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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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980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冶山路**(万成大厦)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256174100A。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文教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60370939。
法定代表人:徐苗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尧云,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工程公司”)、第三人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21年7月16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未果后,于2021年8月16日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艺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第三人远东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确认原告为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并中止执行原告持有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35万股股份;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远东工程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由第三人远东工程公司代持原告所拥有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35万股股份。2015年10月18日,第三人远东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其代持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35万股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开始代替远东工程公司行使股东权益并履行股东义务。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日原告先后出席董事会并参与表决,形成董事会决议。因此,在(2020)浙0203民初96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前,原告已为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已经享有股东权利。现海曙法院因艺峰工程公司对远东工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冻结已属原告所有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显属不当。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艺峰工程公司答辩称:1、根据企业信息公示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股权为远东水下公司名下财产,故就上述财产进行保全具有客观的事实依据;2、《公司法》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东工程公司陈述称:其认同原告的所述事实,也赞同原告的诉请请求。第三人持有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股权系原告***和王增奎所有的,其中***持有135万股。为此,第三人仅为名义持股人,股份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本院在办理艺峰工程公司与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工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浙0203民初9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远东工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后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冻结远东工程公司持有的北京中科高斯科技有限公司61.82%股权以及持有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股权。2020年本院又作出(2020)浙020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艺峰工程公司代偿款4339165.31元,并以433916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上述款项中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远东工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支付责任;三、驳回艺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6日艺峰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浙0203执4949号。执行期间,***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2021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浙02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远东工程公司、裘尧云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180万元委托裘尧云向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由裘尧云控制的远东工程公司作为股权名义代持人,股权收益及处置权均归原告所有。2015年10月18日,三方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远东工程公司将代持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35万股转让给原告,相应权益由原告享受。2016年8月14日,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章程修正案一份载明:“章程第七条原为: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25万现改为:王增奎90万,***135万”。上述变更事项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涉案15%股权(出资额225万)仍登记于第三人远东工程公司名下。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远东工程公司当庭确认,《委托投资协议》所涉款项系通过远东工程公司出资到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划转上述代持股份所需,并不涉及转让款项的实际交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浙0203民初9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浙0203执保1065号财产保全告知书、(2021)浙02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委托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将持有的贵公司股份转让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据此,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与远东工程公司间的《委托投资协议》虽对股权代持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内部有效,但对于外部的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前述《公司法》中的第三人应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为此,本案中,远东工程公司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艺峰工程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其为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故原告要求确认股东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人民陪审员施家琪
人民陪审员夏丽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曾启凡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