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11民初5161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253号招商北固湾38栋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水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人民陪审员 陈 芸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