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015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齐洪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第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被告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欣、邢立峰,第三人广泰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恒公司向***给付“北京市消防训练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工程款328 088.86元;2.北恒公司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328 088.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北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作为北恒公司与广泰京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及《外幕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中的实际施工方,包工包料,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承包事项。北恒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为***出具了《付款协商说明》,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对所欠工程款项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北恒公司未如期向***给付工程款,也未向广泰京安公司履行。***向北恒公司多次索要未果,2021年8月26日,***与广泰京安公司签署《协议书》,广泰京安公司对上述328 088.86元工程欠款无异议,并同意将《付款协商说明》对应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全部款项概括转给实际劳务分包人***,相应款项的追偿权利、诉讼权利全部由***享有,***有权利以自己为原告直接起诉北恒公司,之后***将该协议内容通知了北恒公司。时至,北恒公司仍未将上述欠款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北恒公司辩称,本案的承包方是广泰京安公司,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是由北恒公司和广泰京安公司签署的,***是以广泰京安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的,同时,广泰京安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直至工程后期才披露***是实际施工人。北恒公司认为,***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广泰京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广泰京安公司同意支付***施工队的劳务费(指工人工资)成本和材料成本,不同意支付***欲收取的劳务费利润和材料费利润,关于***的成本费用应由***举证证明(实际上北恒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提交的《“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签署后因施工内容调整未能履行,因此之后又签署了《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且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施工范围已经包括了图纸所示全部外幕墙工程内容,所以,《“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的内容未得到履行。***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没有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加盖有效印章,北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内容明确显示应扣管理费为0,应付的828 088.86元含税,与约定和施工人承担税费的规定、行业交易习惯相违背。经计算,828 088.86元是审定金额减去累计已付款金额的差额,也就是说,审定金额和累计已付款金额中含税,而在本案中,无论是***,还是广泰京安公司均没有向北恒公司支付税费,也没有提供发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法应当承担税费,应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扣减,实际上北恒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尚未与北恒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天坛医院的项目款也未结算,北恒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提交的《“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中的内容未得到履行,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应当计入工程款,***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未通过北恒公司审核批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承担税费,北恒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欠***的款项。另***申请将广泰京安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正确的,***应该将广泰京安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北恒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因为北恒公司是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北恒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付款责任,***将广泰京安公司列为第三人,加大了北恒公司的付款责任。
广泰京安公司述称,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工程地点是***告知广泰京安公司的,所以说广泰京安公司在***认可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广泰京安公司只能作为一个证明和参考。***和北恒公司之间诉讼的具体金额由***和北恒公司进行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北恒公司(甲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xx路16号;工程范围详见图纸及清单;合同价款肆拾捌万元整;工程日期(以具体合同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22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101天;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三个月内与乙方进行竣工结算。2019年8月,北恒公司(甲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乙方)就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工程地点大兴区科苑路16号;工程范围外幕墙装饰(二次结构、涂饰涂料、玻璃幕墙、门窗、3#楼内部隔断及外部彩钢墙、室外空调机、LOGO字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含税价款为522 000元(其中含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70 000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方式,结算金额以业主审计后金额为基数按相应比例调整;工程款支付比例,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价款金额的30%,进度款:外幕墙墙体砌筑部分施工完成,按照合同价款金额的40%支付进度扣款,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该工程项目尾款(金额为结算金额的30%扣除保修金后剩余部分);甲方委托支付的劳务费用170 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总工期22日日历天;工程竣工,乙方填写竣工验收单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四方验收单),甲方支付至合同80%给乙方,工程在建设方竣工验收决算付款后三十日内完成对乙方的决算,并支付完乙方决算总价的95%,总价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完成并交付后,甲方将暂时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本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将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质保金后一周内,办理乙方维修期间的决算,并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乙方。2020年8月,北恒公司(甲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xx路16号;工程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外幕墙工程内容;协议价款293 983.14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除外);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总工期34日历天;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全部幕墙基础制作完成、墙面装饰材料进场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30%;所有幕墙面层安装完成,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等现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5%;工程竣工,乙方填写竣工验收单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四方验收单),甲方付至合同金额97%给乙方;工程在建设方竣工验收决算付款后三十天内完成对乙方的决算,并支付完乙方决算总价的97%(含洽商、签证),总价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合同价中的5%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若乙方安全文明不合格,或出现甲方另找人做安全文明施工,结算时扣乙方结算总额的5%。广泰京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代理人签订上述协议。北恒公司主张2019年8月北恒公司(甲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乙方)就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22 000元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主张其系上述合同的实际施工方,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承包事项,并提交了上述工程的相关结算审批手续,上述结算审批手续中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合同名称装修劳务合同(材料代购),签约合同价2 009 473.13元,送审金额2 647 341.56元,合同编号19-0056-L-0050、19-0056-L-0160、材料代购,审定金额2 363 122.69元,分包单位名称广泰京安公司(***),应扣管理费0,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应扣质保金(3%)70 893.68元,累计已付款金额1 464 140.15元,应付金额(含税)828 088.86元,累计开票金额1 464 140.15元,下方有项目经理、工程部、预算部、工程副总、财务部、总经理的签字确认。***主张结算审批手续中签字人员张春生系北恒公司项目经理,许路生为北恒公司总经理,北恒公司认可张春生系公司派驻项目代表,许路生为公司总经理,但认为结算审批手续没有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加盖有效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中附有北恒公司就北京市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与该项目发包人之间签订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
另2019年8月30日,北恒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材料委托代购协议合同》,约定:采购材料为工程材料,详见具体合同;采购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金额528 000元;乙方的行为属委托行为,代购材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甲方抬头)给甲方,发票真实有效,税率13%;本协议的采购方为***,付款方为北恒公司,收款方为材料实际供货单位,详细付款信息以签订的各子合同为准。
2020年12月18日,北恒公司出具《付款协商说明》,载明:“关于***劳务施工队承包的北京市消防训练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工程结算款(828 088.86元),由于公司近期天坛医院的项目资金周转紧张,经同***协商,本次先给***付款50万元,其余款项待天坛医院2020年春节前结算款付给公司后再付给***本次的结算尾款,特此证明!”
2021年8月26日,广泰京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基于甲方与北恒公司签有《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三份,三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分别对应“北京市消防部队培训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外幕墙装饰工程项目”、“晟邦知享北京公司装修项目”、“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项目”,乙方***作为三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劳务分包人承担了整个项目的劳务和具体项目的施工工作,甲方、北恒公司均无异议。现约定如下:一、***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要劳务费用,多次找到北恒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经协商北恒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付款协商说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北京晟邦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款说明》和2021年2月5日出具的《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三份文件,承诺如期向***支付所欠劳务费用。二、经核算,北恒公司尚欠《付款协商说明》中的328 088.86元未支付,尚欠《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中的466 139元未支付,两项共计:794 227.86元。《北京晟邦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款说明》项目结算报审价款785
151.44元,已回款505 580元,其中合同尾款71
376元已打公司,减去管理费10 706.40元,还应付***60
669.60元没支付,剩余款项待再次审定后结算。3个项目合计应支付854 897.46元(不包含消防基地项目质保款和晟邦办公室最终结算款)。三、虽三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甲方”为北恒公司,“乙方”为广泰京安公司,但《付款协商说明》、《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北京晟邦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款说明》中,北恒公司同意和认可直接向***直接支付,现广泰京安公司也同意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全部款项概括转给实际劳务分包人***,北恒公司所欠劳务费款全部概括转让给***后,相应劳务费款的追偿权利、诉讼权利全部由***享有,具体落实,***有权利以自己为原告直接起诉北恒公司维护自身权利,广泰京安公司全方面配合。”签订上述协议后,***将该情况通知了北恒公司总经理许路生。
***提交其与许路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北恒公司催要工程欠款。广泰京安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由北恒公司支付于广泰京安公司,再由广泰京安公司支付***,***、北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北恒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上述证据显示北恒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0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4月30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5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6月3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0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6月21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5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9月10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45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9月23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243
000元,于2019年9月23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00 0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6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4月30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5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19年12月31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120 00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于2020年12月20日向广泰京安公司转账57
000.60元(备注用途劳务费)。广泰京安公司主张上述北恒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已支付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北恒公司向广泰京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仅仅是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根据2020年12月18日的付款协商说明,北恒公司还欠工程款828 088.86元,签署说明后,2020年12月19日收到广泰京安公司向***支付的付款协商说明中的50万元,包括2020年12月20日北恒公司向广泰京安公司支付的57 000.60元。另***主张其当时做的是包工包料,双方当时对劳务费和材料费统一进行了核对,确认总的工程款欠款金额,包括劳务费和材料费,没有对劳务费和材料费进行区分,当时北恒公司说为了省事,后面欠的款统一走劳务费。北恒公司认可双方签订过材料代购合同,但主张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合同虽系广泰京安公司与北恒公司签订,但工程由***实际进行施工,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北恒公司相关人员已在***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签字,且北恒公司经核算向***出具了《付款协商说明》,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北恒公司认可张春生系公司派驻项目代表,许路生为公司总经理,但认为结算审批手续中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没有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加盖有效印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结算审批手续中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有北恒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且北恒公司2020年12月18日出具《付款协商说明》中加盖有其公司印章,《付款协商说明》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金额与上述结算审批手续中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确认的金额能够相互对应,据此,本院对北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北恒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主张的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但上述转账除2020年12月20日一笔外,均发生于北恒公司2020年12月18日出具《付款协商说明》之前,与北恒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付款协商说明》中确认“***劳务施工队承包的北京市消防训练基地新建建筑物倒塌训练设施项目工程结算款828 088.86元”难以对应,结合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对北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当时做的是包工包料,双方当时对劳务费和材料费统一进行了核对,确认总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付款协商说明》签订后北恒公司又总计支付500 000元,余款328 088.86元未付。***与北恒公司签订有《材料委托代购协议合同》,北恒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付款协商说明》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并未对劳务费及材料款予以区分,结合***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及《付款协商说明》中提到“由于公司近期天坛医院的项目资金周转紧张,经同***协商,本次先给***付款50万元,其余款项待天坛医院2020年春节前结算款付给公司后再付给***本次的结算尾款”,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付款协商说明》中约定了北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北恒公司逾期未付,***要求北恒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付款协商说明》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28 088.86元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以328 08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2160元,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寇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