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广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工程并未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一审并未查明。一审判决依据的验收证据是***的《工程形象报审表》、《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及微信聊天记录。1.***的签字是弄虚作假得来,广泰公司2019年11月16日的微信证据中,提到2019年11月16日次日找庄工(***)签字,该内容中的庄工已于2019年11月1日离职,而证据中“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和工程形象报审表”上签字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并在微信中说“明天盖个章,周一去找庄工签个字,报给他们,申请全款,只要签这个字我们就好搞(见微信照片)”。2.***只是个现场联系小工,没有资格签字确认工程量和质量合格验收,江南公司从未授权给他,如果有请广泰公司向法庭出示。3.该《工程质量核查表》和《工程形象报审表》在最下行注明:本表由施工单位填写,仅用于施工过程中质量核查,不作为验收依据。4.上述两表中仅有***在初步核查结论处签字,没有复查人签字,复查人处空白。且空白处有5处之多。微信聊天记录更不是验收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江南府D区高压电力新建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具备质量验收条件,乙方在按北京市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等要求组织其承包范围内的质量验收,乙方自检合格后,报请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质量验收通知后,积极配合乙方进行质量验收。这个条款说明了质量验收的程序,广泰公司自检后,要报请江南公司,并有发出验收通知的义务,然而在一审中广泰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或出示这一重要的证据。法庭也未调查该事项。二、未竣工验收工程应该由广泰公司管控负有维护义务。关于未竣工验收工程由谁来管控的表述(见判决书第7页),江南公司认为一审没有了解清楚事实,因为案涉管道井在江南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广泰公司无论撤场与否,该管道井一直在江南公司的管理范围内,这是自然地域决定的。但是,只有当广泰公司将管道井移交给江南公司时,江南公司才有看管、维护的义务。并不是在江南公司管控范围内,便想当然的产生看管维护义务。无论时间长短,广泰公司没有移交手续,便应当负有看管维护的义务。三、质量问题严重。1.井底防水未做好,导致井内严重积水,该问题经查验早已发生始终未整改(有图片录像可证)。2.井内五金器具不全,缺少挂梯、标识牌以及防坠网破损等。3.井盖未固定及井筒内壁混凝土开裂、脱落。4.电力井施工与图纸不符:图纸设计为双井筒电力井,现场施工为单井筒。5.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电缆井尺寸未按标准图纸和供电局要求施工,标准尺寸为6.5米,现场实际尺寸丈量为6米。上述的问题真实存在,一审中并未查明,也可以说根本未查。综上,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第九条的内容来验收,而不是依据一个无权利人和不完善表格和微信聊天记录来验收,没有竣工验收的工程,是不符合给付工程款条件的。 广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南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南公司支付广泰公司工程款315000元;2.江南公司支付广泰公司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广泰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江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南府D区高压电力新建管道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6号,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同固定总价为45万元,合同价款即为结算价,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供电公司验收期限为施工完毕后6个月内,若无验收则支付尾款)。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为准)。工程具备质量验收条件,乙方按北京市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等要求组织其承包范围内的质量验收,乙方自检合格后,报请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质量验收通知后,积极配合乙方进行质量验收。 2019年10月12日,江南公司现场工程人员***签署《工程形象报审表》《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显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广泰公司,核查内容为“承包工程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电力管线所有工程量”,初步核查结论为“符合图纸所示内容”。江南公司未认可上述报审表及记录表的真实性,并表示不确定***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经询,双方均不就此申请笔迹鉴定。 江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广泰公司未予认可。经询,双方均不就工程质量申请鉴定。 2020年1月15日,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 另询,广泰公司自述于2018年10月20日进场,2018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11日竣工并撤场,超期原因是因为入场勘察的时候发现有围挡,施工期间发现地砖妨碍施工等。江南公司自述广泰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进场,2018年10月23日开始正式施工,工程未竣工。涉案工程现有所在场地由江南公司实际控制。 一审庭审中,广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工程介绍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9月6日,***称“***,江南甲方负责人,有什么事找他就行,今天去和他对接下吧,安排下进场”。广泰公司方答复“好的”。2018年10月20日,广泰公司方发送微信称“我拍的这个照片,你看这个围挡都得拆”。2018年12月18日,广泰公司方发送微信称“活儿已经干完了……他们不给盖章”。2019年1月30日,***发送微信称“江南府的电缆管井尺寸,正常的尺寸是6.5米,现场做的是6米,当时有没有工程部的谁说可以按现场实际情况做,还是自己定的”。2019年5月27日,广泰公司方发送微信称“工程款的事你今天给我催催,我这急用”。2.广泰公司员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于2018年11月11日发送微信称“小红门那弄完了”。江南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工程介绍人为***,未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 一审审理中,江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2.***与广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月30日***发送微信称“江南府的电缆管井尺寸,正常的尺寸是6.5米,现场做的是6米,当时有没有工程部的谁说可以按现场实际情况做,还是自己定的”,广泰公司方回复“正在核实”;3.***辞职申请书,载明***于2019年11月1日离职。广泰公司未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证据形成时间为2021年11月,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但主张是按照现场工作人员的要求施工,且江南公司有现场人员监督,江南公司未出示要求广泰公司纠正的通知,说明广泰公司施工符合江南公司要求;未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广泰公司与江南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泰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工程施工,并就此提交《工程形象报审表》《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根据《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所示,“承包工程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电力管线所有工程量”“符合图纸所示内容”。虽然江南公司辩解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就其主张提交的照片形成于2021年,距施工时间甚远,且工程现场一直由江南公司实际控制,江南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向广泰公司提出异议,故综合现有证据,法院对于江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工程已竣工,广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规定,“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按甲方(即江南公司)签字盖章后的签证累计工期顺延”,本案中,涉案工程工期超过合同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工期顺延事宜得到江南公司的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广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江南公司申请过工期顺延,因此广泰公司应就工程延期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广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00元;二、驳回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南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在案证据,江南公司未就以上上诉主张充分举证。广泰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成提交了初步证据。江南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证据并不充分。江南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现状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在江南公司不能举证的状态下,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涉案工程状态无误。同时,基于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在确认工程竣工的同时,认定看护义务主体有事实依据。江南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江南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