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水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4416号
原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1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水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水业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05356.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请求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05356.37元。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镇江市水业总公司签订了镇江市餐厨废弃物及生活污泥协同处理项目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购买材料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曾就部分工程进度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部分工程进度款做出了(2015)京谏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第12个月底付至审计价(或审核价)的80%,现付款条件已至,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认可原告挂靠及施工事实,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同意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镇江市餐厨废弃物及生活污泥协同处理项目桩基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同意给付原告1205356.37元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计协议、京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原告江苏企飞建设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原告资质较低挂靠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参与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招投标项目,如中标由原告独立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
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将镇江市餐厨废弃物及生活污泥协同处理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958924.22元,固定综合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后第12个月底付至审计价的80%等;双方又对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组织工人、购买材料按约施工,并于2015年10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4日,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指定的文件接收人***签收了镇江市餐厨废弃物及生活污泥协同处理项目桩基工程的全套竣工结算资料。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签订工程审计协议,约定送审价格为3356023.10元。根据2016年3月24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京谏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462.11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挂靠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故原告以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底付至审计价的80%。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签收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应该在2016年12月23日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送审价格为3356023.10元,故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84818.48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479462.11元,尚需支付1205356.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35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20535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4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