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齐绍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鑫,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向北恒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5 204.22元。事实和理由:一、北恒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材料供货商签订十一份采购合同,依据合同向各材料供货商付款,总计已支付材料款1 246 326.3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到:2019年8月30日,北恒公司与***签订《材料委托代购协议合同》,采购材料的所有权归北恒公司,付款方为北恒公司,收款方为材料实际供货单位,详细付款信息以签订的各子合同为准。根据该协议内容,***的合同义务为询价以及根据北恒公司确认进行采购,北恒公司直接向材料供货商付款。北恒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也证明了材料采购及付款方式。二、北恒公司就案涉项目通过广泰京安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应认定为 1 202 000.6元。北恒公司与***合作的三个项目均通过广泰京安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本案及相关案件审理时,***认可北恒公司提供的劳务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对是否为该案件的付款有异议,故北恒公司在本案上诉时提交了双方合作的所有相关项目的付款凭证,结合其他两个项目的已生效判决文书可知,北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付款凭证,并未在其他两个项目中主张过,且因***也不认可其他项目的劳务费付款凭证的关联性,导致北恒公司有420 000元的对***已付劳务费未归结到其他项目中。为解决双方争议,依据公平原则,计入本项目已付劳务费合情合理。北恒公司原主张本案已支付劳务费782 000.60元,加上以向***支付、但未计入其他相关合作项目的420 000元劳务费,本项目已支付劳务费应认定为
1 202 000.6元。三、北恒公司同意以***提交的《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上的审定金额2
363 122.69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包工包料结算价,鉴于北恒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材料费、劳务费的总额已达2
448 326.91元,***应将超出结算价的85 204.22元劳务费返还给北恒公司。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与***总计合作了三个项目,本项目以及化工大学项目、晟邦知享办公楼项目,***就这三个项目分别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欠款,现其余两个项目所涉案件的判决书已生效。其中,晟邦知享办公楼项目的结算及付款双方没有异议;化工大学项目所涉案件中,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价无异议,但***认为北恒公司2020年6月30日向广泰京安公司支付的200 000元劳务费及2020年12月19日向广泰京安公司支付的220 000元劳务费是其他相关项目的,不是化工大学项目的付款,该案判决也未将该420 000元劳务费计入化工大学项目。北恒公司就晟邦知享办公楼项目的材料及劳务费付款总计为429 743元,其中材料费为244 290元,劳务费185 453元。北恒公司及***对该案已支付款项并无异议,北恒公司已将该项目所涉案件判决书及材料合同、付款凭证在本案中提交作为证据。***主张案涉项目系由其包工包料完成,但材料采购是北恒公司与供货商签约并付款的,劳务方面是北恒公司与广泰京安公司签约并付款的,虽公司会计账簿及发票等凭证上有项目的记载,但三个项目的付款时间有交叉,***并非缔约方,确有分不清是哪个项目款项的可能。北恒公司与***对三个项目结算价无异议,已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及确已收到也不持异议,但***对这些款项属于哪个项目有异议。本案中,北恒公司提交了三个项目所有劳务费的支付凭证(均通过广泰京安公司支付给***,且有广泰京安公司逐一向其支付的凭证),足以证明上述420 000元劳务费未在其余两个项目中被认定,现作为本项目已付劳务费认定,公平合理。综上,《付款协商说明》中对于结算款的认定不真实,已付款金额也不对,且缺乏证据证明。现北恒公司同意按照***主张的包工包料审定价 2
363 122.69元结算,鉴于北恒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向材料供货商支付材料款1 246 326.31元,劳务部分支付1 116 796.38元即付清,但结合相关合作项目,北恒公司通过广泰京安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尚有1 202 000.6元未对应到具体项目,落实到本项目中,北恒公司超付了85
204.22元,应予以返还。鉴于本案材料方面北恒公司是与供货商签约付款的,若有未结清款项,可能会有或有债务纠纷。此处以结算总额减去已付材料款剩余均是支付给***劳务费的算法,会给北恒公司带来或有债务风险,故此***应保证其代购的材料款项均已结清,如有未结清的,由***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恒公司已如约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超付款项应予退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北恒公司就另外两个工程的诉讼已经结案且进入执行程序。双方的结算依据是北恒公司向***出具的《付款协商说明》,明确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付款协商说明》签订后,北恒公司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共计500 000元,该支付情况与签署的《付款协商说明》中的一致,北恒公司主张再次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北恒公司已经与***进行多次结算并承诺了付款日期,北恒公司应根据约定向***支付款项。
广泰京安公司述称,同意北恒公司的上诉,三个工程的工程款项不应分开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恒公司向***给付“北京市消防训练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工程款
328 088.86元;2.北恒公司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328 088.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北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北恒公司(甲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6号;工程范围详见图纸及清单;合同价款肆拾捌万元整;工程日期(以具体合同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22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101天;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三个月内与乙方进行竣工结算。2019年8月,北恒公司(甲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乙方)就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工程地点大兴区科苑路16号;工程范围外幕墙装饰(二次结构、涂饰涂料、玻璃幕墙、门窗、3#楼内部隔断及外部彩钢墙、室外空调机、LOGO字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含税价款为 522 000元(其中含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70 000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方式,结算金额以业主审计后金额为基数按相应比例调整;工程款支付比例,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价款金额的30%,进度款:外幕墙墙体砌筑部分施工完成,按照合同价款金额的40%支付进度扣款,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该工程项目尾款(金额为结算金额的30%扣除保修金后剩余部分);甲方委托支付的劳务费用170 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总工期22日历天;工程竣工后,乙方填写竣工验收单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四方验收单),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80%给乙方。工程在建设方竣工验收决算付款后三十日内完成对乙方的决算,并支付完乙方决算总价的95%,剩余总价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完成并交付后,甲方将暂时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本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将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质保金后一周内,办理乙方维修期间的决算,并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乙方。2019年8月,北恒公司(甲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6号;工程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外幕墙工程内容;协议价款293 983.14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除外);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总工期34日历天;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全部幕墙基础制作完成、墙面装饰材料进场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30%;所有幕墙面层安装完成,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5%。工程竣工,乙方填写竣工验收单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四方验收单),甲方付至合同金额97%给乙方。工程在建设方竣工验收决算付款后三十天内完成对乙方的决算,并支付完乙方决算总价的97%(含洽商、签证),总价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合同价中的5%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若乙方安全文明不合格,或出现甲方另找人做安全文明施工,结算时扣乙方结算总额的5%。广泰京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代理人签订上述协议。北恒公司主张2019年8月北恒公司(甲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乙方)就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22 000元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主张其系上述合同的实际施工方,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承包事项,并提交了上述工程的相关结算审批手续;上述结算审批手续中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合同名称装修劳务合同(材料代购),签约合同价2 009 473.13元,送审金额2 647 341.56元,合同编号19-0056-L-0050、19-0056-L-0160、材料代购,审定金额2 363 122.69元,分包单位名称广泰京安公司(***),应扣管理费0,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应扣质保金(3%)70 893.68元,累计已付款金额 1
464 140.15元,应付金额(含税)828 088.86元,累计开票金额1 464 140.15元,下方有项目经理、工程部、预算部、工程副总、财务部、总经理的签字确认。***主张结算审批手续中签字人员张春生系北恒公司项目经理,许路生为北恒公司总经理;北恒公司认可张春生系公司派驻项目代表,许路生为公司总经理,但认为结算审批手续没有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加盖有效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中附有北恒公司就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与该项目发包人之间签订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
另,2019年8月30日,北恒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材料委托代购协议合同》,约定:采购材料为工程材料,详见具体合同;采购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金额528 000元;乙方的行为属委托行为,代购材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甲方抬头)给甲方,发票真实有效,税率13%;本协议的采购方为***,付款方为北恒公司,收款方为材料实际供货单位,详细付款信息以签订的各子合同为准。
2020年12月18日,北恒公司出具《付款协商说明》,载明:关于***劳务施工队承包的北京市消防训练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工程结算款(828 088.86元),由于公司近期天坛医院的项目资金周转紧张,经同***协商,本次先给***付款50万元,其余款项待天坛医院2020年春节前结算款付给公司后再付给***本次的结算尾款,特此证明!
2021年8月26日,广泰京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基于甲方与北恒公司签有《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三份,三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分别对应“北京市消防部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项目”、“晟邦知享北京公司装修项目”、“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项目”,乙方***作为三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劳务分包人承担了整个项目的劳务和具体项目的施工工作,甲方、北恒公司均无异议。现约定如下:一、***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要劳务费用,多次找到北恒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经协商北恒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付款协商说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北京晟邦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款说明》和2021年2月5日出具的《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三份文件,承诺如期向***支付所欠劳务费用。二、经核算,北恒公司尚欠《付款协商说明》中的328 088.86元未支付,尚欠《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中的466 139元未支付,两项共计:794 227.86元。《北京晟邦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款说明》项目结算报审价款785
151.44元,已回款505 580元,其中合同尾款71
376元已打公司,减去管理费10 706.40元,还应付***60
669.60元没支付,剩余款项待再次审定后结算。三个项目合计应支付854 897.46元(不包含消防基地项目质保款和晟邦办公室最终结算款)。三、虽三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甲方”为北恒公司,“乙方”为广泰京安公司,但《付款协商说明》《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北京晟邦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款说明》中,北恒公司同意和认可直接向***直接支付,现广泰京安公司也同意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全部款项概括转给实际劳务分包人***,北恒公司所欠劳务费款全部概括转让给***后,相应劳务费款的追偿权利、诉讼权利全部由***享有,具体落实,***有权利以自己为原告直接起诉北恒公司维护自身权利,广泰京安公司全方面配合。签订上述协议后,***将该情况通知了北恒公司总经理许路生。
***提交其与许路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北恒公司催要工程欠款。广泰京安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由北恒公司支付于广泰京安公司,再由广泰京安公司支付***,***、北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北恒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上述证据显示北恒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0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4月30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5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6月3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0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6月21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5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9月10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45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9月23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243
000元,于2019年9月23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00 0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6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4月30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5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12月31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2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20年12月20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57
000.6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广泰京安公司主张上述北恒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已支付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北恒公司向广泰京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仅仅是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根据2020年12月18日的《付款协商说明》,北恒公司还欠工程款828 088.86元,签署说明后,2020年12月19日收到广泰京安公司向***支付的《付款协商说明》中的500 000元,包括2020年12月20日北恒公司向广泰京安公司支付的57 000.60元。另,***主张其当时做的是包工包料,双方当时对劳务费和材料费统一进行了核对,确认总的工程款欠款金额,包括劳务费和材料费,没有对劳务费和材料费进行区分,当时北恒公司说为了省事,后面欠的款统一走劳务费。北恒公司认可双方签订过材料代购合同,但主张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合同虽系广泰京安公司与北恒公司签订,但工程由***实际进行施工,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北恒公司相关人员已在***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签字,且北恒公司经核算向***出具了《付款协商说明》,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北恒公司认可张春生系公司派驻项目代表,许路生为公司总经理,但认为结算审批手续中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没有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加盖有效印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结算审批手续中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有北恒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且北恒公司2020年12月18日出具《付款协商说明》中加盖有其公司印章,《付款协商说明》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金额与上述结算审批手续中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确认的金额能够相互对应,据此,法院对北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北恒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主张的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但上述转账除2020年12月20日一笔外,均发生于北恒公司2020年12月18日出具《付款协商说明》之前,与北恒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付款协商说明》中确认“***劳务施工队承包的北京市消防训练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工程结算款828 088.86元”难以对应,结合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业务往来的事实,法院对北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当时做的是包工包料,双方当时对劳务费和材料费统一进行了核对,确认总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付款协商说明》签订后北恒公司又总计支付500 000元,余款 328 088.86元未付。***与北恒公司签订有《材料委托代购协议合同》,北恒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付款协商说明》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并未对劳务费及材料款予以区分,结合***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及《付款协商说明》中提到“由于公司近期天坛医院的项目资金周转紧张,经同***协商,本次先给***付款50万元,其余款项待天坛医院2020年春节前结算款付给公司后再付给***本次的结算尾款”,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付款协商说明》中约定了北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北恒公司逾期未付,***要求北恒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法院参照《付款协商说明》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28 088.86元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以328 08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证据一:11份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北恒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作为采购方与材料供货商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并未承担案涉项目材料费。2.证据二:北恒公司通过广泰京安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统计表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北恒公司在三个合作项目中累计通过广泰京安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 293 053.6元。3.证据三: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广泰京安公司已将北恒公司支付的每笔劳务费逐一代发给***。4.证据四:晟邦知享北京公司装修项目《材料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北恒公司已将晟邦知享北京公司装修项目的材料费全部支付给供货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中与北京万家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 104 166.67元的《货物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与彭泽县桐林木业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17 000元的《木方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余材料合同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联系材料供应方提供材料,***拿着合同到北恒公司盖章,后北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材料供应方付款。2.认可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的数额与证据三的数额并非一一对应,根据证据二,北恒公司与广泰京安公司除***参与的三个工程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3.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非本案项目,该笔款项也未直接支付给***。广泰京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中涉及的金额都是***与北恒公司确定的,三个项目都是***与北恒公司直接结算,没有通过广泰京安公司认可或盖章。2.认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广泰京安公司收到钱后都转给了***,金额不对应是因为广泰京安公司要向北恒公司出具发票,扣除了税金和管理费。3.广泰京安公司对证据四中的材料费事宜不清楚,劳务公司应只有劳务费。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21年1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向***给付“晟邦知享北京公司装修项目”工程款60 669.6元;2.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60 6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全部由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23532号民事判决书:一、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 669.6元及利息(以60 6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恒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22年3月3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京02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向***给付工程款466 139元;2.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396 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23496号民事判决书:一、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66 139元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以396 6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恒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22年4月2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京02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均认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案涉工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因发包人已向北恒公司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其实际施工量要求相应的工程款。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北恒公司是否尚欠付***案涉工程款。
诉讼中,北恒公司主张《付款协商说明》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应将其与***之间涉及的三个工程一并结算,现已依照(2022)京02民终3614号、431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经核算已超额支付***工程款85 204.22元。***则主张北恒公司应依据《付款协商说明》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北恒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付款协商说明》所载内容,北恒公司承诺“待天坛医院2020年春节前结算款付给北恒公司后再向***给付结算尾款”。该《付款协商说明》出具的时间晚于北恒公司相关人员在***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上签字的时间,亦晚于北恒公司所提交的已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二审中,北恒公司虽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劳务费统计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付款协商说明》,故北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公司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认可北恒公司已支付了《付款协商说明》中的500 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北恒公司按照《付款协商说明》的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北恒公司并未反诉要求***返还工程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琨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