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46弄1号。

法定代表人:徐苗能,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臻,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冶山路468号(万成大厦)2301。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尧云,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飞,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臻,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航道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水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公司)、裘尧云、王亚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远东航道公司应向艺峰公司就4339165.31元为基数偿还本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原债权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宁波分行)与债务人远东航道公司、担保人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艺峰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达成协议并由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广发宁波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据此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浙72执46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远东航道公司所有的船舶。2018年11月27日,宁波海事法院变更余姚山峰木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为执行申请人。2018年12月18日,艺峰公司与山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艺峰公司基于连带清偿责任一次性支付山峰公司4339165.31元,艺峰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了该款。艺峰公司据此向远东航道公司主张追偿权。然2018年12月29日,宁波海事法院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上述船舶,并由山峰公司分配受偿1643994.22元,因此远东航道公司一早就清偿债务1643994.22元。艺峰公司向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主张4339165.31元的追偿款系错误的。另外,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远东航道公司已全部还款的事实,并确认艺峰公司与远东航道公司之间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为无效的事实。

艺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裘尧云、王亚飞答辩称,其意见与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艺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东航道公司支付代偿款4339165.31元,赔偿艺峰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296586.77元,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339165.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的利息;2.判令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对于远东航道公司的债务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东航道公司与广发宁波分行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由远东航道公司向广发宁波分行借款6990000元。同日,艺峰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与广发宁波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远东航道公司未及时还款,广发宁波分行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浙72民初1477号。2016年8月29日,各方当事人在宁波海事法院达成协议:“1.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796162.68元、利息15040.31元,共计5811202.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裘尧云、王亚飞、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远东水下公司未履行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4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发宁波分行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浙72执468号。2018年11月27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8)浙7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山峰公司为(2018)浙72执4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12月18日,艺峰公司与山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艺峰公司按(2016)浙72民初14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一次性向山峰公司支付4339165.31元,其中包含利息703078.47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得出)。艺峰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山峰公司支付了该款。2019年2月20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8)浙72执468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双方(2016)浙72民初14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远东航道公司是否已向艺峰公司支付过涉案款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艺峰公司、远东航道公司及案外人洪忠文、案外人裘尧斌于2018年7月10日曾就涉案的款项如何偿付达成过一致意见,但远东航道公司亦认可自2018年7月10日后未再向艺峰公司支付过款项;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确认编号为20180710-1及20180710-2的共同还款协议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远东航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已向艺峰公司偿付了涉案款项,对远东航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远东航道公司的债务由艺峰公司及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比例。艺峰公司代远东航道公司履行了债务,故艺峰公司要求远东航道公司偿还该款,并要求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远东航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艺峰公司代偿款4339165.31元,并以433916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上述款项中远东航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支付责任;三、驳回艺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886元,减半收取21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943元,由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负担。

二审期间,艺峰公司、裘尧云、王亚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执468号之一、(2018)浙72执468号之三、(2018)浙72执468号之四、(2018)浙72执46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各1份,(2018)浙72执468号关于“远东××××”船舶拍卖成交的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远东××××”船移交完毕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远东航道公司于2019年2月将“远东××××”船舶进行拍卖,拍卖款1643994.22元已由山峰公司受偿的事实,山峰公司与艺峰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是在2018年12月18日,由此得出山峰公司多受偿了1643994.22元的事实。经质证,裘尧云、王亚飞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认同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的证明意见;艺峰公司则认为,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执468号执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涉案原标的额本金为5200000多元,艺峰公司和山峰公司在执行和解之时已经预先将相应的拍卖款进行了扣除,即扣除在前,和解在后。本院经审查认为,艺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的证明意见不予采信。

据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艺峰公司为远东航道公司代偿债务之后,艺峰公司与远东航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了结;若无,则山峰公司通过船舶拍卖受偿的1643994.22元应否在剩余未偿款中进行扣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47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远东航道公司欠款本金为5796162.68元,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执468号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额为5236086.84元,虽艺峰公司与远东航道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达成了共同还款协议,但远东航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且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亦未确认远东航道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远东航道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辩解不予采信。从山峰公司与艺峰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条款来看,其中载明的和解款金额为4339165.31元,该金额还包含了部分利息703078.47元,此和解款金额与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执468号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标的额5236086.84元相比,两者的差额为160000元左右(尚不考虑利息计算节点的影响),可见该差额与远东航道公司主张的船舶拍卖款1643994.22元基本接近,故艺峰公司主张在其与山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时已经考虑到拍卖受偿款并预先作了扣除,具有合理性,况且艺峰公司已经实际向山峰公司支付了该笔和解款。由此,远东航道公司抗辩艺峰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债权基数有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