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民初1421号
原告:**付,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号。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养殖经济损失8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湖村174亩土地用于水产养殖,承包期10年。2020年5月中下旬,适逢高温,炎热少雨,原告按照惯例从***泵水通过地下管道输入到各个养殖水田补水、换水,两天后,原告发现养殖水田内的水质发黑发臭,造成大量龙虾、鱼死亡。2020年5月30日,原告经过查找发现被告在河桥通向***的渠道施工时造成污水管道破裂,污水涌进***造成河水污染,经告知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对污水管道进行了修复。本次污染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生产、经营中排放、倾倒、填埋、泄露、处置固体、液体、气体、放射物质等行为产生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应由环境资源集中管辖的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中,因本区域涉及环境资源的一审民事案件由江阴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