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84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玉丹,原告之女,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银月工艺品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冲,福建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玉丹、张宜冲、被告广泰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入职广泰京安公司,从事消防水电工作,日工资2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入职时在武汉的工地工作。2020年10月原告被派往广东东莞绿岛花园02地块项目工作,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在工地工作时右眼受伤,经简单治疗休息后继续在工地工作至2021年8月19日,但工作中右眼开始红肿,视力下降,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导致晶状体脱位,进行了手术,与公司协商赔偿未果,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仲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丰台劳仲委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广泰京安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承包绿岛花园项目,2019年11月10日与宋贤乐签订协议,由其进行施工,原告系宋贤乐招用的人,由宋贤乐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二,宋贤乐提供保险费,由我方交纳雇主责任险,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与宋贤乐存在雇佣关系。宋贤乐与我方是承包、被承包的关系。承揽的就是绿岛花园的劳务,属于违法分包,但是与实际承担责任无关,因为宋贤乐无法以其名义为工人上保险,所以是由其出资,由我方上保险。广泰京安公司在北京丰台办公。只有广东的绿岛花园是我们的项目,武汉的不是我们的项目。宋贤乐各处承包项目。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我方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宋贤乐,这个项目是我方承揽后分包给宋贤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7日,***向丰台劳仲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于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12月10日其与广泰京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泰京安公司支付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19日工资3.18万元;广泰京安公司支付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万元。2022年1月13日,丰台劳仲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8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本院。
***主张其经宋亮介绍入职广泰京安公司,宋贤乐系广泰京安公司项目经理,广泰京安公司于2020年6月5日为***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均为宋贤乐、宋亮给付***工资,广泰京安公司未曾向***支付工资,***亦未曾至广泰京安公司办公地工作,其跟随宋贤乐至各施工现场工作,并于2020年至广东东莞绿岛花园02地块项目,从事消防水电工作。广泰京安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其公司系受宋贤乐委托为***购买保险,保险费用实际亦为宋贤乐支付,宋贤乐、宋亮并非广泰京安公司员工,***与宋贤乐存在雇佣关系;广东东莞绿岛花园02地块项目系广泰京安公司实际承揽,后整体分包给宋贤乐,其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给付宋贤乐。2019年11月8日,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与广泰京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南京消防公司将绿岛花园02地块项目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4月21日。2019年11月10日,广泰京安公司与宋贤乐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广泰京安公司按照东莞绿岛花园02地块消防工程劳务项目进度款5%收取,作为税金管理费;广泰京安公司收到本项目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宋贤乐;项目合同、工人意外险、社会保险、工程一切险等保险、税务预缴等事项由宋贤乐自主办理。2020年6月4日,广泰京安公司为***等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广泰京安公司支出保险费12 750元。广泰京安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宋贤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宋贤乐于同日向广泰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2 750元。另,诉讼中,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表示,该考勤表系宋贤乐、宋亮制作。该考勤表中并未显示有广泰京安公司的相关内容。2021年3月16日,***右眼受伤。***表示,其在涉案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与广泰京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广泰京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广泰京安公司为其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而根据广泰京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投保记录,可以证明广泰京安公司为***投保的保险费系由宋贤乐实际支付。且从广泰京安公司与宋贤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广泰京安公司在承揽涉案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宋贤乐,并由宋贤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广泰京安公司仅收取税金管理费,由此可知宋贤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综合以上情况,无法仅以广泰京安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为***投保即认定***与广泰京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诉讼中,***亦表示,其工资标准系与宋贤乐协商确定的,工资亦由宋贤乐、宋亮发放,***根据宋贤乐安排开展工作。另,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最核心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具有从属性。***主张的与广泰京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系接受宋贤乐的安排与管理,但该期间其并未至广泰京安公司上班,无需遵守广泰京安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接受广泰京安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双方并未形成实际用工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与广泰京安公司于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晔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