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齐绍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鑫,女,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男,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泰京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除46 139元质保金之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回单足以证明北恒公司已就案涉项目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项,仅剩 46 139元质保金未付,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可北恒公司提交的420
000元劳务费之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声称该款项涉及到其他款项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罔顾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其他项目工程款的事实,仅以付款时间早于《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为由认定北恒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泰京安公司答辩称: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意北恒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向***给付工程款466 139元;2.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396 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恒公司、广泰京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北恒公司(甲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5号;工程范围包括无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公共区域翻新及室外石材铺贴干挂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价款为 757 000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总工期41日;工程竣工,乙方填写竣工验收单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四方验收单),甲方付至合同80%给乙方,工程在建设方竣工验收决算付款后三十日内完成对乙方的决算,并支付完乙方决算总价的95%,总价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完成并交付后,甲方将暂时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本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将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质保金后一周内,办理乙方维修期间的决算,并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广泰京安公司如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完工;2021年2月5日,北恒公司出具《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主要内容为“广泰京安公司(劳务分包人:***)在甲方该项目中共计产生劳务费1 390 739.45元,所施工中的质量及金额甲乙双方无异议,截至2019年底春节前甲方已经付款924 600元给乙方,还余466 139元未付,其中含质保69 536元期满后付清;甲乙双方约定在2021年4月10日前给付396 603元劳务款”;
2021年8月26日,广泰京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三、虽三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甲方’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付款协商说明》《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北京晟邦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款说明》中,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和认可直接向***直接支付,现北京广泰京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全部款项概括转给实际劳务分包人***,北恒公司所欠劳务费款全部概括转让给***后,相应劳务费款的追偿权利、诉讼权利全部由***享有,具体落实,***有权利依自己为原告直接起诉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护自身权利,北京广泰京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方面配合”;之后,***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给了北恒公司;
庭审中,***提交其与许路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北恒公司催要工程欠款的情况;北恒公司认可许路生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认为许路生并不能代表公司,涉及款项和结算的事宜都应当以公司盖章确认为准;北恒公司提交明细单和银行回单证明涉案工程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已结清,对于质保金同意给付;证据显示北恒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给付广泰京安公司共计1 325 600元,其中2019年8月26日给付450 000元,2019年11月15日给付80 000元,2019年12月31日给付75 600元,2020年1月22日给付300 000元,2020年6月30日给付200 000元,2020年12月19日给付220 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共计为北恒公司施工三个项目,上述款项涉及到其他款项的工程款,而本案双方系在核算完毕后才签订的《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泰京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实际进行施工,鉴于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北恒公司抗辩称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已经结清,并提交银行回单佐证,但银行回单所涉及的转账行为发生于北恒公司出具《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之前,在已结清款项的情况下再行确认欠付工程款,且欠付金额达数十万元,其仅以计算错误作为解释的理由并不足以让人信服,结合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业务往来的事实,北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北恒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10日前给付396 603元工程款,该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北恒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约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剩余款项69 536元经约定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现质量保修期已满,北恒公司对于给付该笔款项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广泰京安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于2022年1月29日判决:一、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66 139元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以396 6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北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1.会记账簿;2.情况说明;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158号民事判决;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532号民事判决。***不认可证据一作为新证据提交,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广泰京安公司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此外,北恒公司以该公司已就其与***、广泰京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15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而本案一审判决以北恒公司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为由,认为北恒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恰上述(2021)京0115民初20158号案件正是双方合作的三个项目之一、双方就该项目工程款结清与否亦存争议,且两个项目的款项支付时间交叉,另本案案由结合本案事实应改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申请将本案与上述(2021)京0115民初20158号案件合并审理。***认为,北恒公司所称“三个项目”均为独立工程、各自均已进行结算,故不同意北恒公司所提“合并审理”之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北恒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北恒公司与广泰京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广泰京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实际进行施工,鉴于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北恒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对于北恒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北恒公司出具《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中载明“还余466 139元未付(含质保金)”,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质量保修期已满,但北恒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上述价款,故***要求北恒公司给付所欠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鉴于北恒公司二审所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对上述认定事实形成反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广泰京安公司自北恒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案涉《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北恒公司给付所欠款项,且北恒公司于本案中为广泰京安公司(***)出具了《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于上述20158号案件中出具了《付款协商说明》,认可各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所欠金额、归还时间,故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同时基于相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恒公司所提“合并审理”之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北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张玉贤
审判员
刘洁
二○二二年 四 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记员
薛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