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6181号

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

法定代表人:陆春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冶山路**(万成大厦)2301。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智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收诉,原告追加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12月19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于2020年12月18日组织庭后质证。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春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香、李朝春,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1384.14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541384.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LPR的1.5倍计算);2.被告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杭州工联大厦室内精装饰工程供应不锈钢玻璃栏杆及不锈钢制品;不锈钢栏杆50米、单价680元,不锈钢玻璃栏杆250米、单价1200元,自动扶梯不锈钢包板700平方米、单价900元,三角形铝型材墙面160平方米、单价1450元;合同总价暂定1196000元,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数量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结束自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6个月后20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章绍军作为工程负责人;原告供应量超出本合同5%时必须另行签署补充合同等。张立峰在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在原合同范围外进行了部分施工,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交付使用。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向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但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故纠纷成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097000.06元,并确认三角形铝型材部分施工安装由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未欠付进度款,但二被告之间就案涉整体工程未结算。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结合庭审举证又要求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说明,该公司出具浙科佳咨〔2019〕浙01**民初6181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1.合同内有约定标的数量及固定单价的四项内容,按合同口径查核,原告完成价款为:1012200元;2.以现场详细踏勘计量为基础,总量超合同标的量5%以上,需有变更确认手续部分的价款。合同有约定单价,增量超标的量5%以上部分内容,完成价款为:81667元。合同无约定单价,增量超标的量5%以上需重新组价内容,完成合价为:912917元;3.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三角铝型材主材采购价提交了补充鉴定材料。鉴定参原告提供的采购凭证所示主材供应价,以成本+利润的方式进行查验,被告主张三角铝型材(含辅材)价款每平方米600元、合价为291618元,拟属合理计价范畴。最终以法院审理为准;4.关于栏杆下口包板,原告主张栏杆下口包板应与栏杆分开单独计价,若法院采信原告该“包板需单独计价”主张,则该价款71926元,需另行增补计入完成总价款。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不锈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进行相应施工,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交付使用,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偿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价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对于合同内有约定标的数量及固定单价的内容,按合同口径查核原告完成价款为1012200元(含无需办理变更确认的增量5%,扣除双方有争议的三角铝部分),对此部分价款原告与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二,对总量超合同标的量5%以上部分,虽按照约定应签订书面协议而事实上并未签订,但原告已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二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施工,对于该部分工程量,仍应支付,结合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本院确认该部分价款为994584元(81667+912917)。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中有其他施工队完成部分,其无法具体说明原告主张的项目中哪一部分系其他施工队完成,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张立峰签字没有公司授权,本院结合张立峰在合同上的签字、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张立峰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确认张立峰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与施工图纸的效力。原告主张鉴定机构确认的查核单价偏低,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价格的项目,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规定进行组价计算,合法合理,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其三,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三角铝型材部分,原告自认其提供主材和辅材,施工安装由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对于原告提供材料的价格,双方一致确认并无书面约定。鉴定机构认为,参照原告提供的采购凭证所示主材供应价,以成本+利润的方式进行查验,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三角铝型材(含辅材)价款每平方米600元、合价为291618元,属合理计价范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参照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扣除每平方米安装费用110元计算单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价表系其提供的,该报价表上无原、被告任何一方签字,抬头也标明系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故原告该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四,对于栏杆下口包板,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包含在合同价内,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部分价款71926元,予以确认。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合计为2370328元(1012200+994584+291618+71926)。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1097000.06元,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3327.94元(2370328-1097000.06)。原告与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超出5%部分未签订书面协议以及工程完工后未进行有效结算,均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鉴定费41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5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5%部分未签订书面协议以及工程完工后未进行有效结算,原告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未欠付进度款,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3327.94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鉴定费20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7131元,减半收取13565.5元,由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5343.5元,由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苏恩筑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