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5161某某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水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11民初5161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253号招商北固湾38栋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水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人民陪审员  陈 芸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