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349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齐洪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男,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建筑公司)、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许嘉辰,被告北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欣、邢立峰,被告广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给付工程款46613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396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北恒建筑公司与广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方,清工包辅料,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承包事项。北恒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为***出具了《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对劳务款进行了核算,并对所欠劳务款项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北恒建筑公司未如期向***给付劳务款,也未向广泰建筑公司履行。***向北恒建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2021年8月26日,***与广泰建筑公司签署《协议书》,广泰建筑公司对上述466139元工程欠款无异议,并同意将《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对应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全部款项概括转给实际劳务分包人***,相应款项的追偿权利、诉讼权利全部由***享有,***有权利以自己为原告直接起诉北恒建筑公司,之后***将该协议内容通知了北恒建筑公司。时至,北恒建筑公司仍未将上述欠款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北恒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北恒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所以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广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广泰建筑公司已经如数的把款项支付给了***,***是整个工地的负责人,代表了北恒建筑公司也代表了劳务方。北恒建筑公司把款项给广泰建筑公司,广泰建筑公司已经把钱支付给了***,北恒建筑公司是否还欠钱广泰建筑公司并不清楚,广泰建筑公司只收税金和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北恒建筑公司(甲方)与广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5号;工程范围包括无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公共区域翻新及室外石材铺贴干挂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价款为757000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总工期41日;工程竣工,乙方填写竣工验收单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四方验收单),甲方付至合同80%给乙方,工程在建设方竣工验收决算付款后三十日内完成对乙方的决算,并支付完乙方决算总价的95%,总价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完成并交付后,甲方将暂时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本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将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质保金后一周内,办理乙方维修期间的决算,并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广泰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完工。2021年2月5日,北恒建筑公司出具《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主要内容为:广泰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在甲方该项目中共计产生劳务费1390739.45元,所施工中的质量及金额甲乙双方无异议,截至2019年底春节前甲方已经付款924600元给乙方,还余466139元未付,其中含质保69536元期满后付清;甲乙双方约定在2021年4月10日前给付396603元劳务款。
2021年8月26日,广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三、虽三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甲方’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付款协商说明》《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北京晟邦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款说明》中,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和认可直接向***直接支付,现北京广泰京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全部款项概括转给实际劳务分包人***,北恒公司所欠劳务费款全部概括转让给***后,相应劳务费款的追偿权利、诉讼权利全部由***享有,具体落实,***有权利依自己为原告直接起诉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护自身权利,北京广泰京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方面配合。”之后,***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给了北恒建筑公司。
庭审中,***提交其与许路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北恒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欠款的情况。北恒建筑公司认可许路生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认为许路生并不能代表公司,涉及款项和结算的事宜都应当以公司盖章确认为准。北恒建筑公司提交明细单和银行回单证明涉案工程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已结清,对于质保金同意给付。证据显示北恒建筑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给付广泰建筑公司共计1325600元,其中2019年8月26日给付450000元,2019年11月15日给付80000元,2019年12月31日给付75600元,2020年1月22日给付300000元,2020年6月30日给付200000元,2020年12月19日给付22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共计为北恒建筑公司施工三个项目,上述款项涉及到其他款项的工程款,而本案双方系在核算完毕后才签订的《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泰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实际进行施工,鉴于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北恒建筑公司抗辩称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已经结清,并提交银行回单佐证,但银行回单所涉及的转账行为发生于北恒建筑公司出具《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之前,在已结清款项的情况下再行确认欠付工程款,且欠付金额达数十万元,其仅以计算错误作为解释的理由并不足以让人信服,结合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北恒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务结算及欠款说明》,北恒建筑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10日前给付396603元工程款,其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北恒建筑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约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剩余款项69536元经约定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现质量保修期已满,北恒建筑公司对于给付该笔款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广泰建筑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66139元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以3966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思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