是我以广泰京安公司名义与龙建十九公司签订的,不认可***等27人为我提供劳务,要求***等27人全部到庭接受质询。蔡长青不是我雇佣的劳务人员,不认可蔡长青出具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对房山西街南水北调回迁安置住宅6#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将房山西街南水北调回迁安置住宅6#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中给排水、电气、暖气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劳务及材料费单价为200元每平方米,面积为16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200000元。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彦红。劳务发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XX。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等人经人介绍到房山西街南水北调回迁安置住宅6#工程从事劳务,约定***为力工,每日工资100元。2012年8月26日,广泰京安公司项目负责人韩XX及现场技术负责人蔡长青与蔡X1(另案原告)签订技术交底记录。2012年8月26日,广泰京安公司项目负责人韩XX、蔡X1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杨XX、梁XX签订工程进度告知单。2013年2月5日,蔡长青在***等人的劳务清单签字确认***为力工,自2012年2月开始在房山西街南水北调回迁安置住宅6号楼工地务工,共务工116.5天,日工资100元,已给付工资7165元,尚欠***劳务费4485元。现***诉至本院。
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广泰京安公司、王彦红已从北京龙建十九公司支取房山南水北调回迁安置住宅楼6号楼水电工程款2810000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9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公司应支付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中冻结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庭审中,***申请追加王彦红为被告,要求王彦红与蔡长青承担给付责任,要求广泰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彦红认可与广泰京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广泰京安公司、蔡长青均不持异议。蔡长青辩称其系广泰京安公司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王彦红雇佣的技术人员,负责技术监督、记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王彦红、广泰京安公司不予认可。王彦红申请其雇佣人员韩XX出庭作证,韩XX认可其受王彦红雇佣,负责协调与龙建十九公司施工情况。认可***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工程进度告知单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与蔡长青、蔡X1及龙建十九公司项目负责人杨XX、梁XX同时签字。广泰京安公司申请法院到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郭XX(案外人)等18名务工人员向广泰京安公司催要劳务报酬一事相关材料。郭XX在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其18名工人经蔡X2(另案原告)介绍到房山西街南水北调回迁安置住宅6号楼施工,尚欠劳务费77961.15元,并提供蔡X2作为证明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左下角注明”见此条蔡长青打的条无效”。王彦红认可郭XX等18名工人是其雇佣的务工人员,并认可欠款金额。
另查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张XX、技术员梁XX证实韩XX系广泰京安公司(或王彦红)施工项目负责人,蔡长青系广泰京安公司项目经理王彦红雇佣人员,在房山西街南水北调回迁安置住宅6#工程工地工作。蔡X1、王XX(另案原告)是广泰京安公司劳务人员中水工、电工带班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当庭陈述的开庭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工程进度告知单、劳务清单;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房山西街南水北调回迁安置住宅6#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张XX和梁XX的调查笔录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和郭XX等人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山西街南水北调回迁安置住宅6#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王彦红是广泰京安公司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担任施工队长,且自认与广泰京安公司系挂靠关系,***经人介绍受雇于王彦红,为王彦红以广泰京安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王彦红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对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张XX和技术员梁XX的调查,可以证实韩XX、蔡X1为广泰京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中蔡X1为劳务人员带班人。根据广泰京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核人)韩XX、交底人蔡长青与蔡X1签订技术交底记录可以证实,蔡长青为广泰京安公司技术人员。结合蔡长青为原告出具的劳务清单,证实***与王彦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蔡X1要求王彦红给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彦红认可案外人郭XX等人给其以广泰京安名义承揽的工程施工,并认可欠郭XX等人的劳务费金额,而郭XX等人提供的欠条注明”见此条蔡长青打的条无效”,足以证实蔡长青系王彦红雇佣人员,并具有出具欠条职权,蔡长青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蔡长青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泰京安公司允许王彦红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与王彦红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王彦红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和王彦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广泰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王彦红及广泰京安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四千四百八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彦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永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